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36號
原 告 廖得陽
被 告 吳朋青
訴訟代理人 陳盈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6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9,640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當庭說明該金額中之1,000元為訴訟費用,其僅欲請求1 8,640元,原告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5時0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南向北行經臺北 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與和平東路2段口,因倒車時未注意後 方車輛之過失,致同車道後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計程車(下稱B車)遭A車撞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4,640元(含零件9,140元、工資與烤 漆費用5,500元),原告並因修理B車受有受有4,000元之營 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40元。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其所駕駛之A車與B車發生碰撞一事,惟就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認其中B車右前側及傳動軸受損 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責,因A車係碰撞B車正前車頭,維修車輛 右前側及傳動軸不合常理,且零件部分之維修費用應予折舊 ,又對原告受有兩日營業損失部分無意見,惟原告之每日營 業額不受其所屬工會拘束,僅能給付每日1,000元之營業損 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 應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駕駛之B車發生 碰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4頁),故堪採信,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6,414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640元(含零件 9,14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5,500元),有萬芳商行估價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第15頁)。被告雖辯稱:A車倒退僅撞擊B車正前車 頭,故B車車輛右前側及傳動軸受損並不合理云云,惟B車之 內龜板及傳動軸確有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憑(見 本院卷第25頁),而審酌車輛之車頭遭碰撞時,本即可能因 為車體遭擠壓而導致側邊或車體內部之零件受損,是認原告 主張B車上開部位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乙節,尚與常情相符, 又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B車之內龜板、傳動軸是因其 他原因受損,自難認其此部分空言所辯為可採。 ⑶關於零件更新部分之請求(即系爭估價單之引擎下護板、右 前內龜版及傳動軸),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於000年0月出 廠,有B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於113 年3月10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已使 用12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14元(計算式:9,140×0.1 =914),加上工資與烤漆費用5,500元,共計6,414元。故B 車之修復費用應以6,414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可取。
2.B車於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得請求3,946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 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經查,B車為營業用小客車,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2日 之營業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而審酌 原告為新北市之計程車駕駛,該市計程車駕駛之營業額依政 府核定為每日1,973元,有原告提出之113年4月16日新北市 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損失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金額共計3,946元(計 算式:1,973元×2日=3,946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不受其 所屬工會拘束云云,惟被告並無詳加說明原告不適用之依據 為何,亦未提出其他更符合原告情形之資料為證,自仍應以 上開工會之每日營業損失證明為計算基準,是被告上開辯詞 ,並非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60元(計 算式:6,414+3,946=10,36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