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27號
原 告 魏春梅
林士能
被 告 蔡鼎綸
蘇臻怡即鼎臻企業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347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春梅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士能新臺幣參拾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元、參拾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各為原告魏春梅、林士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春梅新臺幣(下同)31,46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士能620,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蔡鼎綸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南市○○區○ 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340.6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嗣前方車流回堵,因而撞 及同向前方由原告魏春梅所駕駛搭載原告林士能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系爭B車再追撞同 向前方由訴外人楊博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半聯結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魏春梅受有眼球內異物 存留、頭部其他部位擦挫傷、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 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林士能則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1根至第四根肋骨骨 折、右側肩胛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右臉擦傷及 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B車亦嚴重受損,被 告蔡鼎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蔡鼎綸駕駛之車輛登 記為鼎臻企業社所有,負責人為被告蘇臻怡,且鼎臻企業社 之營業項目中之模板工程,與被告蔡鼎綸自承從事模板工程 相符,可見被告蔡鼎綸為被告蘇臻怡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連帶負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由原告魏春梅請求醫 療費860元、眼鏡費用10,6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總計為 31,460元;原告林士能請求醫療費8,620元(含後續治療費1 ,800元)、看護費72,000元、交通費3,60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233,000元、拖吊費3,600元、系爭B車修繕費10萬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為620,820元。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鼎綸: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蔡鼎綸並非被告鼎臻企業社之員工,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 ,被告蔡鼎綸向被告蘇臻怡借用系爭A車係要回南部奔喪。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林士能係躺在系爭B車內休息,才導致 其傷勢較為嚴重,故認原告林士能也應負擔部分過失。原告 請求醫療費部分由強制險給付,看護費部分應提出實際支出 之收據,系爭B車修繕費應提出估價單、收據,並應計算折 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其餘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 ㈡被告蘇臻怡: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系爭A車雖登記於被告鼎臻企業社名下,但外觀上並無任何公 司行號標示,鼎臻企業社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業已停業,並無 僱用員工之必要,被告蔡鼎綸並未受僱於被告鼎臻企業社, 被告蘇臻怡係基於朋友關係才將系爭A車借與被告蔡鼎綸, 且被告蔡鼎綸借車系爭A車之目的係奔喪,並非執行職務之 行為,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不應僅以 系爭A車登記在被告蘇臻怡獨資經營之鼎臻企業社,逕認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蘇臻怡將系爭A車借與有合法 駕照之被告蔡鼎綸,依一般經驗法則,出借汽車給有合法駕 照之人通常不會發生車禍,而導致他人受有傷害,是被告蘇 臻怡借車行為與原告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蘇臻怡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
⒊原告林士能請求後續治療費部分,明顯無實際支出,此部分 請求不合理;看護費與拖吊費部分,與被告蘇臻怡之借車行 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國立屏東大學( 下稱屏東大學)已函覆原告林士能之薪資及年終部分均無扣 減,依民法無損害即無賠償,該部分請求無理由;系爭B車 修繕費部分,原告林士能已將系爭B車報廢,如無實際支出 ,其請求亦不合理;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考量雙方經濟 地位、受損程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鼎綸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被告鼎臻企業社所有之系爭A車沿 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340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嗣因前方 車流回堵,反應不及因而撞及行駛同向前方由原告魏春梅所 駕駛搭載原告林士能之系爭B車,致系爭B車追撞行駛於同向 前方由楊博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 ,原告魏春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林士能則受有系爭傷 勢。被告蔡鼎綸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 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74號判決,判處其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調解 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77-1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又被告蔡鼎綸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領有合格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且未曾自被告鼎 臻企業社領取薪資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及駕照資料附卷可佐,自難單憑被告蔡鼎綸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駕駛被告鼎臻企業社所有之系爭A車,即認其受僱 於被告蘇臻怡即鼎臻企業社,而被告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因被告蔡鼎綸上開過失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原告魏春梅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魏春梅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860元,有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 豆新樓醫院)醫療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1頁),是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眼鏡費用:
