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337號
SSEV,113,新簡,337,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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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37號
原 告 甲女 (詳如姓名、年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許銓義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 告 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森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 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 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 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 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二、檢察官或 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同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涉及被告對原 告為性騷擾之行為,經原告對被告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通 報後,經行政機關做成審查結果在案。是本院認為達保護性 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避免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受到 二度傷害之目的,本件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 定,就足以識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即原告之真實姓 名、住所等資料,均予遮隱並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分別有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時僅以乙○○為被告,嗣認被告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 學、丙○○為乙○○之雇主,對於被告乙○○騷擾行為未採取立即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有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情形,遂 追加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丙○○為被告,並擴張請求賠償 金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乙○○、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追加被告及擴張訴之聲明,認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屬適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對原告分別有以下騷擾行為:
 ⒈被告乙○○講話靠近原告:
  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係引用國立台南大學附屬高級中 學民國112年1月19日南大附中人字第1120700010號函附性平 字第0000000號申訴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其內 容略為:依據申訴人甲○即原告、A女、E男、被申訴人乙女 之陳述內容,可知被申訴人丙男即被告乙○○確實在人際互動 時會有太靠近對方的狀況。E男所言是從男性觀點出發,申 訴人甲○和A女是以不同性別的角度觀點表達其感受。倘若照 A女所陳述「然後我就會說:『不要靠近』或者我就會稍微退 後一點啊!」,A女尚且需要明白向被申訴人丙男即被告表 達『不要靠近』,或者A女自己移動身體「稍微退後一點啊! 」,可見 A女也會因被申訴人丙男與她交談互動的距離太近 而感到不適。故申訴人甲○即原告所言關於「被申訴人丙男 說話靠很近」應是可信。雖E男表示「比手畫腳是被申訴人 丙男的習慣」,然而或因人際互動知覺不足,被申訴人丙男 已為成年人且在學校服務年資不算短,應留意人際互動技巧 與人際互動距離,避免造成他人的不適。親密距離區是產生 分享愛意、彼此較量、互相安慰、給予保護等行為的距離, 可以視為出現在諸如家人或情侶之問,彼此關係最為親密的 距離而非異性同事之間互動合宜的距離。因此,當一個不是 那麼親近的人突然侵入這個距離時,我們會感到卻步、緊張 和焦慮,並且覺得受到威脅。換句話說,這是自我防衛的最 小距離,所以它不能隨意侵入。倘若依據A女所言,被申訴 人丙男即被告與人互動之距離約為”人體上臂”之距離,人體 上臂之距離通常是少於親密距離46公分。按行為人之所為對 被害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評價,係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 察,而非以行為人之角度為審視,在實務上可謂已成定論。 相較於性侵害以肢體接觸為主,性騷擾則有多元的態樣,其



