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872號
STEV,112,店簡,872,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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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872號
原 告 李惠雯
訴訟代理人 陳曉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4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 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04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金額為246,954元(本院卷第103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文山羅斯福路5段9 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羅斯福路5段之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 」標字之指示停車確認有無往來車輛,再行起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停車再開即貿然右轉彎欲駛入羅斯福路5段;適有原告騎乘 腳踏車(下稱A腳踏車)於羅斯福路5段人行道鄰近行人穿越 道邊線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致原告倒地並受有下背 、右髖、雙臂、左腕、左手、右側拇指挫傷併多處疼痛等傷



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B車,轉彎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且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標字之指示停車確 認有無往來車輛再行起駛,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因前開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46,954元: ⒈醫療費用5,294元。
 ⒉交通費用260元。
 ⒊手機修繕費用7,800元:原告之手機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重摔在 地,螢幕有嚴重裂痕,修繕費用為7,800元。 ⒋整復費用15,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手持續 麻痛、無法施力握拳、久站及行走時膝蓋均疼痛不已,經就 診於醫院之骨科與神經科均無法有效舒緩疼痛,原告經友人 介紹進行整復治療,上開狀況即逐漸改善。原告已進行整復 治療5次,每次整復費用1,000元,因經濟負擔沉重而停止診 療,然整復治療須再進行10次,故原告受有整復費用15,000 元之損害。
 ⒌不能工作損失68,6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須 休養2個月又2週。原告為自營業者,從事美髮及飾品製作, 工作需長時間站立及使用剪刀、工具刀等工具,上開傷勢造 成原告無法工作。原告每月營業收入為34,300元,本件僅請 求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68,6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今,雙手 仍受後遺症影響,每遇天氣變化,即會產生雙手神經發麻、 疼痛難耐之症狀,收入大受影響,且原告尚須扶養年幼孫女 ,故身體疼痛及經濟困境均讓原告感受到極大之痛苦與壓力 。再者,每次開庭或走在路上想起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 景仍餘悸猶存,存有創傷後之壓力症狀,甚至因過度焦慮而 無法正常與他人交流,目前已開始進行心理諮詢,期能繼續 正常生活。甚者,被告曾於開庭時稱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陳述係偽證等語,更使原告受到二度傷害。故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 通費用、手機修繕費用部分,被告均無爭執,但手機修繕費 用應扣除折舊。然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逆向騎乘煞 車有問題之A腳踏車在人行道上、未適時煞停之與有過失。



 ㈡整復費用部分,因原告曾稱其脊隨受重大傷害,迄今仍持續復健中,原告傷勢經醫師診斷後並無建議其接受復健治療,原告所為整復治療僅為其個人擔心所尋求之治療;況且,原告提出之單據及證明文件亦非正式醫療院所所開具,尚難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此損害、此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營業收入34,300元,僅提出自行繕打之表格,而未提出納稅或收入證明,故難以證明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審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A腳踏車過於老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2至224、24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駕駛B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 斯福路5段9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標字之指示停車確認有無往來 車輛,再行起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右轉彎欲駛入羅 斯福路5段;適有原告騎乘A腳踏車於羅斯福路5段人行道鄰 近行人穿越道邊線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致甲○○倒地 並受有下背、右髖、雙臂、左腕、左手、右側拇指挫傷併多 處疼痛等傷害。
 ⒉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 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下稱本件 刑事判決)。
 ⒊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醫療費用5,294元(附民卷第25至33頁)。  ⑵交通費用260元(附民卷第91頁)。  ⑶手機修繕費用7,800元(尚未扣除折舊)(本院卷第109頁 )。
 ⒋被告已於本件刑案審理中給付原告6,000元,如將來判決原告 勝訴金額高於6,000元,被告得主張抵銷;如低於6,000元, 被告就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⒌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6,005元(本院卷第251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 由?
  ⑴整復費用15,000元(附民卷第35至39頁)。  ⑵不能工作損失68,600元(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1至12 1頁)。
  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⒉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逆向騎乘煞車有問題之A腳踏車在 人行道上、未適時煞停之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背、右髖、雙臂、左腕 、左手、右側拇指挫傷併多處疼痛」之傷害,此有三軍總醫 院111年6月21日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證(附民卷第17頁)。準此,被告駕駛B車,因轉彎時未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標字之指示停 車確認有無往來車輛再行起駛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 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294元、交通 費用260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掛號費收據、 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31、33、41頁) ,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 ,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手機修繕費用7,800元,有無理由?   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手機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支出維修費用7,8 00元等情,業據提出Google授權維修中心商品維修報價 單為憑(本院卷第109頁)。上開手機修繕內容為「更 換螢幕」,自屬零件之更換,故應扣除折舊,原告主張 本件無折舊問題(本院卷第221頁),應非可採。原告 並自陳忘記手機何時購買及使用多久(本院卷第221頁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手機之使用年限,認原告請 求手機修繕費用以5,000元為限,方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整復費用15,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整復費用15,000元,固據提出開羅健康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羅公司)112年4月7日證明書、收 據為憑(附民卷第35、37至39頁)。上開證明書雖記載: 「個案甲○○,於2022年8月3日,因車禍受傷導致肩頸及背 部痠痛,前來尋求健康諮詢共五次,評估結果,建議需要 再來十次。」然開羅公司並非醫療院所,其所為建議是否 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已非無疑。參以本院函詢三軍總 醫院原告所受傷勢有無進行復健、整復等治療之必要,經 三軍總醫院函覆:「…後續該員於112年5月1日至本院復健 科門診就診,李員主訴因111年1月16日受傷,雙手麻痛無 力、雙膝及下背疼痛感至今;112年8月25日經核子醫學骨 骼攝影檢查證實罹患局部複雜性疼痛症候群,並接受持續 性復健治療。」有三軍總醫院113年2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 130005326號函、113年7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4604 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67、231頁),故原告所受傷勢,應 接受持續性復健治療,原告未證明其除接受復健治療外, 尚須另進行整復治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整復費用,應無 理由。至被告所稱原告脊隨舊傷之辯詞,因原告此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自無庸再審酌。
  ⑷不能工作損失68,60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自111年6月16日起 之2個月又2週期間有休養之必要,此情被告並無爭執( 本院卷第87至88頁),亦有三軍總醫院111年6月16日、 111年6月21日、111年6月27日、111年8月8日北市衛醫 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附民卷 第15、17、19、21頁)。故原告僅請求自111年6月16日 起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從事美髮及飾品製作工作,業已提出工作室 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11至119頁),堪以採信。然原告 主張每月營業收入為34,300元,則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 記帳記錄(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證物袋),此為原告 自行製作之內容,實難僅憑此資料逕認原告主張營業收 入為真。原告雖主張其記帳均依財團法人中國信託慈善 基金會(下稱中信慈善基金會)之協助,中信基金會並 有留存紀錄,故聲請本院函詢中信慈善基金會是否有協 助原告進行記帳、原告記帳記錄與中信慈善基金會留存 之文件是否相符等內容(本院卷第145頁)。然而,縱 然原告主張為真,中信慈善基金會留存之記帳資料亦為