原告魏春梅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眼鏡受損,故購買新眼鏡支 出10,600元,提出視寶眼鏡行收據為憑(附民卷第35頁), 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魏春梅因被告蔡鼎綸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堪認其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請求被告蔡鼎綸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 有據。查原告魏春梅係專科畢業,現為家管,111、112年度 所得為9,668元、5,165元,名下有投資8筆等財產;被告蔡 鼎綸係專科畢業,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所得為16,000元 ,名下無財產,有原告之訴之聲明更正狀、調查筆錄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45頁)。本院 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魏春梅因 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非 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2萬元,核屬有據。 ⑷基上,原告魏春梅得請求被告蔡鼎綸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1,46 0元(計算式:860+10,600+20,000=31,460)。 ⒉原告林士能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林士能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6,820元 及預估後續治療費1800元,共計8,620元。經查,其提出之 麻豆新樓醫院醫療收據(附民卷第29-31頁),金額總計6,8 20元,惟並未提出後續治療費用之證據,是原告林士能請求 6,820元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⑵看護費用:
查原告林士能因系爭傷勢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而全日照 護1日需2,400元等情,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 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第 111098號函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頁)。是 原告林士能得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400×30=7 2,000)。
⑶交通費用:
原告林士能主張於000年00月0日出院支出交通費400元,另 分別於111年11月8日、112年2月1日、112年4月28日、112年 8月1日至醫院回診,每次交通費為800元,總計3,200元,共 支出交通費3,6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此 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林士能主張所受系爭傷勢需休養3個月,且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請假至112年1月6日,共2個月又11日(即111年10月2 6日至112年1月6日)無法工作,雖然病假學校會正常給薪, 但原告因此無法領取平時之薪資,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33, 000元,並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查,原告 林士能於國立屏東大學擔任教師一職,其因系爭事故自111
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核予公傷假,其薪資及年 終獎金均無扣減事宜,另大學教師無考績獎金。而其於公傷 假期間無實際授課事實,請假期間原超支2小時之授課鐘點 費自無發給等情,有國立屏東大學113年6月27日屏大人字第 1132100380號函及所附之差假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 -61頁)。是原告林士能並未因系爭事故致薪資受有損失, 是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⑸拖吊費:
原告林士能主張因系爭事故,支付其所有系爭B車之拖吊費3 ,600元,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報廢證明書 為憑(附民卷第37、47頁)。查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撞毀需 拖離現場維修,是拖吊費屬必要支出之費用,是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
⑹系爭B車修繕費:
原告林士能主張其所有之系爭B車無法修繕,已報廢處理, 請求賠償10萬元,提出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報廢證明 書為憑(附民卷第47頁)。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5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B車係00年0月出廠,為 日產之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995cc,系爭事故發生前仍能正 常使用,系爭事故發生後因毀損嚴重已無法回復原狀等情, 認該車仍有7萬元之價值,是原告請求被告蔡鼎綸賠償8萬元 之損害,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⑺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林士能係博士畢業,現為大學教授,年薪約120萬元 ,111、112年度所得為1,545,128元、1,280,949元,名下有 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3筆等財產;被告蔡鼎綸係專科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所得為 16,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林士能之個人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原告之訴之聲明更正狀、調查筆錄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3-25、45頁、本院卷第45頁)。原 告林士能因被告蔡鼎綸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需多次回 診復健,堪認其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蔡鼎綸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 力及原告林士能因系爭傷勢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其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20萬元,核屬
有據。
⑻基上,原告林士能得請求被告蔡鼎綸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52,4 20元(計算式:6,820+72,000+3,600+70,000+200,000=352, 42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鼎 綸固抗辯原告林士能因躺在系爭B車上休息,傷勢始較嚴重 ,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是其抗辯 ,核屬無據。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魏春梅、林士能因系爭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1,010元、43,985元乙情,有原告提供之訊息為證(本 院卷第53頁),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告魏春 梅、林士能得請求被告蔡鼎綸賠償之金額各為30,450元、30 8,435元(計算式:31,460-1,010=30,450;352,420-43,985 =308,435)。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魏春梅、林士能30,450元、30 8,4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6日(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