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975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瑩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吳瑜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或補正由有法定代理權之人所出具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 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 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定有 明文。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 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以吳瑜為其法定代理人。惟 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卷宗,查得原告所屬香格 里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歷次報備資料顯示,自民國10 8年以來有如附表所示4次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其中⑴108年10月15日區權會 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該屆任期乃自108年11月19日 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為原告於113年9月12日陳報狀所自 陳;而⑵系爭社區其後於110年10月18日雖又召開區權會選任 吳瑜擔任主任委員,惟該次決議業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732 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並確認吳瑜與香格里拉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案並於 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故 應認吳瑜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資格已於110年11 月18日因任期屆滿而解任;嗣系爭社區雖又曾於⑶111年1月2 2日召開區權會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並於⑷112年12月23 日再次召開區權會選任吳瑜擔任現任之主任委員,惟上開⑶ 、⑷之區權會均是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所召開,惟 吳瑜既已於110年11月18日即解任而不具有主任委員之身分 ,則上開⑶、⑷之區權會即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是依上開 實務見解,此2次區權會所為選任吳瑜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
均屬無效。
三、從上可知,原告本件仍以吳瑜作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 訟,其法定代理權是否存在,不無疑問。爰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後,具狀補正吳瑜有法定代理權之依據及證明文件 (請一併說明吳瑜就111年1月22日、112年12月23日區權會 議決議有召集權之依據),或補正由有法定代理權之人所出 具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任期至110年11月18日止屆滿。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111年1月22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