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1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湯官翰
被 告 鄭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56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48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1項如以新臺幣267萬6918元元;就本判決第2項如以新臺幣3萬4560元;就本判決第3項如按月以新臺幣1萬2480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述違約金部 分,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本院 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760元(本院卷第73、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承租原告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1樓之社會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臺北市社 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 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9600元。惟被告未依 約繳納租金,原告於112年9月19日、10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 繳清欠費未果,原告復於11月23日發函通知如未繳清即於11 月30日終止租約,經送達被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尚欠 如附表所示之租金2萬8800元。
(二)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2項約定,被告逾期繳交租金,應依 逾期未滿1 個月按欠額加收2%,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按 欠額加收4%,逾期2 個月以上未滿3 個月按欠額加收6%,逾
期3個月以上未滿4 個月按欠額加收之8%,餘依此類推,最 高按欠額加收20%之違約金,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依上 開約定計算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共計5760元。又依系爭租 約第23條約定,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自終止租約之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 期間之使用費。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然被告尚占用系爭 房屋,故其應給付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2 年12月1日起至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480元 (9600×1.3)。
(三)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2 萬880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5760元;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480元。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積欠之租金及違約 金5760元,以及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沒有 意見,惟要等被告出監後有工作才有能力償還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 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5 條前 段、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 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得收回房 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租金每月9600元;乙 方(即被告,下同)應於每月20日前依前條規定繳款,逾期 不繳者,應依逾期未滿1個月按欠額加收2%,逾期1個月以上 未滿2個月按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按欠額 加收6%,逾期3 個月以上未滿4 個月按欠損害收8%,餘此類 推,最高按欠額20%計算之違約金;乙方或其同居人或其允 許為房屋使用之第三人有積欠租金達2 個月,經催告仍不清 償者,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乙方不得異議;原 告依本契約終止租約時,乙方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 損害賠償金),系爭租約第5 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款 、第23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1 -30頁)、公證書(本院卷第19-20頁)、原告112年9月19日 及回執、10月19日函及回執、11月23日函及回執(本院卷第
31-40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73-7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 認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失合法權源,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應屬有據。且原告依系爭租 約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8月止積欠之租金2萬8800元及 違約金5760元,暨自租約終止日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即損害賠償1 萬2480元,亦屬有據。至被告雖另以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置 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3萬4560元(含已到期租 金2萬8800元及違約金5760元);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即損 害賠償金1萬248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月份 違約金計算方式 違約金 (租金×20%,新臺幣) 租金(新臺幣) 逾期月數 欠扣繳比例 112年11月 逾期欠繳未滿10個月 (113年11月21日至113年8月21日) 20% 960元 4,800元 112年10月 逾期欠繳已滿10個月 (113年10月21日至113年8月20日) 20% 960元 4,800元 112年09月 逾期欠繳已滿10個月 (113年9月21日至113年7月20日) 20% 960元 4,800元 112年08月 逾期欠繳已滿10個月 (113年8月21日至113年6月20日) 20% 960元 4,800元 112年07月 逾期欠繳已滿10個月 (113年7月21日至113年5月20日) 20% 960元 4,800元 112年06月 逾期欠繳已滿10個月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4月20日) 20% 960元 4,800元 合計 5,760元 28,800元 總計 34,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