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蔡博翔
被 告 李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83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3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西向側車道東往西行駛 ,行經國道8號西向側車道0.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奕 翰駕駛且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鼻出血、頭部鈍傷、左側小腿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及手機、衣 物等物品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於系爭事故後出現 急性壓力反應等精神狀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2,440元、交通費13,841元、住宿費6,190元、 薪資損失32,82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71,600元、系爭車輛 保管費6萬元、物品損失15,427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總計
為462,318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意見 如下:
⒈交通費:被告同意賠償就醫計程車車資部分,其餘部分於法 無據。
⒉薪資損失: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建議休養期 間為1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⒋物品損失:否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害並非無法治癒,認為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請依法酌減。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西向側車道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國道8號西向側車道0.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前方有陳奕翰駕駛 並搭載原告之系爭車輛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遂 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由訴外人柯峻舜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 爭車輛亦受損。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並有上開刑事判 決、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20、3 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爭傷害、系爭 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如 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急診醫療費1,750元、門診醫療費3 00元,另因系爭事故造成恐慌症加劇,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下稱桃園醫院)精神科就醫,支出醫療費390元,共計2 ,440元,並提出桃園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據、桃園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合健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調解卷第39 -51頁),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3日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南住宿旅館及醫 院支出計程車車資2,025元;原告住家位於桃園,於112年7 月4日前往臺南警局製作筆錄,於112年11月14日至臺南出席 調解,於113年1月23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偵查庭,於 113年2月2日至臺南出席調解,支出高鐵費用及計程車車資 共8,840元;另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於112年7月8日至113 年2月7日期間,原告搭乘計程車、火車代步共支出2,976元 ,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高鐵票、信用卡刷卡收據、信用 卡交易明細、計程車運價證明、火車票為憑(調解卷第53-6 9頁)。經查:
⑴原告於112年7月3日因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資2,025元,有上開 計程車乘車證明可憑(調解卷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3頁),是其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於系爭事故後嚴重凹損,有警方拍攝之 車損照片附卷可佐(刑事警卷第57頁),是系爭車輛於系爭 事故後應已無法正常行駛,堪認原告應有搭乘交通工具代步 之必要,故原告請求112年7月8日至113年2月7日期間之計程 車車資及火車票費用共2,976元,亦屬有據。 ⑶至原告請求至警局製作筆錄、出席調解、開偵查庭而支出之 交通費共8,840元,惟此部分係原告為行使自身訴訟權利所 為支出,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核屬無據。
⒊住宿費: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2年7月2日自急診離院時天色 已晚而留宿臺南支出住宿費2,660元,又因112年7月4日需至 警局製作筆錄,故於112年7月3日留宿臺南支出住宿費3,530 元,共支出住宿費6,19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調解卷
第81頁)。惟查,原告係於112年7月2日19時55分離開奇美 醫院急診處,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刑事警卷第 23頁)。本院審酌原告離院時間尚早,仍可搭乘大眾交通工 具返回桃園住處,應無滯留臺南之必要;又原告因前往警局 製作筆錄而留宿臺南支出住宿費,然此乃係原告為捍衛自身 權利所支出之費用,此部分係原告為行使自身訴訟權利所為 支出,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住宿 費6,190元,即屬無據。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4日起至112 年8月1日止請假休養,受有28日薪資損失29,568元;另於11 2年11月14日、113年1月23日、113年2月2日請假出席調解、 開偵查庭,受有3日薪資損失3,252元,共計32,820元,並提 出請假證明為憑(調解卷第87頁)。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 所需休養期間為1週,有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又原告並未提出其薪資數額之證明,然審酌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年約29歲正值青壯,而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應可認 其每月至少能賺取基本工資,故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 400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6,160元(計 算式:26,400÷30×7=6,160)。至原告主張請假出席調解、 開偵查庭而受有薪資損失,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屬被告侵權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薪資損失,尚屬無據。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 輛為原告所有,係000年0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 ,所需維修費共計271,600元(含零件191,300元、烤漆及工 資80,300元),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委修單附卷可佐(調 解卷第33、73-77頁)。而上開零件費用191,300元,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 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7月2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 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191, 3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1,88 3元【計算式:191,300÷(5+1)=31,883,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烤漆及工資80,3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 折舊。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12,183元 。
⒍系爭車輛保管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受損嚴重,原告無法自行將 系爭車輛移出保管場,又因系爭車輛尚有貸款未繳清,原告 無法將系爭車輛逕行報廢,而需支付保管費6萬元(每日200 元,共10個月),並提出停車保管費收據為憑(調解卷第79 頁)。惟查,系爭車輛停放在保管場長達10個月無法報廢原 因,係原告自身車輛貸款尚未繳清,又未自行將系爭車輛拖 吊至適當場所放置,消極交由保管場保管,進而衍生之車輛 保管費,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⒎物品損失:
原告主張其手機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12,127元之損失,另 更換手機sim卡支出300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時身上所穿之 衣物皆沾滿血跡不堪使用,受有3,000元之損失,共計15,42
7元,固提出購物網站網頁截圖、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 為憑(調解卷第83-85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手機因系 爭事故遭毀損及衣物沾染血跡而不堪使用之照片供本院參酌 ,且上開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記載更換手機sim卡係遺 失或被竊,難認原告之手機及衣物確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且 並因此有更換手機sim卡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 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至精神 科就診,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 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肄業,111年度所得為258,318元,112年度無所 得,名下有汽車1輛(即系爭車輛)之財產;被告係國中畢 業,111、112年度所得為3,320元、11,700元,名下有土地5 筆等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5、21頁)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 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55,784元(計算式 :2,440+5,001+6,160+112,183+30,000=155,784)。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5,7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6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 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酌定其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