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李強華
兼
訴訟代理人 李莫華
被 告①趙曼君
②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告①之訴
訟代理人
暨被告②之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小額訴訟程序專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簡易事件因 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 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 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趙曼君為被告,起訴聲 明為:「確認趙曼君(按:本判決提及單一原告、被告,均 省略其稱謂)聲明異議內容不實」,嗣追加香格里拉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按:下稱香格里拉管委會)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為先位聲明:「趙曼君應將座落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909室(按: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每月5,000元 之信託利益,自趙曼君收受本院執行處之扣押命令起,於原 告之債權範圍93,503元交付予本院執行處,不足額部分則按 月扣押5,000元予執行處至滿足原告債權清償完全」、備位 聲明:「香格里拉管委會應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每月給付 5,000元予趙曼君,趙曼君則應將該款項給付吳瑜,上開款 項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至李強華之債權80,000元、李莫華之
債權13,503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清償順序為先清償李強華 完畢,再清償李莫華部分」(見本院卷第93-95、167-168、 181-182頁),其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認原 告變更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然原告變更聲明後, 其先、備位聲明均屬給付金錢之訴,且金額均為93,503元, 已屬小額訴訟程序之範疇,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第168頁,已以言詞向兩造諭知),先予說明。二、原告起訴略以:香格里拉管委會之管理室原設置於大樓1樓 ,遭萬年管委會主任委員吳瑜廢棄不用,轉而租用自己所有 位於9樓之系爭房屋,然債務人吳瑜名下松林路房產,均藉 家人間交岔信託方式脫產,系爭房屋已信託至吳瑜之姪女趙 曼君名下,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已明文禁止強制執行,惟受 託人趙曼君名下之系爭房屋,係出租予香格里拉管委會作為 社區管理室使用,有出租孳息可供執行,倘趙曼君收不到系 爭房屋之房租,原告同樣可對香格里拉管委會強制執行,或 強制執行全體住戶,趙曼君豈可能任由香格里拉管委會不繳 租金而無所作為,而違背其受託管理之責?原告先前聲請強 制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94號)中,趙曼君 提出之聲明異議為不實,所有事實均由吳瑜1人操控,吳瑜 為逃避債務、隱匿財產,不拿出證據空口說白話,請吳瑜拿 出趙曼君與香格里拉管委會之租賃契約及香格里拉管委會11 0年迄今每月收入支出明細表,管委會不可能設於住戶私人 家內,總幹事也不可能躲到私人家中收錢作帳,故吳瑜稱10 4年起不收辦公室租金不合常理,吳瑜於98年6月至101年7月 每月連續向香格里拉管委會收取辦公室租金5,000元,既得 利益不可能突然拒收,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 第242條代位權規定提出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趙曼 君應將系爭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每月5,000元之信託利益, 自趙曼君收受本院執行處之扣押命令起,於原告之債權範圍 93,503元交付予本院執行處,不足額部分則按月扣押5,000 元予執行處至滿足原告債權清償完全」、備位聲明:「香格 里拉管委會應自111年5月10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予趙曼君 ,趙曼君則應將該款項給付吳瑜,上開款項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至李強華之債權80,000元、李莫華之債權13,503元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清償順序為先清償李強華完畢,再清償李莫 華部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屋未信託前,有出租予香格里拉管委 會,好像是96年間講好的,是不定期租約,但沒有簽紙本契 約,因為當時香格里拉管委會資力尚可,後來香格里拉管委 會於104年遭遇17級颱風,導致無資力再支付租金,而於104
年左右以口頭終止租賃關係,後來系爭房屋信託登記給趙曼 君,並未約定何時、如何交付信託利益,只約定管理、使用 系爭房屋,後來香格里拉管委會還是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到 現在,這是因為吳瑜自己也在用系爭房屋,房子主要還是吳 瑜在用,香格里拉管委會只是存放一些東西,吳瑜認為影響 不大,所以讓香格里拉管委會繼續使用,因此趙曼君跟香格 里拉管委會間並無租賃關係,吳瑜將系爭房屋信託給趙曼君 並非脫產,香格里拉管委會明明沒有錢付租金,原告也知道 這樣的情況,自己卻不付管理費,至於香格里拉管委會帳冊 部分,因106年發生火災,之前的帳冊滅失無法提供,另110 年至113年間因香格里拉管委會主任委員換成林宜萱,支出 明細林宜萱未交接所有帳冊留待核簽,所以110年至今支出 明細無法提供,被告已提出香格里拉管委會107年至109年支 出明細,其內並沒有系爭房屋的租金支出,原告並未舉證租 賃關係存在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李強華先前對吳瑜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吳瑜應 給付李強華80,000元及相關利息(利息、費用李強華未為主 張,於茲不贅載)確定,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查;另李莫華先前對吳瑜起訴損害賠償,經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456號判決、108年度店簡字第1347號判決認定吳瑜 應給付李莫華5,000元及相關利息、20,000元及相關利息, 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15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而李莫 華對吳瑜之前述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12年4月6日受 償15,233元,後仍餘13,503元之本金上未清償等情,業經本 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00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21 頁),原告即據上開債權之本金80,000元、13,503元債權為 本件請求,核先敘明。
㈡又原告前持前述債權對吳瑜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194號),因系爭房屋已於107年7月24日信託登 記於趙曼君名下(信託期間107年7月1日至131年7月20日,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到期或雙方終止契約,信託財產之 管理或處分方法為管理使用,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 歸屬人為吳瑜,無其他約定事項,見本院卷第68-71頁之登 記資料),原告乃針對趙曼君得收取且得分配予吳瑜之出租 系爭房屋孳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核發扣 押命令予趙曼君後,趙曼君即於113年2月2日提出異議,稱 「雖租與社區辦公室,但社區積欠經費,迄今未收到房租, 無信託利益」等語,上情業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9
