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墊付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506號
STEV,113,店小,506,202409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06號
原 告 沈定

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
被告及訴訟
代理人 如附表二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炳煌、被告江炳輝、被告林宜楹、被告林惠娟、被告江金棗應於繼承林永福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永盛王薇婷再轉繼承王萬來之遺產範圍內及被告王儀川、被告高王秀琴、被告簡王秀春繼承王萬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錦香、被告王許金油、被告王炳炫、被告王淑娟、被告王淑華、被告王錦麗於繼承王榮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378元,及上開被告各自附表二第4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給付。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33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本得 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 部之請求,除有民法第275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參照),此於督促程序亦同有其適 用。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聲請對沈林金繼承人林永福(原名林水福)、王林吉( 原名林氏吉)之全體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嗣原告陳報林永 福、王林吉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司促卷第1 05-107頁,下合述時稱為被告;分述時各稱其名),繼而於 本院依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中除被告王許 金油、王炳炫、王淑娟王淑華王錦麗以外均具狀異議, 依上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異議 效力不及於被告王許金油、王炳炫、王淑娟王淑華、王錦 麗。而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本院卷205頁),係本於同一請 求沈林金繼承人給付原告代繳地價稅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
三、又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沈林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萬3378元本息(司促卷13頁),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王永盛王薇婷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儀龍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王儀川、被告高王秀琴、被告簡王秀春於繼承被繼承 人王萬來之遺產範圍內,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林吉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王錦香、被告王許金油、被告王炳炫、被告王淑 娟、被告王淑華、被告王錦麗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榮吉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林炳煌、被告江炳輝、被告林宜楹、被告林惠 娟、被告江金棗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永福遺產範圍內,應連帶 給付原告8萬3378元及各自附表一第4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91頁),核分屬擴張(請求連 帶給付部分)及補充事實上陳述(述明沈林金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前者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後者非訴之變更,附 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沈林金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3分之1,於本院111 年亡字第20號裁定宣告沈林金於民國40年10月1日死亡確定 後,由其繼承人王林吉、林永福繼承取得。王林吉於66年1 月9日亡故後,由王榮吉王萬來繼承之;林永福於89年7月 5日亡故後,由被告林炳煌、被告江炳輝、被告林宜楹、被 告林惠娟、被告江金棗共同繼承;王榮吉於98年6月19日亡 故後,由被告王錦香、被告王許金油、被告王炳炫、被告王 淑娟、被告王淑華、被告王錦麗共同繼承;王萬來於109年1 0月8日亡故後,由王儀龍、被告王儀川、被告高王秀琴、被 告簡王秀春共同繼承。嗣王儀龍於111年9月19日亡故後,由 被告王永盛王薇婷共同繼承。茲原告為沈林金所有系爭應 有部分之使用人,於附表一第4欄所示時間代為繳納該表第1 欄所示歷期地價稅,各期金額如該表第2欄所示,共8萬3378



元。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自應就原告上開代繳地價 稅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與土地稅法第 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揭變更聲明(壹、三)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且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而有 不當得利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應有部分為被告共同被繼承人沈林金所有,沈林金經  本院111年亡字第20號裁定宣告於40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王林吉、林永福。王林吉(66年1月9日亡故)之繼承人為 王榮吉王萬來;林永福(89年7月5日亡故)之繼承人為被告 林炳煌、被告江炳輝、被告林宜楹、被告林惠娟、被告江金 棗。王榮吉(98年6月19日亡故)之繼承人為被告王錦香、被 告王許金油、被告王炳炫、被告王淑娟、被告王淑華、被告 王錦麗王萬來(109年10月8日亡故)之繼承人為王儀龍、被 告王儀川、被告高王秀琴、被告簡王秀春共同繼承,其中王 儀龍於111年9月19日亡故,由被告王永盛王薇婷共同繼承 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103-115頁)、上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司促卷45-49頁)、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43 號裁定(司促卷51-53頁)、沈林金及其養子女戶籍資料(司促 卷57-93頁)、被告繼承系統表(司促卷109、127頁)、戶籍謄 本(司促卷證物袋)、家事事件查詢結果(司促卷111-117、13 9-143頁)可據。又系爭應有部分所生如附表一第1、2欄所示 各期應繳地價稅,乃以沈林金為納稅義務人,原告為使用人 ,而由原告於附表一第4欄所示時間繳畢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13年6月19日函及檢送之台北縣土地 卡(本院卷131-133頁)、蓋有收執公庫及經收人員印文之地 價稅繳款書及繳納通知書(司促卷27-41頁)可憑。以上各情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可認定。
