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392號
SSEV,113,新簡,392,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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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江壽香兼陳一弼繼承人

陳韻如兼陳一弼繼承人


陳禾叡即陳一弼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楊子岳

訴訟代理人 莊孟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壽香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韻如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壽香、陳韻如陳禾叡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陳一弼起訴後,因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死亡,原告 江壽香、陳韻如陳禾叡為其法定繼承人,乃於113年5月13 日具狀聲明承受原告陳一弼之訴,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供核,復經本院送達該書狀繕本予被告在案。是本件關 於陳一弼之訴,由上開三人合法承受訴訟,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楊子岳於111年8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312.6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見同向前方由原告陳韻如駕駛並搭載陳一弼、江壽香2人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因前方由蕭 瓊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緊急 煞車,從而追撞前車,竟未能煞停,自後方追撞乙車,致陳 韻如受有胸挫傷、肩膀挫傷、腹挫傷、前臂挫傷、膝部挫傷 之傷害,陳一弼受有右側第四至第十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第 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江壽香則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 傷、背部鈍傷之傷害,分別送往台南市立安南醫院、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原告陳一弼並經接受右側胸管置放及 氣胸引流手術住院治療。  
 ㈡本件被告因過失致起訴之原告三人受有上揭傷害,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下列之賠償。
陳一弼部分:
⒈醫療費用10,316元:查原告因上開事故致受有右側第四至第 十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 台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處置,後轉院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 院及施行手術,相關醫療費用共計10,316元。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65,230元:
⑴住院看護費用21,000元: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住院期間(111 年8月21日至111年8月27日共7日),以上共計7日需專人照 護,專人照護費用共計21,000元。
⑵出院看護費用35,000元: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經醫師囑言 術後須專人照護2週,雖實際由家人看護,但家屬看護仍應 以專業看護計價,此有實務見解可參,故出院看護費用以14 日及每日費用2,500元計算為35,000元。 ⑶雜支(輔具):1,080元,有收據可證。 ⑷交通費4,150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可證。 ⒊慰撫金40萬元: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歷經住 院開刀手術治療,迄今仍遺存腰椎疼痛、不能久站久坐等後 遺症,並因上開傷勢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終日鬱鬱寡歡, 心理及生理均產生極大痛苦,故酌請求40萬元慰撫金,以資



公允。
原告江壽香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份11,816元:原告因上開事故致受有頭部鈍傷、 頸部鈍傷、背部鈍傷等傷害,立即送往台南市立安南醫院急 診處置,後轉院再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治療,相關醫療 費用共花費11,816元。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15,050元:
⑴雜支(輔具)13,080元:有收據可證。 ⑵交通費1,970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 ⒊慰撫金40萬元: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造成上開傷害,迄今仍 遺存腰椎疼痛、不能久站久坐等後遺症,並因上開傷勢造成 生活上諸多不便,終日鬱鬱寡歡,心理生理均產生極大痛苦 ,故酌請求40萬元慰撫金,以資公允。
⒋車輛損失費用20萬元:查乙車維修估價507,360元,但因車輛 毀損嚴重,無法修復,經建議予以報廢,故以二手車價20萬 元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陳韻如部分:
 ⒈醫療費用1,000元:原告因上開事故致受有胸挫傷、肩膀挫傷 、腹挫傷、前臂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經台南市立醫院治 療,相關醫療費用共花費1,000元。
⒉慰撫金5萬元:原告因上開事故致受有胸挫傷、肩膀挫傷、腹 挫傷、前臂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經台南市立醫院治療, 並因上開傷勢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故酌請求5萬元慰撫金 ,以資公允。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禾叡、江壽香、陳韻如475,546元,暨自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三人共同受領。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壽香626,866元,暨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韻如51,000元,暨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賠償責任,無意見。但對於兩名 駕駛人應分擔之肇事責任比例,有意見。伊認為雙方應各負 一半之責。
 ㈡對於三名被害人之各項賠償請求,意見如下: 陳一弼部分:同意賠償醫療費用10,316元、看護費用(含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需人看護)56,000元、增加生活必要支出1,080 元(輔具)、交通費4,1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至於精神 慰撫金超過10萬元部分,均不同意。 
原告江壽香部分:同意賠償醫療費用11,816元、增加生活必 要支出13,080元(輔具等)、精神慰撫金6萬元。至於車損2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超過6萬元部分,均不同意。 原告陳韻如部分:同意賠償醫療費用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 萬元。至於精神慰撫金超過1萬元部分,不同意賠償。 ㈡至於原告請求看護費超過16,800元部分、勞動力減損之賠償4 ,575,709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均有意見。看護費用應 以每日1,200元計算。至於勞動力減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係其自行就醫所為之診斷,非受法院囑託所為之鑑定 ,可信度自屬有疑,應由法院囑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鑑定。 另原告逕依減損之最高比例,及薪資部分計入分紅與獎金, 但分紅及獎金均非固定,要屬無據。及原告受傷程度非重, 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於10萬元應屬適當。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 自後追撞原告陳韻如駕駛之乙車,造成車上三人即陳一弼、 原告江壽香、陳韻如均身體受傷,乙車受損,三人均受有財 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516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 。則陳一弼、原告江壽香、陳韻如三人因交通事故身體所受 傷害及財物損害,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直接因 果關係,三人各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陳一弼、原告江壽香及陳韻如三人各項賠償之請求,經提 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支出收據、統一發票或乘車證明,並據 被告審核後,當庭同意賠償陳一弼支出之醫療費用10,316元 、看護費用(含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人看護合計21日)56,000 元、增加生活必要支出1,080元(輔具)、交通費4,150元及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同意賠償原告江壽香支出之醫療費用11,8 16元、增加生活必要支出13,080元(輔具等)及精神慰撫金6 萬元;同意賠償原告陳韻如支出之醫療費用1,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1萬元。是以,陳一弼及原告江壽香及陳韻如三人上 開各項賠償之請求,為有理由,均予以准許。
 ㈣另陳一弼、原告江壽香及陳韻如三人其餘賠償之請求,則為 被告拒絕賠償,並答辯如上。爰就本件有爭執之賠償項目論 述如下:
 ⒈陳一弼之精神慰撫金超過10萬元部分:
  查陳一弼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第四至第十肋骨骨折併氣血 胸、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先送往台南市立安南醫院 急診處置,復轉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及施行手術,出院 後,仍需專人看護二週,傷勢非輕,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 亦影響生活作息,及須往返就醫,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 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陳一弼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陳一弼 所受傷勢非輕,又因事故時已69歲,影響生理機能修復速度 ,致生理及心理痛苦期間延長,兼衡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 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 工作情狀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核屬適當 ,應予准許。
 ⒉原告江壽香之精神慰撫金超過6萬元及車損20萬元部分: ⑴查原告江壽香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傷、背部 鈍傷等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另需以束腹帶保護腰椎 ,影響生活作息,及須往返就醫,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 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江壽香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 告江壽香上開受傷程度,事故時已65歲,同有復原能力較差 ,延長生理及心理痛苦時間之情狀,兼衡本院依職調閱兩造 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及工作情狀等,認原告江壽香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範 圍內,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適當,不予准許。 ⑵車損部分:查原告江壽香主張乙車為其所有,因本件事故受 損被告嚴重,經估價修復費用逾50餘萬元,無修復必要,已 將乙車報廢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 聯單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據,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認原告 就乙車所受損害,享有求償之權利。至於原告主張乙車於事 故時市價約20萬元,陳報資料為賣家之出售資訊一則,反觀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資料,為權威車訊所刊登同廠牌 及車型,按車齡統計之資料,較為客觀而可採認。是原告江