之所以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行為人有 無意圖,即在於行為人若欠缺性別意識,自認無性騷擾之意 圖而為相對人不受歡迎之性騷擾行為,即所謂「言者無意聽 者有心」,亦在所多有。尤有進者,性騷擾事件一旦形成了 對被害人不友善的敵意環境,行為人持續、反覆為之,甚或 習以為常、積非成是的言論、態度與行為,已缺乏:「病識 感」,猶如海濱有逐臭之夫,「如入鮑魚之肆,久而不聞其 臭」。按某種行為或言語究竟構不構成性騷擾,會隨著個人 的性別差異、性傾向差異、成長背景、思想觀念、人際互動 模式、當下情境等條件而可能有迥異的看法與感受,從而 ,吾人不應先假定他人都和自己有一樣的觀感,應該要去尊 重他人不同的感受。不論是言語、文字、動作,甚至非言語 的各種表示型態,只要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且接受 者感覺不舒服、不歡迎此類言行舉止,即屬性騷擾行為。依 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一條之立法精神是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 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 神,被申訴人丙男即被告乙○○之所為,未尊重他人的人際距 離 ,已對申訴人甲○即原告造成「人際互動的感脅,引發申 訴人甲○即原告在工作場域的不自在、不適,甚至產生被冒 犯與嫌惡感:屬敵意環境之性騷擾行為,符合性工法第12條 第1項第1款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故認定被申訴人丙男即被告 乙○○對申訴人甲○即原告性騷擾成立。」等語。 ⒉被告乙○○111年2月10日校務會議靠近原告,並在桌上下接觸 原告身體之騷擾行為:
  於111年2月10日校務會議時,被告乙○○以某位女老師討厭原 告為由,主動與被告乙○○互換座位,開會時被告乙○○便坐在 原告旁邊。被告乙○○坐在原告旁邊時總是故意靠近原告,甚 至一而再再而三地在桌上桌下接觸到原告身體,令原告有當 眾遭被告乙○○羞辱的感受。
 ⒊被告乙○○會說些讓原告感到非常不舒服的言語: ⑴原告懷孕時,被告乙○○就一直來找原告,因被告乙○○想接原 告的課,然被告乙○○的說法都是:「我自願幫你擦屁股」, 原告有很嚴肅對被告乙○○表達,擦屁股這話語不適合對女老 師說。況且,擦屁股是指某人惹出大麻煩需他人幫忙收拾善 後,但原告未惹出麻煩,何以需要被告乙○○幫忙善後。因此 ,被告乙○○多次對原告說「我自願幫你擦屁股」是冒犯騷擾 原告行為。
 ⑵被告乙○○對原告說「你生了三個孩子,身材比其他沒生過的 英文老師還要好」邊說還邊盯著原告的身體看,令原告感到 嚴重被冒犯之騷擾行為。




 ㈡被告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丙○○知悉原告遭被告乙○○騷擾 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⒈被告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主張於111年8月31日接獲原告申 訴被告乙○○有性騷擾情事後,業於同年9月2日讓被告乙○○同 意將辦公室座位遷離原辦公室厚生樓1樓)改至敬業樓2樓 辦公室,以避免與該案相關人碰面,並提出被告乙○○簽收之 告知單。惟查,被告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及被告丙○○僅是 讓被告乙○○簽署之告知單,並沒有實際上實施有效的糾正與 補救措施,因為,被告乙○○照舊每日頻繁出現在原告所在辦 公室,導致原告於工作職場沒有安全感 , 只能一直傳LINE 通知與催促人事室佐理員即訴外人茹芬,請茹芬轉達人事主 任,同時也轉達性平會秘書即訴外人陳明郎,明確告知原告 實在難以承受每天看到被告乙○○的恐懼感。被告乙○○111年9 月2日簽署通知單後,至少至同年12月5日仍可以在辦公室對 原告為挑釁行為,原告對於被告乙○○的挑釁曾主動向學校表 達若被告乙○○不願搬離原告所在辦公室,則原告自願搬離他 處辦公室,人事室也才協助詢問其他老師互換辦公室的可能 ,而原本已找到願意與原告互換辦公室的老師,但在原告東 西都打包好要做調換時,臨時又被通知取消換位置 而必須 持續接受乙○○的挑釁。另性平會調查小組建議被告乙○○應以 書面向原告道歉乙事,被告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方面均未 積極要求被告乙○○履行,而是原告持續要求被告臺南大學附 屬高級中學相關承辦人員協助,延遲許久才交付原告,被告 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並未重視原告的感受。又被告丙○○身 為被告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代理人,對於原告因身陷性騷 擾困境,希望藉由校長之力給予相關協助與鼓勵之時,被告 丙○○除無釋出關懷,瞭解原告感受主動徵詢原告意見以採取 適當解決措施外 竟於性平事件發生後封鎖原告的LINE,應 對原告提出申訴之作為。故,被告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丙○○確實沒有盡到立即有效之糾正與補救措施。 ⒉原告於111年2月10日上午3小時之校務會議及下午3小時之研 習座談,長達6小時時間因受限於學校已經事先排定老師座 位表,原告只能坐在對於人際距離欠缺掌控能力的被告乙○○ 身邊,忍受著讓人不舒服及不受歡迎的靠近,對原告造成敵 意性及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因此讓原告感到人格尊嚴被干 擾及侵犯,進而影響原告之工作表現。原告於111年8月31日 提出申訴後,被告丙○○在同年11月15日無正當理由對原告表 示要請教評會委員一同到教室觀課,令原告感受遭到特別的 對待,被告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將性騷擾調查程序延後至 11月26日才進行,令原告不安的感受不斷累積 ,被告臺南大



