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23號
原 告 顏建文
被 告 鍾秉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2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2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西往東騎至新北市 新店區安和路2段光華街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欲超越 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從右側超越同車道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使B車遭A車擦撞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450元(含 零件15,450元、車殼開孔之工資及烤漆費用30,000元),原 告並因提起本件訴訟,支出超商影印費76元及購買訴訟費用 用紙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車發生碰撞一事,惟其並未勾到原告, 只是手碰到原告。就損害賠償之範圍,認為B車之修復費用 均係改裝,且機車無烤漆之必要,對此二者其均無須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因超車不當導致B車受損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60頁) ,且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我騎在原告右邊快超越他時,我 感覺到他有稍微偏右不讓我過,結果我的左手就去擦撞到對 方機車的右邊,對方連人帶車摔倒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可見被告確有從右側超車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甚 明,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33,029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45,450元(含零 件15,450元、車殼開孔之工資及烤漆費用30,000元),有翊 翔機車行機車修理估價表(下稱系爭估價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頁),故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機車無須烤漆 ,亦無須賠償改裝費用云云,惟B車於事故發生前本即經過 改裝,且其車身本係以烤漆上色,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可參,是原告將B車重新烤漆,修繕其原本改裝之零件,均 屬回復原狀之一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費用,是被告上 開所辯,並非可採。
⑶關於零件更新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為000 年0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B車車號車籍資料可參(見 本院個資卷),於113年2月6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 至事故時已使用2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2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車殼開 孔及烤漆之工資費用30,000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3,02 9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2.超商影印費及訴訟用紙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因處理本件事故,支出訴訟用紙費用1元及超商影 印費76元,然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 本需耗費相當時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 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是原告上開費用支出及損失乃為保護其 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 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與被告之行為間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02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4月2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 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於000 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均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5,450×0.536=8,28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50-8,281=7,169第2年折舊值 7,169×0.536=3,843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69-3,843=3,326第3年折舊值 3,326×0.536×(2/12)=297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26-297=3,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