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保險小字,113年度,5號
STEV,113,店保險小,5,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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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歐陽馤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趙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投保防疫險而簽立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524 第21CH000B4045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中承保項目包 含「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下稱關懷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及「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下稱住 院日額保險金)每日3,000元,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5日 0時至111年6月5日0時止。而於111年初,為因應醫療量能嚴 重不足,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1年4月8日公布之「COVID-19 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就確診者健康條件符合年齡65 歲以下之無症狀或輕症,且無懷孕或洗腎之人,改採居家照 護之方式隔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為因應 上開指引,則於111年4月19日發布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 )指出,其已與產、壽險公會協調,就防疫保險商品承保範 圍包含住院日額保險金部分,對於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於居 家照護期間,亦得比照一般住院情形予以理賠;中華民國產 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產險公會)之「產險公司防疫保 單理賠彈性處理方式問答集」(下稱系爭問答集)問答9亦 明載,地方政府為保留醫療量能而將原應住院診療之被保險 人調整為居家照護時,將審視隔離通知書及解除隔離通知書 之隔離起訖期間,認定為實際住院日數,並依保險契約條款 之約定給付一般住院日額保險金;且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亦 公告其將依據產險公會理賠實務指引辦理理賠,並於同年5 月24日於官網說明就住院日額保險將從寬認定。 ㈡而原告乃於111年5月12日經診所通知確診及開立藥物,並要 求原告依隔離通知書(下稱系爭隔離通知書)之記載於111 年5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進行居家照護隔離。嗣原告於



同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時,被告卻僅發給關懷 保險金30,000元,住院日額保險金則拒絕核發。惟被告既已 稱其將配合產險公會指引辦理,其事後翻異拒絕理賠之行為 ,顯有詐欺之嫌,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是被告拒絕核發原告8日之住院日額保險金共24,000元(計 算式:日額3,000元×8=24,000元),顯有違誤。且縱認本件 應適用系爭保險契約保單約款,需有實際住院方能理賠,因 原告難以預見其無從請求保險金,自應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而得請求給付保險金或替代之補償。 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5條所載之「住院」, 限於被保險人已經醫師診斷需入院診療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於醫院接受治療者,而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 並未辦理住院手續,自難給付保險金。且原告提出111年4月 19日之系爭公告僅對內為之而無對外公告,該公告事後亦有 修改,且被告官網說明放寬處理之時間為同年5月24日,晚 於原告確診之5月12日,原告無從適用。雖金管會要求放寬 給付住院日額之標準,然被告並未同意,僅有開放部分條件 且須個案認定。原告雖提出情事變更原則,然仍應以保單條 款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投保防疫險,保險內容包含關懷 保險金及住院日額保險金,保險期間自110年6月5日0時至11 1年6月5日0時止,嗣原告於111年5月12日確診,並經通知於 111年5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進行居家照護隔離等情,有 其提出之保單、陳建業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隔離通知書在 卷可佐(見北簡卷第13至14頁、第27至33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先認定。
 ㈡惟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第1 項分別約定:「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五、住院:係指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必須入院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 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而住院 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定 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 ,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17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之理賠保險項目為住院日額保險金,依前



開約定,其給付自應以「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且實際 住院診療者」為要件,然原告既無實際住院接受診療,自與 上開要件有違,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24,0 00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雖提出金管會於111年4月19日發布之新聞稿及產險公會 之系爭問答集為據(見北簡卷第21至25頁),主張被告應就 居家照護期間認定為實際住院日數進行理賠云云。惟從系爭 新聞稿之內容,僅得知悉金管會有就防疫險承保之住院日額 保險金部分,與保險公司就「對於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於居 家照護期間得比照一般住院情形予以理賠」之事宜進行協調 ,然並非強制保險公司須一律理賠住院日額保險金,尚不生 當然變更或取代保險契約效力之結果;而系爭問答集亦僅是 產險會所提供之意見,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是亦不得作為 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依據。原告雖又提出被告於111年4 月19日所發布「防疫保單若有提供保護確診醫療項目相關保 障者,各公司同意依保險契約條款給付一般住院醫療保險金 」之公告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41頁),惟該公告之受文者 既為「全公司」,顯見此公告並非對外公開發布,僅係供被 告公司之內部人員參酌,是原告尚不得據以主張系爭保險契 約之內容有何變更。至原告雖提出被告111年5月24日發布於 其官網之說明(見本院卷第43頁),就住院日額保險將從寬 認定,然該官網說明發布之時間為111年5月24日,為原告確 診且居家隔離之時點以後,是亦難認該官網說明為原告本次 確診隔離所得適用。
 ㈣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 云。然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 情事變更,乃係指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 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方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 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 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然針對法定傳染病之防疫措施,主 管機關本得依傳染病發展情勢、醫學治療處置方式之進展及 國家醫療量能等因素調整政策,並為相應之防疫指引。而CO VID-19疫情始於108年末,距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之110年6月 已有1年餘,於此期間疫情指揮中心視確診人數、新冠病毒 之類型等情況,已做過多次防疫政策之調整,且有持續採購 疫苗鼓勵國人施打,故於疫情後期因國人防疫意識提高,施 打疫苗人口已達一定比例、重症患者減少等因素,將可能逐 步放寬防疫措施,就無症狀或輕症患者採行居家隔離,應屬



疫情期間國人可得預料之事;且住院日額保險金給付之目的 ,乃是在填補被保險人因住院所生高額醫療費用之損害,原 告既未實際入院接受診療,即難認有何住院醫療費用之損害 存在,則被告於此情形不予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亦難謂有 顯失公平之情況。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給付保險金或替代之補償,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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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