學附屬高級中學遲至同年12月7日才將被告乙○○與原告之辦 公室隔開,均未盡到雇主防治性騷擾應盡之立即有效糾正及 補救措施之防治責任。致原告已經因被告乙○○之性騷擾行為 而造成敵意性及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持續存在,讓原告人格 尊嚴被干擾及侵犯之感受一直延續,進而影響原告之工作表 現,想到到學校可能要面對被告乙○○這樣的人,原告的情緒 不斷受到壓迫與拉扯,原告所受的精神上痛苦,顯非親歷其 境或親受其苦之人,所能感受。原告爰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3條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及被告 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丙○○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20萬元。
 ㈢聲明:被告乙○○、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丙○○應連帶賠償 原告2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答辯略以:
⒈被告乙○○否認對於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111年2月10日會議 座位是由學校安排的,被告乙○○沒有刻意交換座位。另從被 告提出答辯狀㈡被證1 的照片可以顯示,現場座位長度僅180 公分,三個座位,無法提供合理的社交距離或個人距離,如 有碰觸或講話比較靠近,屬於勢所難免,不得歸責於被告乙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平常也會有說話靠近的行為,請 原告應具體指出時間、地點及行為。系爭調查報告有詢問了 10位同事,只有一位同事表示被告乙○○講話時會噴口水,另 外系爭調查報告中E男有提到被告平常肢體動作比較大,只 有一位A女有提到講話到激動的時候比較靠近,其他的人都 沒有這樣的陳述,所以合理的推論,被告乙○○未必有講話時 太過靠近及講話噴口水的習慣,另兩造之前有發生爭執,之 後就很少交談,很少有講話的機會,更何況會有講話靠近的 動作。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丙○○答辯略以:  ⒈被告否認在111年2月10日的會議後,原告有向學校申訴遭被 告乙○○性騷擾之行為,另原告提出的系爭調查報告,也未針 對111年2月10日之會議進行任何調查。
 ⒉被告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已遵行相關規定,盡力防止性騷 擾事件之發生,並於知悉原告提出之申訴案時,採取立即有 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有以下作為,被告學校不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
 ⑴被告學校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依行為時之性工法、申



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等規定,每年對全校教職員、學生等 舉辦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工法相關議題之研習、法律宣導等 ,以實施防制性騷擾之教育訓練。被告乙○○於110、111、11 2、113年均參加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且被告臺南大學 附屬高級中學與被告乙○○簽訂之教師聘約第20條亦載明「教 師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 」等語,被告學校 分別於109年2月24日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 規定、108年6月28日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等 ,均公布於學校網站且公開揭示於校內布告欄,實已遵守上 開規定,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之規範,已盡力防止性騷擾 事件之發生,而仍不免發生。
 ⑵被告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於111年8月31日接獲原告申訴被 告乙○○疑似發生性騷擾行為後,旋即於111年9月2日召開111 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並決議:1、依法 組成調查小組展開調查,後續即由調查小組進行調;2、依 被告學校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等規定,採取立即 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即依當事人意願協助安排辦公處 所,避免案件當事人碰面 ,並依當事人意願協助安排。 ⑶被告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旋即於111年9月2日通知被告乙○○ ,遷離其位於厚生教師公室(與原告相同之辦公室)之 座位,改至敬業樓2樓辦公室,並請被告乙○○於調查期間至 調查結果認定前,應避免再到厚生教師公室,僅使用、 活動於其另外之兼任教師公室,被告乙○○已明確知悉並願 意遵守,足認被告學校確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原告所述被告學校直至12月7日才隔開辦公室云云,並非 事實。
