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440號
SSEV,113,新簡,440,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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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張家誠
被 告 劉逸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9時50分許,在其臺南市○鎮區○○里 ○○0000號住處,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分局左鎮分駐所員警即原告獲報後,前往上址處理,被告與 原告發生拉扯後為警當場逮捕,詎被告於同日20時10分許, 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警員依法執行逮捕至所駕 駛巡邏車時,竟以頭部撞擊原告鼻樑,致原告因此受有鼻骨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警當場壓制逮捕,而查獲 上情。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6日手術治療並多次回診,共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939元,且因體傷受有精神上痛 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31,939元、精神慰撫金218,061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現職警員,經通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之家 庭暴力案件,於逮捕被告至所駕巡邏車之際,遭被告以頭部 撞擊原告鼻樑,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原告提出告訴,已 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傷害、妨害公務等罪提起公 訴,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5號判處「劉逸安犯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乙節,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但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號卷證,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 符,可信為真正。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查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醫療費用31,939元部分,已據 原告提出相符之奇美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再經 核閱就診日期、次數,亦與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原告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醫療費用31,939元,自屬可採。至於精神慰撫 金218,061元部分,被告係於原告執行公務之際,不法攻擊 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原告除受傷部位疼痛, 更因此需住院手術治療,並多次回診,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 ,及受傷部位位於顏面明顯處,治療期間臉部大面積以紗布 包紮,引人注目,心理上必然承受巨大壓力,足認造成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 度,及於執行公務之際遭攻擊,突顯被告對於公權力和執法 人員身體健康之藐視,與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 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18,061元為合理可 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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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