四、按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 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 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 繳者。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得抵 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土地稅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地 價稅係針對土地所有人課稅,為屬物稅,原告依上開法令代 系爭應有部分所有人繳納附表一所示地價稅,而生該部分地 價稅款清償之效力,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人自有獲得免繳地 價稅款之利益。而依附表一第3欄所示系爭應有部分地價稅 之課徵時間,於該表編號1至13之地價稅課徵時,林永福



王萬來及王榮吉已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該表編號 14至23之地價稅課徵時,被告林炳煌、被告江炳輝、被告林 宜楹、被告林惠娟、被告江金棗王萬來、被告王錦香、被 告王許金油、被告王炳炫、被告王淑娟、被告王淑華、被告 王錦麗已因繼承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人,無待辦理繼承登記 (民法第759條規定參照),因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請求獲利之上開系爭應有 部分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其代繳之地價稅,應屬有據。 被告王錦香、被告王許金油、被告王炳炫、被告王淑娟、被 告王淑華、被告王錦麗皆辯稱原告理應自行終止代繳系爭應 有部分應繳地價稅,但未為之,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難謂 有理。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均在使 受利益之一方一次返還所受利益,而本件原告與被告及其等 之被繼承人間未見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給付約定,自與民法 第126條所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 ,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776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代繳地價稅請求系爭應有部分所有 權人返還之請求權時效,依上規定及說明,為15年,原告於 附表一第4欄所示代繳地價稅之時間,其中編號1至13部分距 其於112年10月2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司促卷第13頁),固 已逾15年,然參諸沈林金係經本院111年亡字第20號裁定宣 告於40年10月1日死亡(司促卷第45-47頁),並於111年7月21 日確定(司促卷49頁),可見至該時前沈林金是否存世仍屬未 明,自難認原告得以知悉請求返還代繳地價稅對象,則原告 於111年7月21日前自難認處於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無法 起算時效期間。從而,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就附表一所示代繳地價稅當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 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自難憑採。六、查系爭應有部分仍登記為沈林金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可參(本院卷103頁),故於原告代繳地價稅期間,被告之被 繼承人繼承及被告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均未分割 ,自屬公同共有,是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生不當得利及依土地 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返還債務,乃公同共有債務,無從依 應繼分比例分擔,各債務人係就全體債務負責,而非部分負 責,屬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之情形,應依民法第 292條規定,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基上:




(一)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
  此部分原告代繳系爭應有部分地價稅時,林永福王萬來及 王榮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此部分之地價稅 乃林永福王萬來及王榮吉負有繳納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此部分代繳地價稅共2萬7845元,均為被告繼承之 債務,則於被告林炳煌、被告江炳輝、被告林宜楹、被告林 惠娟、被告江金棗(前五人均林永福之繼承人)在繼承林永福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永盛王薇婷再轉繼承(前二人均王 萬來繼承人之一王儀龍之繼承人)王萬來之遺產範圍內及被 告王儀川、被告高王秀琴、被告簡王秀春(前三人均王萬來 之繼承人)繼承王萬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錦香、被告 王許金油、被告王炳炫、被告王淑娟、被告王淑華、被告王 錦麗(前六人均王榮吉之繼承人)於繼承王榮吉之遺產範圍內 ,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附表一編號14至23部分
  此部分原告代繳系爭應有部分地價稅時,除王萬來仍為土地 所有權人外,被告林炳煌、被告江炳輝、被告林宜楹、被告 林惠娟、被告江金棗、被告王錦香、被告王許金油、被告王 炳炫、被告王淑娟、被告王淑華、被告王錦麗已因繼承而為 系爭應有部分所有人,而負有繳納地價稅義務,此乃其等自 身債務,並非林永福王榮吉所遺債務,惟原告願限縮於請 求其等各自繼承林永福王榮吉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此部分其 原告代繳地價稅共5萬5533元,即於被告林炳煌、被告江炳 輝、被告林宜楹、被告林惠娟、被告江金棗繼承林永福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王永盛王薇婷再轉繼承王萬來之遺產範圍 內及被告王儀川、被告高王秀琴、被告簡王秀春繼承王萬來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錦香、被告王許金油、被告王炳炫 、被告王淑娟、被告王淑華、被告王錦麗於繼承王榮吉遺產 範圍內,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無不可。七、至被告辯稱原告因使用系爭土地而有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 物前方,為長滿雜草雜木之坡崁,長年無人使用等語(本院 卷192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地籍圖、系爭土地照片(本院卷1 95、197-203頁)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06頁), 無從認系爭應有部分所在之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占有使用而獲 有利得且無正當權源。