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926號
STEV,113,店小,926,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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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26號
原 告 朱哲緯
被 告 鐵貫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2
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
附民字第14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 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 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至16日 上午10時10分許之期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於中國信託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某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佯稱可使用安盛機構應 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上 午8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6,500元至本件中信帳戶 ,上揭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業經支 配之金融帳戶,以迄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並支配各該款 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沒有申辦本件中信帳戶,我也是被害人, 沒有印象有將本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我認為是 我無罪的,是訴外人陳翊愷拿我的帳戶去騙人,我無經濟能 力無法賠償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詐欺集團成員佯 稱佯稱可使用安盛機構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1年9月20日上午8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 6,500元至本件中信帳戶,開款項旋於同日遭以現金提領及 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57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據、本件中信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74頁),此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㈡又本件中信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辦,申辦之人並提出被告身 分證影本作為本人申辦之證明,有中信銀行112年5月10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16325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75-79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亦自承有申辦中信銀行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徵本件中信帳戶確為被告 所有,被告於本院卻改稱並未申辦本件中信帳戶云云,難認 可採。
 ㈢衡以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 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 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 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 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 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 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 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 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 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 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而查,依前揭本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除原告 外,尚有其餘被害人匯入款項(其餘被害人名單詳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所載),該等款項匯(存)入之後 ,均旋即於同日經由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或轉帳(移)至其 他金融帳戶,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各 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否 則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存匯至該帳戶之可能,自足認被告 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某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被告雖辯稱係陳翊愷拿其的帳戶去騙人云云,參以金融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屬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而被告供 稱陳翊愷僅為其之前工作之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2人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若謂陳翊愷經常前來探望,被告 即大方陳翊愷面前提領款項以供辨認提款密碼、取出存摺 及金融卡以供知悉存摺及金融卡所在,甚至供陳翊愷見聞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孰人能信?尤其,被告自陳:陳翊愷僅 見聞其持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款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1 5頁),衡情果若陳翊愷欲竊取被告之金融帳戶供己非法使 用,何以並未竊取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反而竊取本件中信帳戶資料?足見被告所辯情詞,在在違 反常情事裡,自屬無可採信。
 ㈤衡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逾26歲,且曾從事超商店員、電 腦銷售員、焊接工、點心師及建築工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1 6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屬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將金融帳戶 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 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 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 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 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自 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提領、轉匯金融帳 戶內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行為,因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之罪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併此說明。 ㈥被告對收受其帳戶者可能將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應 有所預見,為間接故意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所為與詐 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 。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66,5 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 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 ,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66,50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一人為全部金 額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見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1443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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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