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662號
STEV,113,店簡,662,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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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62號
原 告 莊震隆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芯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有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三九號裁定所載得強制執行之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肆拾元債權中之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39號全卷核閱無訛。系爭 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部 分票據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39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所認得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1,040元,惟該金額所含利息係計算至民國113年10月13



日,因此在112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計算有誤,實際計算之 利息應扣除23,540元始為正確等語,聲明:確認系爭裁定所 載得強制執行之161,040元債權中之23,540元債權不存在。四、被告答辯:被告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 暨約定書為憑(合約編號00000000),分期款總金額351,36 0元、分期本金300,000元、約定利率15.66%,原告還款情形 如還款明細所示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狀未見原告爭執系爭本票遭偽變造,僅見其爭執數 額,是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本票現票據權利數額為何。按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兩者間就 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原告 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被告。查兩造簽署之購物分期付款暨約 定書,係與系爭本票為同面一體之設計,有購物分期付款暨 約定書、系爭本票在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1239號卷【下稱司票卷】第5-6頁),足徵系爭本 票係用以擔保購物分期付款暨約定書所載分期付款債權(包 含本金、利息),兩造既為票據直接前後手,則被告得向原 告行使之票據權利,即不得超過現分期付款債權(含利息) 餘額。
 ㈡查兩造間約定之分期付款,其分期本金為300,000元,原告應 按月給付14,640元,共分期24期,即合計應給付351,360元 ,有購物分期付款暨約定書在卷可考,前揭分期付款合計應 付金額351,360元超過本金300,000元部分,即應被告辦理此 次分期付款可得之利息,依其約定每期給付金額相同,可知 付款方式為「本息均攤法」(即每次給付相同,然前期付款 攤還利息多、清償本金少;後期付款攤還利息少、清償本期 多),倘原告依約清償,每期清償之本金、利息如下:(見 本院卷第31頁,手寫文字為被告人員註記,非法院人員書寫 ,下稱表一)

  依表一可知,倘原告按期還款,其隱含利率為15.66%,並未 逾民法規定之利率上限,惟兩造又約定:「日後如未依約定 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自應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逐 日計付遲延利息」、「甲方(按:指原告)如有下列各款事 由之一,裕富公司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 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齊,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權款:㈠甲 方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有購物分期付款 暨約定書存卷可參(見司票卷第7頁),而原告實際還款情



形如下:(見本院卷第29頁,手寫文字為被告人員註記,非 法院人員書寫,下稱表二)

  依表二可知被告於113年2月15日聲請系爭裁定時,原告僅還 款13期,尚餘11期尚未給付(嗣於113年5月10日又再度還款 1期),被告即據此計算原告往後各期應付總額161,040元( 計算式:14,640×11=161,040)聲請系爭裁定,惟原告各期 應給付之款項實際包含利息在內,已如前述,縱然各款項因 原告有未依約給付情事而視為全部到齊,因內含之利息尚未 發生,被告仍不得就全額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迄本件113 年8月22日前詞辯論終結時,究竟積欠被告分期付款債務數 額為何,仍應另為計算。
 ㈢依表二可知原告於前13期給付,均有遲延情事,業已累積596 元之遲延利息,後即長達半年未為給付,依前揭約定,原告 即得主張16%之遲延利息,則自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給付第 13期款項後,依表一本金餘額為149,119元,後原告於113年 5月10日再次給付14,640元,然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5月1 0日又產生1,036元之利息,如下表所示:
  此利息與之前發生之利息596元合計為1,632元(計算式:59 6+1,036=1,632),則原告於113年5月10日給付之14,640元 中有1,632元用以清償利息、13,008元用以清償本金(計算 式:14,640-1,632=13,008),本金尚餘136,111元(計算式 :149,119-13,008=136,111),該本金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日(即113年8月22日),又產生利息為667元,如下表所 示:

  則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後新增利息或清償本金,則非 本院得以審酌),原告積欠被告之分期付款債務應為136,77 8元(計算式:667+136,111=136,778),則原告於系爭裁定 聲請本票裁定之161,040元中,應有24,262元之債權不存在 (計算式:161,040-136,778=24,262),原告僅請求確認其 中23,540元之債權不存在,未逾可請求確認之範圍(本院受 元告訴之聲明拘束,亦無法超過原告聲明範圍為判決),至 於被告於書狀中稱尚有執行費債權1,374元、程序費1,000元 部分,執行費債權應於票據債權以外主張,而與現票據債權 之餘額無涉,程序費部分考量該款項性質應屬違約金,兩造 約定利率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應不容再另以違約金規避法 定最高利率,應予酌減至0。是原告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即分期付款債權餘額未達161,040元對抗被告,則原告主



張系爭裁定所載得強制執行之161,040元債權中之23,540元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裁定所載得強制執行之161,040元債 權中之23,540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1 莊震隆 111年10月13日 351,360元 112年12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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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