原告自行製作後所提供,與原告提出於本院之上開資料 應無不同,自無調查必要。
   ③原告並未證明其每月營業收入確有達34,300元,而兩造 對於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以111年度基 本工資計算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40頁),參以111年度 之每月基本工資數額為25,250元,有勞動部基本工資網 頁說明可憑(本院卷第77至80頁),則原告請求自111 年6月16日起所受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50,500元【計算式 :25,2502=50,5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有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停」標字之指示停車確認有無往來車輛再行起駛之過 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 業,從事美髮及飾品製作工作,離婚、撫養孫女(本院 卷第89頁),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錄音助理 工作,未婚、無撫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89頁)。原 告111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為5,000元,被告111年度 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380,00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本 院限閱卷)。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 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自111年6月16日起需休養2 個月又2週之傷勢程度,原告傷勢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 情狀,堪認其精神痛苦非輕;併參酌被告於事後對於其 有過失並無爭執、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先給予原 告慰問金1,200元(本院卷第222頁)、協助原告維修A



腳踏車(本院卷第61頁)、本件刑案審理中並有先賠償 原告6,000元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21,054元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294元+交通費用260元+手機修繕費用 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0,5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21, 054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 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逆向騎乘煞車有問題之A腳踏車在人行道上、未適時煞停之與有過失等情。然查,證人即阿綸單車維修工作室之經營者乙○○證稱其已不記得A腳踏車維修之始末(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故尚難認定A腳踏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被告所稱之煞車問題;證人乙○○雖另證稱淑女車之煞車制動能力較差,從剎車至停止需較長距離等語(本院卷第246頁),然其係就淑女車之狀況為說明,並非證稱A腳踏車存有被告所稱之剎車問題。再者,觀諸本案路口照片及現場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號卷第39至40、53至57、59頁),被告駕駛B車行駛路段之地面繪有「停」標字,故被告右轉彎前,本應先停車確認有無往來車輛再行起駛,被告雖稱本案路口於112年3月始設置圓鏡,然以上開「停」字標字之位置觀察來往車輛,縱無圓鏡,應非難以注意在人行道上騎乘A腳踏車之原告。此外,原告有無脊隨舊傷與原告是否適於騎乘A腳踏車間有何關聯,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難認可採。 ⒉被告於本件刑案審理中給付原告6,000元部分:  被告已於本件刑案審理中給付原告6,000元,因本件原告勝 訴金額高於6,000元,故被告得主張抵銷。 ⒊強制險6,005元部分: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 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 求時,自得扣除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為6,005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上 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09,049元【計算式:121,054- 6,000-6,005=109,049】。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0日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5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0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算之5%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30元(即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 費5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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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