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他調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銘彰
訴訟代理人 林淑貞
被 告 耀暐昊
兼
訴訟代理人 耀暐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耀暐勝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0時27分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口與中正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原 告因此受有身體上傷害及機車損傷,被告耀暐勝則受有身體 傷害,其所駕駛、耀暐昊所有之汽車亦有損傷,嗣兩造於11 2年12月14日於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做成內 容如112年刑調字第919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惟於 調解當日,因調解程序急迫,參與調解之委員並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未將原告所受之車損納入。又原告欲與被 告重行調解,被告亦於113年1月22日口頭向原告保險公司人 員為允諾。原告母親至調解委員會申請重新調解事宜,調解 委員會之楊先生允諾「會退件,不會核定」,本院113年1月 23日北院英民敏112年度司核字第4114號函亦表示「如欲撤 回調解聲請,請逕向新北勢新店區公所具狀聲請」等語,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調 解書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輛損傷之部分並未納入調解程序,係因原 告就其受損之機車已有投保車險,已說好由原告投保之保險 公司出險,再由保險公司向我方之保險公司求償即可。其次 ,被告並未答應原告保險公司人員要重新調解。又調解程序 並無急迫之情,被告積極配合調解,調解委員亦提供原告充 分陳述機會,並告知原告車禍對錯非調解範疇,僅以警方之 初步車禍鑑定結果為說明,原告聲稱調解委員已判定雙方肇 事責任之詞難以信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既因當事人間意思合致而 成立,屬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則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即應就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決之。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 含其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意思表示 有錯誤(民法第88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 、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等。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人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合先述明。 ㈡原告雖主張調解程序急迫,參與調解之委員並未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系爭調解書未將原告所受之車損納入,應重 行調解云云。然系爭調解書上已載明「(聲請人李銘彰受有 車損部分,不納入本次調解)」等語,且經兩造簽名,有系 爭調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兩造於調解當時卻 已就調解內容是否包含原告車損部分進行討論,且就系爭調 解書之內容不包含原告之車損一事達成共識,故原告自不得 再以此理由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書。
㈢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曾表示願意重新調解云云,惟此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且縱認原告所述為真,此亦僅涉及兩造是否要重 新成立「新的調解」的問題,而系爭調解書既係經兩造合意 簽立,即具有其效力,在兩造重新做成新的調解更改系爭調 解書之內容以前,兩造均仍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履行各自之 義務,其效力不受影響,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調解書應予撤 銷,亦非可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其母親至調解委員會申請重新調解事宜時,調 解委員會之楊先生允諾「會退件,不會核定」,本院113年1 月23日北院英民敏112年度司核字第4114號函亦表示「如欲 撤回調解聲請,請逕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具狀聲請」云云。 惟兩造既已對於系爭調解書之內容達成合意而簽名,該調解 即已成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項:「鄉、鎮、市 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 或管轄之法院審核」之規定,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之調解委員 會即應將系爭調解書送請法院核定,而調解既已成立,自不 得由再由原告單方面撤回,故無論原告上開所述是否為真, 均不會影響系爭調解書已成立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非可採。
㈤此外,原告未再說明系爭調解書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或背於公序良俗、意思表示錯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思 表示遭詐欺或脅迫之具體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應予 撤銷云云,乃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