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1107號
STEV,113,店小,1107,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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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道仁 (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 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被告已於112年3月27日 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 ,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 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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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