 ⒊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由「雇主」負 連帶害賠償責任,而本件雇主為被告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非被告丙○○,同法第3條第3款對於「雇主」定義之解釋, 並非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故被告丙○○無任何賠償責任。再者 ,原告所述「被告丙○○在111年11月15日表示要請教評會委 員一同到教室觀課」云云,與本件原告申訴被告乙○○一事全 然無關,被告丙○○於111年11月15日與原告之談,係基於校 長之職責,發現原告之班級管理、教學內容等有所欠缺,向 原告提供建議,並告知相關程序,並無「要請教評會委員一 同到教室觀課」等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⒋原告訴請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金額過高,蓋系爭調查報 告僅認定被告乙○○在人際互動時,有太靠近對方之狀況 而 認定性騷擾成立,惟系爭調查報告訪談原告時,原告明顯表 現出不喜與被告乙○○太多互動,在被告乙○○有接近的情形,



原告均會明確向被告乙○○表示「不要靠近」,是以被告乙○○ 縱然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虞,其情節尚屬輕微,原告請求之金 額顯然過高。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 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 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 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性 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明定。該法所稱之性騷擾,則指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 表現,此有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同事關係,其餘被告則為二人 任教之學校及校長。被告乙○○平日有肢體靠近,說出令原告 非常不舒服之言語,例如原告懷孕時,被告乙○○想接原告的 課,多次對原告說「我自願幫你擦屁股」之言論。亦曾對原 告說「你生了三個孩子,身材比其他沒生過的英文老師還要 好」,邊說還邊盯著原告的身體看,令原告嚴重感到被冒犯 之騷擾行為。嗣111年2月10日之校務會議,被告乙○○之座位 在原告旁邊,竟故意靠近原告,一再地在桌上、桌下接觸到 原告身體,令原告有當眾遭被告乙○○羞辱的感受。經原告向 校方提出申訴,校長竟在同年11月15日無正當理由對原告表 示要請教評會委員一同到教室觀課,令原告感受遭到特別對 待。校方亦遲至同年12月7日才將被告乙○○與原告之辦公室 隔開,未盡到雇主防治性騷擾應盡之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 施之防治責任,爰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條第3款及第27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 0萬元乙節,並提出國立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函暨檢附之 申訴案調查報告書、明澤欣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東橋身心診 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英 文老師任教狀況表及申訴性別工作平等第四次調查小組訪談 逐字稿等件為憑。被告等雖未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但被告 乙○○否認對於原告有上開指摘之性騷擾行為,其餘被告則否 認接獲原告申訴後,未善盡雇主防治性騷擾之有效糾正及補 救措施之防治之責。由上開陳述及事證可知,兩造均不爭執 彼此為職場同事及僱傭關係,及原告所指摘之性騷擾行為, 均發生於職場及職務期間。但對於被告乙○○有無以言語或肢 體動作騷擾原告,及其餘被告對於原告申訴遭性騷擾後,有



無善盡防治之責,則有爭執。是本件應就被告乙○○對於原告 有無性騷擾之行為,先予審認。
 ㈢原告指摘被告乙○○之言語及動作,足令其感受遭冒犯及難堪 ,達性騷擾程度乙節,除個人陳述外,係以國立臺南大學附 屬高級中學函暨檢附之申訴案調查報告書為據。但查,本院 細鐸調查報告書,原告申述之事實,並無111年2月10日校務 會議上遭被告以肢體接觸之情狀。至於原告指摘被告對其說 「我自願幫你擦屁股」之言語,則與被告乙○○替原告代課有 關。被告乙○○於調查時已否認有此言論,而校方訪談其餘英 文老師,均陳稱有請被告乙○○代課經驗,但未聽聞被告乙○○ 有此說法。及「幫你擦屁股」之釋義為「比喻替人收拾殘局 」,並非與人體之屁股部位進行直接接觸,縱被告乙○○有此 言語,綜合兩造之關係、工作環境及此言論之情境脈絡,應 指「處理代課課務」,亦無關性騷擾,非屬性騷擾之行為。 原告於本件未再提出新事證供調查審認,自難採信被告乙○○ 有對原告說「我自願幫你擦屁股」之言語。
 ㈣又原告指摘被告乙○○對其說「你生了三個孩子,身材比其他 沒生過的英文老師還要好」,邊說還邊盯著原告的身體看之 言語及動作乙情,同為被告乙○○所否認外,校方訪談其他教 師,亦均未聽聞被告乙○○有上開言語及動作,亦認定性騷擾 不成立。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同未提出新事證供調查審 認,自難依原告片面陳述,認定信被告乙○○對於原告有上開 之言語及動作之事實。
