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吳玉蘭
被 告 吳泰隆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836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泰隆因懷疑原告吳玉蘭飼養之犬隻在其住處前便溺, 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23時7 分許(監視器時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台南 市永康區龍中街與竹圍二街路口,持空氣槍(不具殺傷力) 朝原告揮舞、作勢射擊,並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 罵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且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尊嚴評 價。原告因精神上受到極大的驚嚇及畏懼,名譽也受到極大 的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藉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否認於111年5月14日晚間11時7分許,與原告發生爭執 過程中有對其說「你娘雞掰」一語。但否認有持空氣槍(不 具殺傷力)朝原告揮舞,作勢射擊及揮打,亦否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持該 長槍趨近原告,有朝空中作射擊動作,及有以槍枝作揮擊原 告動作云云。雖刑事法院對於被告為不法行為之認定,但刑 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為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從原 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曾提供之監視器等檔案之畫面截圖 ,即「被證一」之連續彩色照片,可知被告當時係上前欲與
原告理論,手持該空氣槍則朝空中,待雙腳站好面對原告時 ,被告該朝空中之空氣槍即放下,且槍口即朝地面,亦無有 何朝空中射擊之動作,顯徵被告並無對原告恐嚇之意思,亦 無有何朝空中作射擊動作。次由「被證二」之連續彩色照片 ,可知被告當時係轉身上前欲與原告再理論,手持之該空氣 槍即隨被告之轉身而向前擺,但該空氣槍於被告欲轉正面對 原告時,該空氣槍即往下,且槍口亦朝地面,故被告並無以 該槍枝揮舉原告之動作;況果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判決之如是認定,何以被告於其轉身而轉正面對原告時,該 槍枝未再直指原告或有揮舞之動作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上開刑事判決未詳審被告當時係因轉身而帶動該空氣槍, 即遽認被告係以槍枝作揮舉動作云云,實有違誤,自非足採 。復從雙方爭吵中,果被告有恐嚇原告而致原告心生畏懼, 原告理應因此而為呼救、寒蟬、逃離現場或閃躲等,惟原告 不僅未有此等舉動,反於原地與被告「繼續爭吵」,亦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可稽,顯徵被告並無對原告為恐 嚇行為。
㈡又縱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蓋 被告雖於雙方爭執中對原告出言「你娘雞掰」一語,惟被告 並無對原告為恐嚇之行為;又縱認被告有恐嚇行為,審酌被 告上開之舉動,原告仍站在原地與被告大聲爭吵,衡量原告 其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實屬過高,請惠予酌減之。
㈢復查本件發生之原因,乃原告飼養流浪犬隻,致使該流浪犬 隻到被告屋前之花圃大小便並破壞草皮,甚至追逐路過之騎 士,此亦分別於刑事案件中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拍 攝之照片,確有流浪犬破壞被告住處門前花圃之草皮等情, 及刑事一審法官勘驗檔案後,載稱:「一輛機車從畫面下方 出現,約莫五到六隻流浪狗見到機車便緊追在後,離開畫面 。」可稽,故原告飼養流浪犬隻之行為,已不僅破壞被告居 家或附近之環境衛生,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及困擾,亦可能造 成路過之騎士因此摔車而傷亡,經被告請求或拜託原告看是 否要將該流浪犬隻帶回家養云云,原告乃因而與被告發生爭 吵等情,則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之發生,實亦與有過失,故 縱原告得為本件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言語辱罵原告,並持空 氣槍朝原告揮舞及作勢射擊,令原告心生恐懼乙節,被告固 坦承辱罵原告,及當日手中持有空氣槍,但否認持槍對原告 揮舞或作勢射擊之舉動云云。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偵審全案卷證,臺 南地檢署製作之勘驗報告,固無被告持槍對原告揮舞或作勢 射擊之記載。但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補充提出案發 當日較為清晰之錄影光碟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 月18日當庭勘驗「畫面中男子先持槍朝流浪狗射擊數發,緊 接以左手持長槍,朝空中作開槍動作,作勢要打女子。繼而 男子第二次以右手持槍,作勢攻擊女子,之後雙方分別離開 」等內容,此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此外,除上開 勘驗筆錄外,法院尚佐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監視 錄影擷取照片及譯文等,而為被告不法行為之認定,被告片 面執臺南地檢署之勘驗報告,否認持槍攻擊原告之舉動,顯 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當日以言語辱罵 原告,並有持空氣槍朝原告揮舞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承上調查,被告不滿原告餵養犬隻,不但出言「你娘雞掰」 辱罵原告,足令原告難堪,復持空氣槍先朝犬隻射擊,再持 空氣槍朝空中射擊,繼而持槍朝原告揮舞,作勢攻擊原告, 此舉,顯足令原告心生害怕及恐懼,可認已該當不法侵權行 為無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雙方衝突之經過 ,被告不法行為之態樣,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陳述之家庭 狀況、教育程度及工作收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勞保記 錄及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於1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部分,則 屬過高,不予准許。
㈣末查,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 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被告以兩造衝 突原因,係原告飼養流浪犬隻,致使流浪犬隻到被告屋前花 圃大小便及破壞草皮,甚至追逐路過騎士,原告亦與有過失 ,請求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 但查,原告固有承餵養犬隻,但流浪犬本無固定住所,具有 任意流竄及任意便溺之特性,造成環境髒亂,甚至危害安全 ,均與原告之餵養並無必然關係,難認為本件損害之共同原 因。被告面對流浪犬造成之環境髒亂及危害安全,應循正當 途徑,請里長協助或通報環保局處理,而非歸咎於原告,對 原告恣意辱罵及有攻擊之不法行為,本件顯為被告情緒控管 及處理事務方法不當所致,難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而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就此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滿原告餵養犬隻,出言辱罵原告,復揮舞 空氣槍作勢攻擊原告,足令原告難堪及心生恐懼害怕,可認 已該當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認過高,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或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 判費,爰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 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