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黃竫永 住○○市○區○○路0段00號
黃大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翰律師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竹祥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浚竤
被 告 謝修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75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修樂應各給付原告黃竫永、黃大碁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壹拾壹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修樂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竹祥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竹祥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竫永新臺幣(下同)4,703,409元、原 告黃大碁3,159,43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謝修樂於民國112年3月2日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 勝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勝利街107巷,限速 每小時30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遵守行車速限限制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約40公里之時速直行,適訴外人許素滿沿勝利街10 7巷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謝修樂騎 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許素滿受有右 側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告謝 修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謝修樂為被告竹祥 公司之員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同日3時30分左右從臺南 科學園區下班,並在下班通勤路途中與被害人許素滿發生系 爭事故,顯然係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且被告竹祥公司未依勞基法規定制訂員工休息之制度,讓 被告謝修樂長途開車將近6小時,導致被告謝修樂在疲憊狀 態下騎乘機車而發生系爭事故,可見被告竹祥公司未制訂員 工休息制度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故被告竹祥公司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謝修樂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黃竫永為許素滿之配偶,原告黃大碁為許素滿之子,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由原告黃竫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 養費1,703,409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總計為4,703,409 元;原告黃大碁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25,339元、喪葬 費134,1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總計為3,159,439元。三、被告竹祥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謝修樂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 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是在被告竹祥公司擔任司機,系爭事故那天我是晚上10點 上班,先到台積電南科園區取貨,再送貨至新竹,然後回臺 南公司,下班時間約凌晨3點20分,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凌晨4 點多,那時我是下班要去買早餐。當時我是直行且車速確實 是40公里,我有注意到右邊有1個人,但我到事故地點時, 天色很暗,許素滿是穿黑色衣從左方出現,當時我有往右閃 避,但還是閃避不及,我機車左手把擦撞到許素滿。被告竹 祥公司是採雙駕駛制,1個開車,另1個休息,所以當時我的 精神狀況正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 ,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 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 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修樂於112年3月2日4時16 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勝學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路與臺南市永康區勝利街107巷,限速每小時30公 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 守行車速限限制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以約40公里之時速直行;適許素滿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 市永康區勝利街107巷徒步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左右來車,系爭機車因而撞擊許素滿致其倒地,受有右側創 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許素滿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3月 22日20時5分許,因中樞衰竭死亡。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謝修樂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主因;許素滿夜間行人徒步行走,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 ,為肇事次因。被告謝修樂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被 告謝修樂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月內, 給付原告黃竫永、黃大碁共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刑事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調查筆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35-62頁、調解卷第17-21頁),堪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許素滿因被告謝修樂上開過失行為因而過世,已如前 述,揆諸上揭規定,許素滿之配偶原告黃竫永、其子原告黃 大碁,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謝修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被告謝修樂受僱於被告竹祥公司,係在下班通勤 路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因被告竹祥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訂立 合理之休息制度,致被告謝修樂精神狀況不佳而發生系爭事 故,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謝修樂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 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 ,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 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修樂係於112年3月1日21時30分 許上班,於同年3月2日3時40分許下班,係自台南科學園區 執行運務至新竹科學園區,隨後返回台南科學園區,將運務 車輛停妥後即下班,運務時間共計6小時10分許(含休憩時 間)等情,有被告竹祥公司113年7月5日回函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85頁)。是難認被告竹祥公司有何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之虞,遑論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據,被告竹祥公司自無須就系爭事故與被告謝 修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 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黃竫永部分:
⑴扶養費: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 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黃竫永於其配偶許素滿於112年3月22日過世時,係年 滿64歲(其出生年月日詳卷),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因屆齡退休後難再以 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費用,故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得 請求扶養。原告黃竫永與許素滿係夫妻,共育有1名兒子即 原告黃大碁,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故許素滿對原告 黃竫永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
③次查,被告不爭執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20,745元作為計 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卷第66頁),而112年度臺南市65歲之 男子平均餘命為17.48年,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黃竫永得請求之
扶養費為1,592,699元【計算方式為:(20,745×12×12.00000 000+(248,940×0.48)×(13.00000000-00.00000000))÷2=1,59 2,699.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4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48[去整 數得0.4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許素滿因系爭事故身故,對其配偶即原告黃竫永 而言,實屬極為重大深刻而無以回復之衝擊,在精神上當受 有極大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謝修 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②查原告黃竫永係二專畢業,現已退休,退休前月收入約20萬 元,現有存款約1,000萬元,110、111年度所得為66,497元 、266,163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 筆等財產;被告謝修樂係高職畢業,職業為貨運司機,110 、111年度所得為199,800元、11,855元,名下有機車1輛之 財產,有原告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3-3 5頁、本院卷第29-3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經 濟狀況、原告黃竫永精神上受有上開痛苦等情狀,認其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非有據。
⑶基上,原告黃竫永得請求被告謝修樂賠償3,092,699元(計算 式:1,592,699+1,500,000=3,092,699)。 ⒉原告黃大碁部分:
⑴醫療費:
原告黃大碁主張因系爭事故,支付許素滿之急診費用1,910 元、住院費用23,429元,共計25,339元,提出成大醫院急診 收據、住院收據為憑(附民卷第39、41頁),是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
⑵喪葬費:
原告黃大碁主張因許素滿過世,支出喪葬費計有134,112元
,提出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規費收據、 高雄市旗津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為憑(附民卷第43-49 頁)。惟查,上開收據金額合計僅77,100元,是其得請求被 告謝修樂賠償喪葬費77,1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⑶精神慰撫金:
查許素滿因系爭事故身故,其子即原告黃大碁痛失至親,在 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謝修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次查,原 告黃大碁係大學畢業,任職於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航 管人員,如有出海平均月收入約18萬元,110、111年度所得 為649,951元、1,464,655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10筆、 投資1筆等財產;被告謝修樂之學歷、工作及財產所得,則 如前所述,有原告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 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解卷第 33-35頁、本院卷第29-3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 、經濟狀況、原告黃大碁精神上受有上開痛苦等情狀,認其 請求被告謝修樂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妥適,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⑷基上,原告黃大碁得請求被告謝修樂賠償1,602,439元(計算 式:25,339+77,100+1,500,000=1,602,439)。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被告謝修樂與許素滿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 爭事故之原因,二人應就系爭事故依比例負擔過失責任。本 院審酌被告謝修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許 素滿重大,故認應由被告謝修樂負擔70%、許素滿則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始為合理。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 被告謝修樂之賠償金額30%,是其應賠償原告黃竫永、黃大 碁之金額分別為2,164,889元、1,121,707元(計算式:3,09 2,699×70%=2,164,889;1,602,439×70%=1,121,707,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黃竫永、黃大碁因系爭事故,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1,010,662元(本院卷第31、33頁),故此部分依法應
予扣除,是扣除後原告黃竫永、黃大碁各得請求被告謝修樂 賠償1,154,227元、111,045元(計算式:2,164,889-1,010, 662=1,154,227,1,121,707-1,010,662=111,045)。五、綜上所述,原告黃竫永、黃大碁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各請求被告謝修樂給付1,154,227元、111,0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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