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04號
原 告 遠雄秀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符文美
訴訟代理人 李國樑
被 告 楊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7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所管理之遠雄秀 明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0條第1、3項之約定,管理費每月每 坪新臺幣(下同)90元,如逾期未繳應加收週年利率10%之 遲延利息,另依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 法)第12條規定,汽車停車位清潔費每月500元,系爭房屋 面積為78.55坪,故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及2個汽車停車位清 潔費合計為8,070元【計算式:9078.55+5002=8,070,元 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2 日止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及汽車停車位清潔費,經原告催告 仍未繳納,共積欠40,871元【8,070(5+2/31)=40,871】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30條第1 、3項約定、系爭辦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 費及汽車停車位清潔費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文山 指南存證號碼000028號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系爭規約、繳 費單、原告113年1月10日(113)字第011001號函、系爭辦 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暨異動索引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17至25、27、29 至31、43至48、49至50、75至79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 第30條第1、3項約定、系爭辦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0,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0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 本院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5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