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871號
原 告 山水天地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森榮
訴訟代理人 劉聆雅
被 告 胡玟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玟雯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 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 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山水天地大廈C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損害如附表所示之物,使原告受 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0,15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前案) 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多次損壞系 爭社區公物及亂丟垃圾,使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91 ,440元,其中即已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公告、A棟入口處門禁 感應防水盒及禁語、以及電梯內之壓克力公佈欄之損害賠償 費用,該案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店小字第1392號判決原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已於113年9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前案之當事人為本件 訴訟之兩造、系爭前案訴之聲明已包含本件訴之聲明內容, 且兩案件之訴訟標的相同,故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應屬同一 事件,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已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遭毀損之物品 請求賠償金額 1 111年4月25日晚間8時42分 B2電梯內之公告 墨水及紙張費約200元(其中關於A1公告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 2 111年5月5日晚間8時38分 A1電梯內之公告 3 111年5月11日晚間9時55分 A棟門口外之門禁保護盒及禁語 19,950元(其中關於A1店電梯內公布欄壓克力及公告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 4 111年5月12日晚間8時42分 B2電梯內公布欄之壓克力板及公告 合 計 20,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