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439號
SSEV,113,新簡,439,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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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廖令妤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被 告 姬韋廷

洪○翔 詳如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洪○○暄 詳如年籍對照表
被 告 洪霈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22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洪○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被告乙○○就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甲○○、洪○翔負連帶給付之責。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甲○○、洪○翔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翔為未成年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暄為少年之母親,依照上開規定,本 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告洪○翔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括其 親屬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3人給付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53,166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賠償 金額異動,縮減請求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 洪○翔連帶賠償292,010元;前開給付,其中92,025元由被告



乙○○與被告甲○○、洪○翔負連帶給付」,核其所為係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 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不認 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 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 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不確定故意,以出租每個金融帳戶領取10萬元租金之代 價,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將其申辦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與台北富邦帳戶與 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嘉義市○區○○路○段 000號「家樂福嘉義店」地下1樓編號17號置物櫃內,以此方 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洪○翔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 體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 佯稱「係提提妍網路賣場,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流, 會從銀行帳戶扣款」等語,並由自稱是「台新銀行行員」撥 打電話予原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讓帳戶恢復正常餘額」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18日晚間10時3分 許、10時6分許、10時8分許,轉帳49,015元、49,990元、31 ,01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於同年2月18日晚間10時19分 許、10時22分許、10時23分許,轉帳18,025元、49,989元、 24,011元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同年2月18日晚間10 時41分許、10時45分許,轉帳49,985元、19,985元至系爭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 盡。
 ㈡被告乙○○於111年11月、12月間某日,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訴外人陳○志(未成年人)、郭○訢(未成年人)、 于○杰(未成年人)、被告洪○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少年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陳○志負責指揮,被告乙○○則擔任 司機及總收水,搭載郭○訢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裏,並於 郭○訢、被告洪○翔、于○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向其 等收取款項並轉交予陳○志,再由陳○志繳回詐欺集團,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 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乙○○、陳○志郭○訢、被告洪○翔、于○杰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8日 20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佯 稱:因個資外流,其金融帳戶將會遭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 取消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2月18 日22時19分、同日22時22分、同日22時23分,分別轉帳18,0 25元、49,989元、24,011元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即 由被告洪○翔於112年2月18日22時29分許、29分許、30分許 、30分許、31分許、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提 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5,000元,再由被告乙○○向其等收款並轉交予陳○志,由陳○ 志上繳回詐欺集團上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乙○○就此可獲得每日2,000 元之報酬。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即 被告洪○翔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伊受詐騙而合計匯入292,010 元至本案帳戶,受有金錢損失。另被告乙○○則擔任詐欺集團 司機及總收水,於被告洪○翔提領原告遭詐匯入系爭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92,025元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被告乙○○收受再 轉交詐欺集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金訴字第8 57號(112金訴字第857號)案卷,本院刑事庭乃於判決主文諭 知「乙○○犯如(112金訴字第857號)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之



罪(共58罪),各處如(112金訴字第857號)附表二編號1至5 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有上開刑 事判決附卷可參。而被告甲○○則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 地院)刑事庭判處「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洪○翔參與詐欺犯行亦於該 案事實欄位中闡述甚詳,有嘉義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雖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甲○○提供個人之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系 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洪○翔則擔任車 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及洗錢,被告乙○○則擔任總收水,統 籌指揮車手。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合計匯入29 2,010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由被告洪○ 翔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款項92,025元 交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將詐款上繳詐欺集團,原告因 詐騙損失292,010元,核與被告甲○○、洪○翔及乙○○之上開犯 行,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3人該當共同不法侵 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洪○翔連帶給付292,010元;前開給付,其中 92,025元由被告乙○○與被告甲○○、洪○翔負連帶給付之責,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恩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其中92,025元係利用對被告乙○○之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該部分原告無庸繳納 裁判費。其餘請求金額199,985元,已繳納訴訟費用2,1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 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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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