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泓運小客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環
訴訟代理人 吳長壽
被 告 邱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惟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租 賃契約書第19點,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契約載舊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其真意應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