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15號
原 告 曾俊仁
曾耀輝
曾銘炫
曾松濤
被 告 曾琦靖
曾俊誠
曾琬甄
曾琬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江仲齊律師
被 告 陳重熙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琦靖、曾俊誠、曾琬甄、曾琬萱(下 稱被告曾琦靖等4人)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出賣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重熙時,未依土 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即原告,故被告曾琦靖 等4人與被告陳重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為無效,爰 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之 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系爭土地之面積、 公告現值及系爭建物之買賣價款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清冊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移轉契約書附卷可憑(調解卷第35-42、75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5,980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臺南市永康區三民段)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被告曾琦靖等4人應有部分合計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73地號 17,600 1.43 236/21600 275元 2 1175地號 17,600 704.53 236/21600 135,479元 3 1177地號 17,600 896.81 4/216 292,294元 4 1178地號 17,600 286.71 4/216 93,446元 5 1179地號 6,600 31.94 4/216 3,904元 6 1182地號 17,600 196.86 4/216 64,162元 7 1194地號 17,600 3,694.77 236/21600 710,491元 8 1237地號 17,600 6.23 36/4320 914元 9 1239地號 17,600 66.05 20/2160 10,764元 10 1240地號 17,600 934.74 36/4320 137,095元 11 1241地號 17,600 1,217.02 36/4320 178,496元 12 1242地號 17,600 1,184.91 20/2160 193,096元 13 1249地號 17,600 26.82 20/2160 4,371元 14 1250地號 17,600 145.71 20/2160 23,745元 15 1251地號 17,600 739.69 20/2160 120,542元 16 1252地號 17,600 113.03 20/2160 18,420元 17 1264地號 17,600 395.64 36/4320 58,027元 18 1267地號 17,600 16.13 20/2160 2,629元 19 1274地號 17,600 1,709.51 36/4320 250,728元 20 2023地號 17,600 9.56 36/4320 1,402元 合計 2,300,280元 編號 建物標示(臺南市永康區三民段) 被告曾琦靖等4人應有部分合計 買賣價款 訴訟標的價額 1 153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坐落地號:同段1173、1174、1175、1194) 1/4 5,700元 5,700元 總計 2,305,9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