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838號
STEV,113,店簡,838,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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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王文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3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3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約定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
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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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