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805號
原 告 丁蘭雅
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靜瑜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民國113年4月16日終止委任)
複 代理人 林奕丞律師(民國113年4月16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12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12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金額為425,104元(附民卷第27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晚間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其友人李佳 蓉,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 ,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右側超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李佳樺所 駕駛、搭載其女甲童(姓名年籍詳卷)與其外籍家庭幫傭原 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於超 越後,未與李佳樺所駕駛之A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駛入李
佳樺所駕駛之A車前方,隨後因被告見前方由訴外人李修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減速, 亦隨即減速,李佳樺見狀後緊急煞車,仍因煞車距離不足而 煞車不及,不慎由自後方撞擊被告所騎乘之B機車,李佳樺 、原告及甲童因而撞擊車輛內裝,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 側肩頸鈍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本件 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騎乘B機車,超車時未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被告顯有過失。被告 因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970,208元, 並扣除原告承擔李佳樺50%過失責任、被告賠償原告之60,00 0元後,合計425,104元:
⒈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1,250元。 ⒉其他醫療費用77,054元: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先至長 庚醫院急診治療,後考量原告與原告雇主分別居住於彰化及 臺中之回診問題,故至烏日林新醫院就診,且因原告年逾60 歲,復原較慢,醫師建議採中西醫整合治療以加速復原,故 原告支出健恩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6,370元及烏日林新醫院 醫療費用18,134元、400元、250元、420元、1,480元,合計 77,054元。
⒊看護費用325,000元:原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 ,於烏日林新醫院住院8日,期間聘請訴外人即照顧服務員 曾淑娟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合計支出20,000元。 原告出院後,仍有專人照顧及休養5個月必要,期間均由訴 外人即原告仲介張宛晶、訴外人即原告雇主母親陳瀅如照顧 ,而原告實際休養及專人照顧期間為4個月(自110年9月5日 起至111年1月4日止),共122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 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325,000元之損害。 ⒋交通費用69,100元:原告回診治療須仰賴計程車接送,其中 自原告住所地往返烏日林新醫院之車資,單趟車程約500元 ,原告分別於000年0月0日出院、同年月10日、22日、同年1 0月19日回診,合計7趟車程,交通費用為3,500元;此外, 自原告住所地往返健恩堂中醫診所,單趟車程約800元,原 告自110年9月4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看診41次,合計82 趟車程,交通費用為65,600元,上開交通費用合計69,100元 。
⒌不能工作損失231,132元:原告為泰國籍照顧服務員,受僱於 李佳樺,照顧失智、行動不便、領有重度身障證明之訴外人
陳施氷,平時須使用特製輪椅,抱陳施氷上下床及輪椅、推 輪椅外出散步等,且亦須從事清潔、烹飪、洗衣、採買等勞 力工作,極度耗費體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造成 原告無法工作,而有專人照顧及休養5個月必要,因李佳樺 考量原告在臺無經濟支援且須寄錢回鄉,故在第5個月休養 期間提前支付薪資,故原告僅請求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原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57,783元 ,故請求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31,132元。 ⒍精神慰撫金266,672元:原告須專人照顧及休養5個月,傷勢 非輕,原告現已逾60歲,為貼補家用始離鄉背景來臺工作,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長期肩頸僵硬、發麻、發疼,飽受後遺 症折磨,精神痛苦重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66,672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長庚醫院醫療 費用部分,均無爭執。然而,原告透過李佳樺駕駛A車搭載 而擴大活動範圍,李佳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與有過失,故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且因被告係遭A 車撞擊,僅為肇事次因,故僅負20%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健恩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住院,反於3日後始前往較遠之烏日林新醫院住院,故其是否有住院必要性並非無疑,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應與本件交通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況且,原告傷勢為鈍傷及腦震盪,卻僅在烏日林新醫院回診3次,未持續追蹤治療並以精密理學及儀器檢查,反至健恩堂中醫診所就診長達3個半月,故原告請求健恩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亦無理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據,且實難想像原告雇主棄自身事務不顧而照顧原告,況原告傷勢並非骨折或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勢,應僅須稍加休養即可,並無專人照顧130日之必要;此外,一般拳擊或美式足球運動員於比賽中所受腦震盪顯較原告傷勢嚴重,該等運動員亦無須於賽後由專人照顧,原告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失去自理能力,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無理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乘車單據,且所受傷勢未造成其喪失行動能力,應可使用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並無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醫囑僅記載「宜休養」,而非「應休養」,且亦無不能工作或喪失或影響工作能力之記載,況且,醫囑亦未敘明原告有何特殊病況須休養至4個月。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受有鈍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並非甚為嚴重,被告現仍在學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3至215、231至232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8月25日晚間9時54分許,騎乘B機車搭載李佳蓉, 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臺 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自右側超越同向前方由李佳樺所駕駛、搭載 其女甲童與其外籍家庭幫傭原告之A車,並於超越後,未與 李佳樺所駕駛之A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駛入李佳樺所駕駛 之A車前方,隨後因被告見前方由李修昇所駕駛C車減速,亦 隨即減速,李佳樺見狀後緊急煞車,仍因煞車距離不足而煞 車不及,不慎由自後方撞擊被告所騎乘之B機車,李佳樺、 原告及甲童因而撞擊車輛內裝,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側 肩頸鈍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牙齒斷裂等傷害。
⒉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 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下稱本件刑案)。
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下分稱鑑定會、 覆議會)就本件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認定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李佳樺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騎乘B機車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卷第85至92頁)。
⒋原告與李家樺已以251,704元達成和解(附民卷第73頁)。 ⒌被告已於本件刑案審理中給付原告60,000元(附民卷第77至7 8頁)。
⒍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69,642元(本院卷第219頁)。 ⒎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250元(附民卷第41至45頁) 。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 由?
