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763號
STEV,113,店簡,763,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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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6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 告 李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69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9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萬8788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萬9969元及自98年5月14日 起計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前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 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 卡使用,借款額度5萬元,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詎未依約還款,尚欠2萬9969元,及自98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現金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 日函、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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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