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81號
原 告 陳佾容
訴訟代理人 劉雲淮
被 告 蔡育倫
訴訟代理人 曾乙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伍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13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於新北市○○區○道0號32公 里300公尺處時,因過失造成原告所有由訴訟代理人甲○○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擋風玻璃隔熱紙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0,000 元、鑑定費用4,000元,共計9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99,000元,及自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過失賠償責任及隔熱紙修復費用不爭執 ,但主張隔熱紙費用應計算折舊。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結果 僅有做書面的審查,證據力不足,該事故非兩造車輛碰撞, 只是不明物去擊中原告車輛,認為這樣的車禍就會造成車價 減損不合理,鑑定費用請法院判斷。原告車輛維修費出險後 ,被告之保險公司有賠償給行使保險代位權的原告保險公司 ,是賠付全新的價錢,原告受有新品利益,應予以抵銷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撞損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等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㈡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隔熱紙之修復費用15,000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隔熱紙受損而需更 換支出修復費用1萬5千元,提出收據、電子發票為證(本院 卷第25頁),本院審查前揭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之相關照片( 本院卷第19至23頁),堪認此費用之支出尚屬合理有據。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擋風玻璃隔熱紙本屬車輛之一部分,相關折舊之計算 宜參照汽車之計算方式,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 使用(見車籍查詢資料,置於卷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111年7月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3月,是原告就前擋 風玻璃隔熱紙修復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之後,應以8,59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於此範圍原 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修復後減損價 格為8萬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11月11日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該會認定系爭車輛2022年7 月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133萬元,於發生事 故修復後價值約為125萬元,減損價值約為80,000元。被告 抗辯該鑑定僅有做書面的審查,證據力不足云云,惟本院審 酌該同業公會係汽車保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 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堪認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有80,000元交易價值 減損。至被告辯稱先前已賠付修復費用等語,惟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因事故導致之價值減損與維修費用本屬二事,無 從互為折抵,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㈣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其為確定損害額, 而支出之鑑定費用4,000元之情,亦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1頁);而車輛之市場價 值,須經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一般人不具有 此類知識,原告於訴訟中支出由上開汽車同業公會鑑定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交易價值之減損,有上開鑑價報告書 所附鑑價證明書可證,本院審酌其確有支出該項鑑定費用; 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4,000元,堪認為證 明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其請求 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 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92元( 計算式:8,592+80,000+4,000元=92,592)及自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 3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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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0.369=5,53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0-5,535=9,465第2年折舊值 9,465×0.369×(3/12)=873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65-873=8,5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