 ㈤原告另指摘被告乙○○平日有說話噴口水及肢體靠近之舉動, 經校方組成之性別平等委員會,詢問兩造及訪談其餘教師, 並綜合相關內容,以被告乙○○於平日人際互動中,會太靠近 對方之情狀,未尊重他人之人際距離,符合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1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之構成要件,建議被告乙○○以書面 形式向原告道歉。然查,上開調查報告關於原告之訪談時內 容記載「校內有同事告訴她,(他指被告乙○○)…,她說他會 一直靠近我們的身體,…,然後口水噴到我們身上,我後來 發現她說的是真的…」,談及自身經驗時則表示「…我講得他 講話會噴口水,可能是因為他前面門牙沒有做好,…」、「 他講話有時候會比較靠近喔!他真的就很靠近…然後我就會 說『不要靠近』或者就會稍微後退一點,…(他有碰過你?)有 ,…我就會稍微退後或者我就會打一下,…」,佐以其他教師 陳述被告乙○○平日講話時,肢體語言比較豐富、動作大及講 話快等情狀,足見,被告乙○○與原告之互動過程中,雖未保 持適當之人際距離,甚至碰觸原告手臂而有肢體接觸之情狀 ,但其係以相同方式與不同性別之同事互動,而非故意針對



原告。且原告聽聞其他教師提及被告乙○○有此習慣,再觀察 發現確有此事,已生警惕心,故於二人談話時,發現被告乙 ○○過於靠近,即會出言要求不要靠近,或是主動退後,甚至 因被告乙○○肢體動作太大而不慎碰觸手臂,亦會出手反擊, 及被告乙○○不慎碰觸部位為手臂,非人體敏感或帶有性暗示 之部位,實難認定被告乙○○主觀上對於原告有性騷擾之意思 ,客觀上之舉動亦未有性暗示或性歧視之情狀,難認已該當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之要件。 ㈥原告末提及111年2月10日校務會議上,因二人座位相鄰,被 告乙○○竟於桌上、桌下對原告有多次肢體接觸乙節,同經本 院審閱原告提出之申訴案調查報告書,申訴時間為111年8月 31日,但原告申訴遭性騷擾之事實,並未列111年2月10日校 務會議上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又校方接獲原告第一次申訴, 於調查111年8月29日校務會議之事,訪談過程中,原告提及 110年第二學期校務會議(即110年2月10日之會議),二人座 位相鄰,被告乙○○有靠近及碰觸原告,令原告不舒服(參見 本案卷第29頁調查報告倒數第9行以下),雖該次會議並非原 告申訴之事實,但該次會議原告兩旁均為男性教師,一名為 被告乙○○,另一名教師為代號E男,故於訪談E男時,併詢問 該次會議見聞之事,E男訪談時表示「110學年第二學期…並 未聽見或看見申訴人甲○和被申訴人丙男之間有任何不同於 平常一般人日常的互動狀況出現。」(參見本案卷第30頁調 查報告倒數第10頁以下),由E男陳述內容可知,原告坐於E 男及被告乙○○之間,當日原告與被告乙○○之互動正常,未見 被告乙○○於桌上碰觸原告肢體之情狀。是本件除原告之指述 外,顯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乙○○於111年2月10日校務會 議上,因座位相鄰而多次與原告有肢體接觸之事實,原告據 此主張遭被告乙○○騷擾,並非可信。
 ㈦另原告以其申訴後,校方及校長(即其餘二名被告)均未盡到 雇主防治性騷擾應盡之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防治責任 ,遲至同年12月7日才將被告乙○○與原告之辦公室隔開,訴 請其餘被告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賠償乙節,同為被告臺南 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丙○○所否認,除提出該校為防治性騷擾 行為之發生,每年對全校教職員、學生等舉辦性別平等教育 法、性別平等工作法相關議題之研習、法律宣導等相關資料 ,復提出111年8月31日接獲原告申訴,同年9月2日即召開11 1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 組展開調查,及同日通知被告乙○○,遷離其位於厚生教師公室(與原告相同之辦公室)之座位,改至敬業樓2樓辦 公室,請被告乙○○於調查期間至調查結果認定前,應避免再



厚生教師公室,僅使用、活動於其另外之兼任教師公室之相關簽稿及告知單為憑,原告空言指摘校方及校長均 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有未盡防治之責,亦 非可信。  
 ㈧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指摘之被告乙○○若干言語及行為,除互 動過程中,被告乙○○有身體靠近之情狀,其餘言語及肢體接 觸等行為,因證據不足,而難以採信。又被告乙○○雖於人際 互動過程中,未保持適當之距離,令原告感受不佳及被冒犯 ,但經本院之調查,被告乙○○並無對於原告騷擾之主觀意思 ,客觀上之舉動亦未有性暗示或性歧視,難認已達性騷擾之 要件。及被告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丙○○接獲原告申訴後 ,已安排隔離二人辦公空間之補救措施,並組成調查小組進 行調查,可認已盡防治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性別平等工作 法第3條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及 被告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丙○○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 損害2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或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 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並確定數額為2,1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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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