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58號
原 告 江東雄
被 告 廖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3年度審簡字第12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 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 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於 取得上開帳戶,於000年00月間至112年1月11日,持續聯絡 原告,誆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至系爭帳戶中。上開款項於匯入後隨遭提領、轉匯殆盡,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 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1-14頁),並有匯款單據(偵字 卷第33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 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15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