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清潔費用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613號
STEV,113,店小,61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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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13號
原 告 彭國瑞

被 告 彭欽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4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6,190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當庭擴張為10, 713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套房一間(下稱系爭套 房),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 1年10月5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系爭租約第7條並約定由 被告負擔水電、瓦斯、清潔等費用。原告於113年2月22日依 系爭租約第21條提前一個月告知被告欲於同年3月31日解約 ,嗣雙方同意於113年4月2日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搬離系 爭房屋後,系爭套房內有馬桶尿垢結塊未清、浴室地板發霉 、百葉窗出現汙垢發霉、洗臉盆排水孔堵塞、房內木櫃發霉 、地板保護膠膜起泡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留有雜物與垃 圾未清理,因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扣除原告應給付 被告之清洗樓梯水塔費用430元,尚應給付10,713元,爰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713元。
三、被告答辯:原告之配偶於113年2月25日即已搬入系爭房屋並 使用客廳部分空間及餐廳,干擾被告生活作息並導致被告無 從打包行李並清理套房;被告於搬離套房前亦曾聯繫原告, 告知欲於4月2日搬離後進入處理雜物,惟原告及其配偶均回 絕或置之不理,又原告提出之清潔與修繕費用均有高估,且



應扣除被告先前預付之水塔清潔費700元及自113年4月至10 月之清潔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將系爭套房回復原狀,應給付原告9,1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 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承 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 之原狀」,民法第455條、第431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時,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應返 還租賃物之「原狀」,而非僅以現狀返還。是若被告於返還 系爭房屋時,有未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損之情形,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兩造曾就系爭套房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1 0月5日至113年9月30日,嗣因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兩造同意 於111年4月2日終止租約,惟於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被告 所承租之房間仍有馬桶尿垢結塊未清、浴室地板發霉、百葉 窗出現汙垢發霉、洗臉盆排水孔堵塞、房內木櫃發霉、地板 保護膠膜起泡,並留有雜物與垃圾未清理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被告既未能將系爭套房回 復原狀,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3.而就系爭套房馬桶尿垢結塊未清、浴室地板發霉、百葉窗出 現汙垢發霉及房內木櫃發霉之情形,所需清潔之費用為2,00 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其與奇異恩典清潔公司詢價之LINE對 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而就系爭套房地板保護膠 膜起泡部分,所需修復費用則為4,800元等情,則有原告向 卓越空間美化公司詢價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7 頁);另原告主張就洗臉盆排水孔堵塞落水管拆下清理所需 之費用為500元,而被告所留雜物之垃圾清理費用為300元, 則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費用,均屬有據。
 4.而就木地板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乃找3家廠商估價取其較低 價格者向被告請求,而其中廠商「修王」有向其收取裁定勘 仗費1,500元等情,有估價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此部分金額為原告為了證明其 損害金額所為之支出,應認屬其損害之一環,故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至原告雖亦請求被告給付其向廠商詢問清潔費 用所支出之費用666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婕室內設計 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1頁),其上雖有記載「裁定費用1000 元」等語,惟該單據並未經廠商用印或簽名,尚難認該報價



單之製作者為何人,自難認為真實,且其上所載之裁定費用 1,000元亦與原告所主張之666元不符,更難認與原告主張有 何關聯,又原告就其所稱之666元並未提出相關付款之證明 ,故尚難認原告有支出此筆費用,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非可採。
 5.綜上,原告就被告未將系爭套房回復原狀之不完全給付,得 請求損害賠償9,100元(計算式:2,000元+4,800元+500元+3 00元+1,500元=9,100元),堪以認定。 6.被告雖辯稱原告配偶於113年2月25日即已搬入系爭房屋並使 用客廳部分空間及餐廳,干擾被告生活作息並導致被告無從 打包行李並清理套房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回復原狀之部 分乃為系爭套房之內,該部分並非原告配偶所使用之空間,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且縱使被告認為原告配偶入 住系爭房屋有侵害其租賃之權利,亦應由被告另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另向原告為主張,尚不影響被告於終止租約時所負之 回復原狀義務。被告雖又辯稱於4月2日搬離後曾聯繫原告要 進入處理雜物,惟原告及其配偶不讓被告前往清理云云,然 兩造既約定於113年4月2日終止租約,被告即應於該日以前 將系爭套房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於113年4月2日以後兩造 租約既已終止,原告拒絕其進入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是 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66元、水費、電費及瓦斯 費51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經查,兩造就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3,000元,換算 每日租金為433元(計算式:13,000元÷30日≒43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而兩造租約於113年4月2日終止,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2日 之租金,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66元 (計算式:433元×2日=866元),乃屬有據。 2.又系爭租約第7條乃約定:「交付房屋之日起,房屋之水電 、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 。經查,系爭房屋於被告搬離時該期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 金額及計費期間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有水費通知單、電費單 及瓦斯繳費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對於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其搬離前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被告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73頁),而系爭房屋原有租客2人,原告之配 偶於113年2月25日搬入,故113年2月24日以前之費用應由2 人分攤,113年2月25日之費用則應由3人分攤,為原告所自 陳(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則以此計算被告於113年4月2 日搬離前所應給付之金額共5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1元,尚未逾越此範圍,故屬有據 。
 ㈢扣除原告應返還予被告之電梯水塔清潔費430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0,047元。
 1.經查,系爭房屋曾繳納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共12個月金額 1,400元之電梯水塔清潔費,因系爭房屋有2名租客,故被告 所繳納之金額為一半即7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4頁、第99頁),惟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 日止,因原告配偶入住,故被告僅需負擔該段期間3分之1之 費用,是原告就此段期間應返還被告24元【計算式:1400元 ÷366日≒3.83元,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3.83元×38日 =145.54元,(145.54元÷2人)-(145.54元÷3人)≒2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13年4月3日起至000年00月間 ,被告已搬離,故原告應返還被告就此段期間已給付之406 元(計算式:3.83元×212日÷2人≒4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共應返還被告430元(計算式:24元+406元=43 0元)。
 2.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0,047元( 計算式: 損害賠償9,100元+租金866元+水費、電費及瓦斯 費511元-430元=10,047元),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費用 1 水費 217元 2 電費 210元 3 瓦斯費 84元 4 113年4月之2日租金費用 866元 5 套房清潔裁判費 666元 6 原木地板裁判費 1,500元 7 洗臉盆堵塞 500元 8 樓梯垃圾清除 300元 9 套房清潔費 2,000元 10 原木地板修復費 4,800元 合計 11,143元
附表二:
費用 計費期間 金額 平均每日費用 113年2月24日以前被告應負擔部分 113年2月25日至113年4月2日被告應負擔部分 總計 水費 113年2月17日至113年4月16日 800元 13.3元 (800元÷60日≒13.3元,小數點一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3元 (13.3元×8日÷2人≒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68元 (13.3元×38日÷3人≒1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21元 (53元+168元=221元) 電費 113年3月11日至113年5月12日 1,726元 27.4元 (1,726元÷63日≒27.4元) 0元 210元 (27.4元×23日÷3人≒210元) 210元 瓦斯費 113年3月18日至113年5月17日 944元 15.5元 (944元÷61日≒15.5) 0元 83元 (15.5元×16日÷3人≒83元) 83元 總 計 5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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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