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謝佑玄
被 告 翁紀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影像、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下
稱Instagram)個人所申辦帳號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
定之個人資料,而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
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等接續犯意,於112年4月4日17時34分許前某不詳
時間,透過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Instagram,以帳號「w
eiwei_0908」(下稱A帳號)發布限時動態,張貼原告之照
片,標註原告之Instagram帳號「@NMSL.7788」發布含有「
你這個破雞掰」、「哪一家醫美做這麼差 那唇珠就不知道
是什麼洨了」、「操你媽的」(下合稱系爭言論)等字眼之
限時動態,並供Instagram之不特定使用者瀏覽,藉此公然
侮辱原告並公開傳述不實事項,接續張貼原告個人正面影像
、B帳號予特定多數人瀏覽,將原告之個人影像、A帳號等個
人資料公開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原告之名譽、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
所坦認(本件刑案卷第110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70頁),且有原
告提供之網路截圖資料等件可佐(偵卷第17至19、75至83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是被告前揭行為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應堪
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名譽、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侵
害,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
服務生工作,未婚,無撫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62頁),
被告於本件刑案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家帶小
孩,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件刑案卷第112頁),原告11
2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告
112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為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本院限閱卷)
。
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故意侵
權行為、系爭言論之不堪程度及散布範圍、系爭言論存續時
間經原告陳明為24小時、B帳號之粉絲人數為640人(偵卷第
81頁)、原告因系爭言論所受權利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7日(本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卷第19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