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285號
SSEV,113,新簡,285,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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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林憲忠

被 告 楊文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縱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轉帳詐欺 贓款(即俗稱之「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於民國112 年1月23日午間12時12分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網路上自稱「KIM CASTRO」之 人,作為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嗣「KIM CASTRO」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於112年1月18日起,向原告佯稱在烏克蘭從醫,為寄 送黃金回臺灣,須匯款作海關疏通費、海關不拆包裹檢查費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23日午間12時12分 許、12時35分許、12時36分許、12時46分許;同年月00日下 午2時38分許、3時16分許、3時24分許、3時26分許、3時29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2萬5,000元、5,000元、2,000元、1萬8,000元、2萬元, 共1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KIM CASTRO」指示自系



爭帳戶提領部分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入「KIM CASTRO」提供之電子錢包。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已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判決被告 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提供自己名下系爭帳戶,協助詐欺集團 接收款項,再由被告提領原告遭詐騙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 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復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 錢包等行為,刑事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新簡字第19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在監 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收受不詳款項,並依指 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不詳之人 指定之電子錢包,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 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將名 下系爭帳戶提供與網路結識之不詳他人,復同意協助詐欺集 團接收款項,再提領、轉交匯入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7萬元至被告系爭帳 戶內,並由被告加以提領,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不詳 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轉交與詐欺集團 成員,被告主觀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 成犯意聯絡,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自係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被告 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17萬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 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依附民字 卷第13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2月6日送達於被告居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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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