⑴其他醫療費用77,054元。
①健恩堂中醫診所部分56,370元(附民卷第35至39頁)。 ②烏日林新醫院部分18,134元、400元、250元、420元、1, 480元(附民卷第47至49、51至57頁)。 ⑵看護費用325,000元(附民卷第47、59至61、63頁)。 ⑶交通費用69,100元(本院卷第77至83頁)。 ⑷不能工作損失231,132元(附民卷第65至69頁)。 ⑸精神慰撫金266,672元。
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頸鈍傷 、頭部外傷腦震盪、牙齒斷裂」之傷害,此有烏日林新醫院 110年10月19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附民卷 第47頁)。準此,被告騎乘B機車,因超車時未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 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250 元之損害,並提出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3至45頁), 且上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 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其他醫療費用77,054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請求健恩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6,370元、烏日林新 醫院醫療費用18,134元、400元、250元、420元、1,480 元,合計77,054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 附民卷第35至39、47至49、51至57頁)。而原告因較年 長,經醫師建議可至中醫進行復建物理治療,採中西醫 整合治療等節,有烏日林新醫院113年1月1日第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烏日林新醫院0000000診斷證明 書)可佐(本院卷第143頁),堪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傷害,除進行西醫治療外,亦經醫師評估其年齡 、體況,而亦有進行中醫復健物理治療之必要。 ②原告於110年8月26日20時54分許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 並於翌(27)日1時離院,有長庚醫院110年8月27日診 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41頁 );再細觀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原告復於11 0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4日因前開傷勢於烏日林新醫院住 院治療,並分別於110年9月4日支出醫療費用18,134元 、同年8月28日支出400元、同年9月10日支出250元、同 年月22日支出420元、同年10月19日支出1,480元,與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相隔甚近,就診科別亦分別為急診 及神經外科,堪信原告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至 烏日林新醫院接受治療。再者,原告自110年10月22日 起至同年12月17日至健恩堂中醫診所就診,其就診病名
為「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有健恩堂中醫診所111年12月6日診斷書可參(附民卷 第63頁),此傷勢亦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相 符,足認原告確係依前開醫囑採行中西醫整合治療,而 至健恩堂中醫診所就診。準此,原告請求健恩堂中醫診 所醫療費用56,370元、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18,134元 、400元、250元、420元、1,480元,合計77,054元,應 屬有據。
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此部分費用非必要費用,然病患傷勢 之診斷本將隨醫師對於病患門診追蹤之進程而可能有不 同診斷,此可能因病患傷勢復原狀況、疾病病程之演進 而有別,再者,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欄位之記載,乃醫 師本於其臨床之專業及經驗,對病人所為診斷後給予之 專業建議,除被告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該醫囑有何顯然 不可信之情事,自無不予採信之理,被告僅憑其個人不 具普遍性之經驗法則,並將原告與專業運動員相比擬, 而以不具醫學專業之推論之詞泛稱原告上開費用應無必 要,顯不足採。
⑶看護費用325,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110年8月28日 起至同年9月4日止於烏日林新醫院住院,出院後經醫師 建議「宜須休養5個月,使用輔助器無障礙空間安全扶 手防滑地墊等設備,需專人照顧」,有烏日林新醫院00 00000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43頁),足見原告傷 勢於出院後有專人照顧及休養5個月之必要,且以此出 院後之醫囑觀之,亦可推論原告於住院期間同有專人照 顧之必要。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聘請照顧服務員曾淑 絹照顧,支出看護費用20,00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曾 淑絹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可憑(附民卷第59、61頁), 故原告請求8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0,000元,應屬有 據。
③此外,原告出院後既有專人照顧5個月必要,而原告僅請 求出院後4個月(即自110年9月5日起至111年1月4日止
)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被告僅以不具醫學專業之推 論之詞,質疑醫師本於其臨床之專業及經驗,對病人所 為診斷後給予之專業建議,辯稱原告應無專人照顧必要 ,顯不足採。本院參酌我國市場行情,一般全日制看護 費用從2,000元到3,000元不等,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50 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5日 起至111年1月4日止共122日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305,00 0元【計算式:2,500122=305,000】,為有理由。準此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25,000元【計算式:20,000+305, 000=325,000】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69,10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須回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69,100元,固未提出計乘車收據為憑。然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須門診追蹤治療,有烏日林新醫院0000000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第143頁);且原告所受傷勢搭乘計程車較適合其需要,亦有烏日林新醫院113年3月28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107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65頁),足見原告回診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回診期間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 ②原告自住所地即彰化縣○○鄉○○路0號往返烏日醫院,去程 預估車資為500元、回程預估車資為575元,有大都會車 隊車資試算表可參(本院卷第77至79頁),是原告主張 於烏日林新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用以單趟車資500元計算 ,尚屬合理。又原告自上開住所地往返健恩堂中醫診所 ,去程預估車資為755元、回程預估車資為885元,有大 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表可參(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原 告主張於健恩堂中醫診所回診之交通費用以單趟車資80 0元計算,亦屬合理。
