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365號
SSEV,113,新簡,365,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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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洪建文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爾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原告與訴外人戴雅玲於民國94年12月11日結婚,並於95年1月 10日為結婚登記,兩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於110年農 曆年前察覺戴雅玲經常不在家,亦發現戴雅玲返家後與出門 前服裝不一致,察看戴雅玲手機後,赫然發現戴雅玲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交往,並以老公老婆互稱,且發現戴雅 玲與被告著情侶裝出遊照片,戴雅玲甚至傳送洗澡之自拍照 給被告,被告明知戴雅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發展外遇 關係,戴雅玲於原告發現此事後竟選擇與被告同居,旋即離 家長達2年,並自承確有外遇之情事,原告乃對戴雅玲提起 離婚訴訟。原告於離婚案件審理中之000年0月間,驚聞戴雅 玲與被告同居2年期間懷孕而產下一女(下稱A女),戴雅玲 並於同年5月17日為A女辦理戶籍登記,嗣原告與戴雅玲於同 年7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5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戴雅玲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戴雅玲與被告之合照、戴雅玲傳送之簡訊、出生 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2 年度婚字第147號和解筆錄為證(橋簡卷第19-45頁),核屬 相符。又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向高少家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經高少家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 號裁定確認A女非戴雅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嗣A女 因親生父母(即被告與戴雅玲)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 有上開裁定、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家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間彼此尊重,互守忠實信約,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幸福 之必要條件,此種關係兼具有人格之特質,對配偶雙方均具 有重大利益,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干擾或妨害他人夫 妻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持,乃非法之所許 ,相姦者對於與之相姦配偶之他方自應構成侵權行為。本件 被告明知戴雅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戴雅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戴雅玲同居生活且發生性行為,並產下A女, 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 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111、112年度均無所得 ,名下有汽車3輛等財產;被告係大學肄業,111、112年度 所得為547,870元、350,37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個人戶 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與原告 配偶發生性行為並產下1名子女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等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橋簡卷第6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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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