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秩字,113年度,25號
STEM,113,店秩,25,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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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鄭英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087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0日21時5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1 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㈣扣案玩具槍照片、報案紀錄。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 帶扣案之玩具槍對他人騷擾等情(雖有報案紀錄,然報案人 均拒絕提供姓名,警方亦未再調查、詢問該等報案人,無法 得知該等人是否心生畏懼,故無證據證明另構成刑法恐嚇罪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玩具槍照片在卷可按。該玩具槍雖無證據 足認有殺傷力,然外觀上與真槍頗為相似,被移送人將其隨 身攜帶示人,已引起他人恐慌、畏怖,進而報警處理,堪認 被移送人持有上開玩具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其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程 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玩具槍1 支(含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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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