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279號
SSEV,113,新簡,279,202409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林泰煒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2,0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午間12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台19 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經臺南市善化區台19甲線23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陳淑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台19甲線自對向(即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駛來,被告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原告駕駛 之B車車頭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經陳淑瑜將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 盪、左眼皮撕裂傷兩公分、左顴骨骨折、李霍II型閉鎖性 骨折、左側眼眶底骨折等傷害。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 事因素,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 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6 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萬7,769元、B車



維修費用2萬0,860元、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萬9,6 00元、不能工作損失4萬2,000元及精神賠償100萬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5,979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補 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 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及原告駕駛訴外人陳淑瑜所有之 之B車因而受損(經陳淑瑜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 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眼皮撕裂傷兩 公分、左顴骨骨折、李霍氏Ⅱ型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眶底骨 折等傷勢,被告涉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 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契約書、估價單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 新簡字卷第101頁、第108頁至第115頁、第165頁),並有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B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存卷可按(新司 簡調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新簡字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73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適 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 簡字卷第29頁),猶駕駛A車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行車安全 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存卷可參(新簡字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詎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之原告,即貿然左轉,致 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 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因素,原告則未發現肇事因



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因素索引表附卷可 考(新簡字卷第29頁、第75頁),足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 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訴外人陳淑瑜所 有之B車受損,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不法侵害陳淑 瑜之財產權,及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經陳淑瑜將B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依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前揭傷勢,就醫治療期間, 支出醫療費用5萬7,769元,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麻豆 新樓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為憑(新簡字卷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65頁),經核均屬 醫療上治療原告所受身體傷勢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應予 准許。
 ⒉B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 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萬0,860元(含零件1 萬6,760元、工資4,1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新簡字 卷第108頁),經核該單據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查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B車之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新簡字卷第13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之112年3月11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



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760 ÷(3+1)≒4,1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760-4,190) ×1/3×(5+6/12)≒12,5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760-12,570=4, 19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4,100元,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290元。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12年3月21日至112年3 月27日期間,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進行手術,共7日需專 人全日看護等節,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為證(新簡字卷第113頁),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 載「原告於113年3月21日住院,於112年3月22日全身麻醉下 接受左眼眶骨開放性骨復位術及骨釘骨網內固定術,其中包 含切開及縫合,目前情況穩定,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等 語,依原告接受手術之複雜性及術後所需之休養情形,可認 原告於住院手術之7日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至 就每日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 計算,惟原告自承本件實際係由家屬提供看護(新簡字卷第 87頁),依本院職權上所知聘請專業看護所需費用,對照原 告家屬提供之看護技術與內容換算為金錢加以評價,應認全 日看護費標準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 過高。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應為1萬4,000元 (計算式:每日2,000元×7日=1萬4,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啟碁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4萬2,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需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之薪資轉帳數位 存款帳戶資料、薪資明細、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為證(新簡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13頁),堪認屬實, 基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而受有之 薪資損失金額,應為4萬2,000元。
 ⒌精神賠償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 左眼皮撕裂傷兩公分、左顴骨骨折、李霍II型閉鎖性骨折 、左側眼眶底骨折等傷害,經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縫合處理後 ,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繼續治療,並於113年3月21日至112 年3月27日期間住院接受左眼眶骨開放性骨復位術及骨釘骨 網內固定術,包含切開及縫合,嗣又經多次門診治療等情,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依原告受傷部位位在頭臉部, 衡情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工作及生活均造成諸 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 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自承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 工程師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家中有父母、祖父、1位 胞兄及2位胞姐,經濟狀況還好,沒有重大資產負債情況( 新簡字卷第88頁),於111年、112年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52萬9,319元、93萬8,573元,名下有投資之財產資料; 被告於111年、112年均無申報之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車 輛等財產資料;被告高振原,於111年、112年申報之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5萬3,291元、13萬7,793元,名下有車輛等財 產資料,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資料可憑(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狀況、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2萬2,059元( 計算式:醫藥費5萬7,769元+B車維修費用8,290元+看護費1 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萬2,000元+精神賠償60萬元=72萬 2,059元)。
 ㈤本件原告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確定期限, 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 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113年8月13日補正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依新簡字卷第169頁至第171 頁本院送達證書,原告上開補正狀繕本於113年8月27日寄存 於被告住所及居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3年9月6日發 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本件紛爭 之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 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