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1161號
STEV,113,店簡,1161,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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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林煒峰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謝瑀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瑀璇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7月23日送達 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 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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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