壽香就乙車所受損害,請求賠償10萬元,應屬合理,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逾乙車之價值,不予准許。 
 ⒊原告陳韻如之精神慰撫金超過1萬元部分:    查原告陳韻如因本件事故,受有胸挫傷、肩膀挫傷、腹挫傷 、前臂挫傷及膝部挫傷等多處傷害,受傷部位感受疼痛,亦 影響生活作息,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就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同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陳韻如之傷勢雖非嚴重,但其駕駛之車輛經碰撞,受 損嚴重而無修復實益,可見撞擊力道甚大,受有相當程度之 驚嚇,兼衡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 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屬適當,予以准許。 ㈤小計,本件陳一弼、原告江壽香及原告陳韻如三人所得請求 之賠償,依序為471,546元(計算式:10,316+56,000+1,080+ 4,150+400,000=471,546)、324,896元(計算式:11,816+13, 080+100,000+200,000=324,896)、51,000元(計算式:1,000 +50,000=51,000)。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交通事故, 被告固有上述行車疏失,但被告抗辯原告陳韻如亦有行車疏 失,則為原告所不否認,僅對於二名駕駛人應分擔之合理肇 事比例有意見。茲審酌兩名駕駛人之疏失程度,被告係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原告陳韻如則與前車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距,致第一次遭被告駕駛之甲車撞擊後,乙車 再往前推撞丙車,承受第二次推撞之撞擊力,應由被告負擔 七成肇事責任,原告陳韻如負擔三成肇事責任。陳一弼及原 告江壽香二人為乙車乘客,依上開規定,應與原告陳韻如負 相同之責。準此,本件原告等之賠償請求,依過失相抵法則 減輕被告責任後,被告應賠償陳一弼、原告江壽香及原告陳 韻如三人之金額,依序為330,082元、227,427元及35,7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合上述,陳一弼、原告江壽香及原告陳韻如三人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471,546 元、324,896元及51,000元。再依被告應分擔之肇責比例減 輕賠償金額,故三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依序為330,082元、2 27,427元及35,700元。又因原告江壽香、陳韻如陳禾叡已 承受本件陳一弼之訴訟。從而,本件①原告江壽香、陳韻如



陳禾叡請求被告給付330,432元、②原告江壽香請求被告給 付227,427元、③原告陳韻如請求被告給付35,7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 理由,不予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賠償之裁判費2,100元,被告則無 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併就兩造於財損 賠償所為之勝敗比例,酌定各負擔一半之訴訟費用。及本判 決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事件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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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