4號執行案卷無誤。再李莫華就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趙曼君 一事,先前亦已提出相關訴訟(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00號 ),該訴訟之先位聲明為:請求撤銷趙曼君、吳瑜間之信託 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趙曼君並應塗銷信託登記;備位聲明 為:確認被告吳瑜對於系爭房地有信託受益權。其中先位聲 明,經本院以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備位聲明則經本院確認吳 瑜對趙曼君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利益於本金8,503元及相關利 息、本金5,000元及相關利息之債權範圍內存在,有本院112 年度店簡字第100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1頁,已 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前案判決雖認定吳瑜對趙曼君 就系爭房屋有信託受益權存在,然此僅係受託人管理使用信 託財產後,如有孳息收入是否應分配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問題 ,然本件原告提出給付之訴,係請求香格里拉管委會為給付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則其請求有無理由,仍需以趙曼君對 香格里拉管委會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㈢先位聲明部分: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 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 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 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 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則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 債權,此與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者不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 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權人始得依該已生效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 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就本件先位聲 明部分,原告係訴請香格里拉管委會直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給付,並未提出以代位權行使權利之主張,而查本院民事執 行處僅對趙曼君提出扣押命令,而尚未發給移轉命令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司執字第4194號全卷無誤,依前說明 ,原告仍不得直接訴請給付,就先位聲明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甚廣,依同條但書及同法第243條規定意旨,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而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
為目的之一切行為,均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0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係訴請香 格里拉管委會對系爭房屋之受託人趙曼君給付每月5,000元 之租金,趙曼君再依信託契約將此信託利益分配予吳瑜,再 由原告代位受領,雖其法律關係甚為迂迴(或可稱之「代位 行使代位權」,或「代位之代位」),然現行民法既未對此 有所限制,倘趙曼君怠於行使對於香格里拉管委會之請求權 ,而吳瑜亦怠於行使對趙曼君之請求權,則原告非不能依吳 瑜債權人之身分請求香格里拉管委會給付,而由原告代位受 領。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趙曼 君就系爭房屋對香格里拉管委會有租金請求權存在,而被告 則否認趙曼君與香格里拉管委會就系爭房屋有何租賃關係, 則原告自應就該租賃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2.查香格里拉管委會自98年6月起至101年7月止,確有按月給 付辦公室租金5000元,另102年7月至12月間某時,香格里拉 管委會又有支出辦公室租金5,000元,有香格里拉管委會支 出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39頁),然此此時間顯 早於系爭房屋信託登記前,而先前存在租賃關係,並不代表 該租賃關係將永久存續,該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租賃關係信 託登記後仍存在,又趙曼君提出異議時固稱「雖租與社區辦 公室,但社區積欠經費,迄今未收到房租,無信託利益」等 語,已如前述,而所謂「租賃」於民法上應屬有償性質,然 民眾使用法律用語未必精確,所稱「社區積欠經費,迄今未 收到房租」之詞,可能僅係形容雖將系爭房屋供香格里拉管 委會使用,然未收取對價之意,吳瑜雖於本院自承迄今香格 里拉管委會仍有使用系爭房屋,然依其提出香格里拉管委會 107年至109年間支出明細,均無任何有關給付辦公室租金之 紀錄,有支出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211頁),參 以管委會將社區物品暫放置於住戶家中,因該住戶未計較空 間遭使用之損失,故未向管委會索取租金,而僅構成使用借 貸關係,實非不能想像,再查香格里拉管委會前遭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裁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對就管理費債 權對住戶核發移轉命令,因而衍生管理費相關訴訟,有本院 112年度店小字第291號判決在卷可考,可徵香格里拉管委會 可供執行之銀行存款不足以支付罰款,以致公務機關執行管 理費債權,則被告辯稱香格里拉管委會資力有限故未收取租 金等詞,並非無據,原告雖稱上述107年至109年支出明細為 吳瑜一人製作,均為吳瑜片面之詞等語,然衡以索取租金實 乃對吳瑜、趙曼君有利之事,倘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000
元計算,吳瑜之受託人趙曼君即得每年收取60,000元之租金 ,經累積計算,早已逾原告93,503元之債權額,吳瑜應無偽 稱無租賃關係而損及自身收取租賃利益之理,則被告辯稱因 香格里拉管委會資力有限,而未再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 ,實非無可能,原告就所主張之租賃關係則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應認趙曼君與香格里拉管委會就系爭房屋僅有無 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對香格里拉管委會並無租金請求權存在 ,趙曼君自亦無怠於行使此權利而未將信託孳息交付吳瑜可 言,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香格里拉管委會給 付,應認其舉證不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先位之訴部分,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尚未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備位之訴部分,原 告則未能舉證租賃關係之存在,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認本件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