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代繳之地價稅,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聲請而送達支付命令及聲請狀,被 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附表一編號 4所示其繳納各期地價稅之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並不可採 。查支付命令及聲請狀係分別於附表二第3欄所示日期送達 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利息當於自附表二第3欄所示日 期之翌日即該表第4欄所示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始 為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與土地稅法第 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各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 代繳之系爭應有部分地價稅,及各自附表二第4欄所示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審酌原告之全部請求乃部分利息請求遭駁回,而原告 起訴時之利息請求部分因尚在112年12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修正施行前而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徵費,而認裁 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欄位 1 2 3 4 編號 課徵年度 課徵金額 課徵時間 (繳納期限) 原告繳納地價稅時間即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 地價稅繳款書頁數 (均司促卷) 01 68年2期 43元 69年03月16日至04月14日 69年04月12日 第41頁 02 69年1期 43元 69年09月16日至10月15日 69年10月18日 第41頁 03 69年2期 42元 70年03月16日至04月14日 70年04月15日 第40頁 04 72年2期 42元 73年03月16日至04月14日 73年04月14日 第40頁 05 77年 1,224元 77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 77年12月09日 第39頁 06 78年 1,632元 78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 78年12月05日 第39頁 07 81年 2,312元 81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 81年12月11日 第39頁 08 82年 2,312元 82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 82年12月15日 第38頁 09 83年 3,196元 83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 83年12月13日 第38頁 10 84年 4,080元 84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 84年12月13日 第38頁 11 85年 4,080元 85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 85年12月16日 第37頁 12 86年 4,306元 86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 86年12月15日 第37頁 13 87年 4,533元 87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 87年11月24日 第37頁 小計 27,845元 14 98年 4,760元 98年11月01日至11月30日 98年11年30日 第36頁 15 100年 5,077元 100年11月01日至11月30日 100年11年07日 第35頁 16 101年 5,077元 101年11月01日至11月30日 101年11年28日 第34頁 17 102年 5,077元 102年11月01日至11月30日 102年11年27日 第33頁 18 103年 5,077元 103年11月01日至11月30日 103年11年26日 第32頁 19 104年 5,077元 104年11月01日至11月30日 104年11月25日 第31頁 20 105年 6,483元 105年11月01日至11月30日 105年11年15日 第30頁 21 106年 6,483元 106年11月01日至11月30日 106年10月29日 第29頁 22 107年 6,211元 107年11月01日至11月30日 109年10月07日 第28頁 23 108年 6,211元 108年11月01日至11月30日 109年10月07日 第27頁 小計 55,533元 合計 83,378元
附表二
欄位 1 2 3 4 編號 被告 住居所或指定送達處所 支付命令狀送達日 送達證書所在頁碼 (司促卷) 起息日 01 王儀川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12年12月7日 第163頁 112年12月8日 02 高王秀琴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112年12月21日 第165頁 112年12月21日 03 簡王秀春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112年12月21日 第167頁 112年12月22日 04 王薇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12年12月7日 第183頁 112年12月8日 05 王永盛(兼王薇婷訴訟代理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12年12月7日 第181頁 112年12月8日 06 江金棗 住○○市○○區○○路○段000號2 112年12月7日 第185頁 112年12月8日 07 林炳煌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12年12月21日 第187頁 112年12月22日 08 江炳輝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 112年12月7日 第189頁 112年12月8日 09 林宜楹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112年12月7日 第191頁 112年12月8日 10 林惠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12年12月7日 第193頁 112年12月8日 11 王錦香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 112年12月7日 第175頁 112年12月8日 12 王許金油 住○○市○○區○○路00號6樓 112年12月7日 第169頁 112年12月8日 13 王炳炫 住○○市○○區○○路00號3樓 112年12月8日 第171頁 112年12月9日 14 王淑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112年12月21日 第173頁 112年12月22日 15 王淑華 住○○市○○區○○路00號5樓 112年12月8日 第177頁 112年12月8日 16 王錦麗 住○○市○○區○○路000號6樓 112年12月7日 第179頁 112年12月8日 編號11至16共同訴訟代理人黃國溢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