③經核原告提出之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民卷第49、53至57頁),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院、同年月10日、22日、10月19日回診,合計須搭乘7趟計程車往返原告住所及烏日林新醫院,受有交通費用3,500元之損害【計算式:5007=3,500】。再核原告提出之健恩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民卷第35至39頁),原告於110年9月4日、7日、8日、10日、17日、18日、20日、22日、23日、24日、30日、10月8日、12日、13日、15日、18日、23日、25日、27日、29日、11月1日、3日、5日、8日、10日、12日、15日、18日、19日、22日、24日、26日、29日、12月2日、3日、6日、8日、10日、13日、15日、17日回診共計41次,合計須搭乘82趟計程車往返原告住所及健恩堂中醫診所【計算式:422=82】,受有交通費用3,500元之損害【計算式:80082=65,600】。準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9,100元【計算式:3,500+65,600=69,100】,應予准許。 ⑸不能工作損失231,132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專人照顧及休養5個月之 必要,業已認定如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擔任陳施 氷之照顧服務員,而陳施氷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原告主張其平時須抱陳施氷上下床及輪椅、推輪椅 外出散步、並從事如清潔、烹飪、洗衣、採買等工作, 此與常見之外籍照顧服務員工作並無不合,上開工作內 容仰賴勞力及體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既 經醫師囑言有專人照顧及休養之必要,自無從於上開專 人照顧及休養期間,繼續從事上開工作,故原告僅請求 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②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10年1至6月之平均薪資為57,783元【計算式:(45,028+51,500+64,550+54,600+62,500+68,500)6=57,783】,有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憑(附民卷第65至6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薪資數額並無爭執,則原告請求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31,132元【計算式:57,7834=231,132】,應有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266,672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超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本院卷第159頁),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在飲料店打工,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59頁),原告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650,000元,被告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150,00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本院限閱卷)。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 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有專人照顧及休養5個月之 傷勢程度,其傷勢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情狀,堪認其精 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再參以被告於本件刑案及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亦有於本件刑 案審理中先賠償原告60,000元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903,536元元 【計算式: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250元+其他醫療費用77,054 元+看護費用325,000元+交通費用69,1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 1,13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903,536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原告承擔李佳樺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 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 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 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 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98年度台上 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駕駛汽車搭載他人之情 形,並無不同。
⑵經查,李佳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經李佳樺駕駛A車 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依上開說明,李佳樺應為原告之
使用人,原告應承擔李佳樺之過失,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
⑶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 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過失比例,應同於李佳樺,方屬公允,而認本件事故應由 被告、李佳樺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 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前經鑑定會、覆議 會鑑定,均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李佳樺駕駛A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騎乘B機車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同為肇事原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承擔李 佳樺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451,768元【計算式:903,53650%=451,768】。 ⒉原告與李佳樺和解所免除被告之責任範圍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 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 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 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 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 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 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與李佳樺之過失所致,被告 與李佳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與李佳樺應就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堪認定。而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額為903,536元,則被告與李 佳樺之應分擔部分均為451,768元【計算式:903,53650% =451,768】,又原告與李佳樺前已以251,704元成立和解 ,有領款簽收單可稽(附民卷第73頁),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見李佳樺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應分擔額,揆諸前 揭說明,就其差額部分即200,064元【計算式:451,768-2
51,704=200,064】,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被告發生免除責 任之效力。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被告應 分擔部分即451,768元。
⒊原告於本件刑案審理中受領之60,000元應予扣除: 被告已於本件刑案審理中賠償原告6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此部分賠償金額自應予扣除。
⒋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 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 求時,自得扣除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為69,64 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 予以扣除。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322,126元【計算式:451,768- 60,000-69,642=322,126】。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2,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