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23號
原 告 李禹蓁
訴訟代理人 李明輝
被 告 施泫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凌晨4至5時許在原告住處外因故發生爭執時,以折疊刀破壞 螢幕並丟擲原告持用之iPhone手機(下稱系爭手機),致系 爭手機碎裂不堪使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購買新機費用新臺幣(下同)24,900元、手機保險 費4,69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涉犯刑事毀損罪嫌,經檢察官 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拘役50日,此有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43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對所 為坦承不諱,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毀損 系爭手機,支出購買新機費用29,400元及購買手機保險4,69 0元,並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查已毀損之系爭手機先前並未購買保險,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目的在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機保 險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依原告到庭自陳系爭手機自 購買後已使用約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已非新品, 應予折舊,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原告得請求系爭 手機損失部分以23,520元為可採(計算式:29,400×20%=23, 520),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20元及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 9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