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187號
SSEV,113,新簡,187,202409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林士賢

俊哲

林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律師
被 告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按日給付原告林士賢、林俊哲林昊靖各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陸拾貳元、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士賢新臺幣(下同)304,27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林士賢137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哲林昊靖各152,1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林俊哲林昊靖各68元。 




 ㈡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林士賢與訴外人林文壽(即原告林俊哲林昊靖之父)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2人曾將系爭 房屋借與被告居住,嗣原告林士賢與訴外人林文壽於民國10 6年10月2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並應返還系 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卻遲不歸還,迄今仍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林士賢與訴外人林 文壽前於106年10月2日已請被告搬遷,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 屋之法律上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再次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
 ㈢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並在1樓從事修改衣服事業,非僅供住宅使 用,得享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特殊商業利益,應返還之利 益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最高限額之拘束。另參考租屋網 站,同大灣路路段,一般住宅用房屋租金行情為1.8萬元至3 萬元不等,店面租金行情為4萬元,又系爭房屋位處大灣路 上,鄰近大灣廣護宮、大灣傳統市場及黃昏市場、大灣國小 等,且大灣路上林立各式商店、餐廳、診所、派出所,生活 機能、交通均屬良好,故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應以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0%計算為適當。是被告自106年10月 3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608,554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現值91,800元+占 用面積74.4㎡×申報地價5,489元/㎡)×20%×(6+1/12)=608,5 5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其中應給付原告林士賢304,27 7元,應給付原告林俊哲林昊靖各152,138元,並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林士賢137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現值91,800元+占用面 積74.4㎡×申報地價5,489元/㎡)×20%÷365×1/2=137元,元以 下無條件捨去】,按日給付原告林俊哲林昊靖各68元【計 算式:137元÷2=6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系爭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父親林義雄所遺,其繼承人除 林文壽、原告林士賢及被告外,尚有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胞 妹。林文壽與原告林士賢於當初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先以 威嚇方式逼迫被告拿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甚而毆打被告, 嗣後則改以同意被告永久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另一方面



可協助幫忙照顧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胞妹為條件,說服被告 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讓渠等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被告信以 為真,方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提供予渠等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 屋,誠屬權利濫用,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又原告及其家人亦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通道部分,而非被告單 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屋內之1個房間作 為住家使用,並以母親所遺之裁縫機做縫紉代工,賺取微薄 收入以供三餐溫飽,並未有任何營業或商業行為,故原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顯然有誤。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 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係未為 保存登記之房屋,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均為訴外人林義雄所有。嗣林義雄於99年8 月9日過世後,其女陳林美娟拋棄繼承,而繼承人即其子女 訴外人林文壽、原告林士賢、被告於99年12月11日簽立分割 協議書,協議系爭房地由林文壽、原告林士賢繼承,持分各 2分之1。嗣林文壽於111年4月17日過世,再由繼承人原告林 俊哲林昊靖繼承其系爭房地之持分各4分之1。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目前係依上開持分比例,登記為原告3人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055976號 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割繼承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調解卷第49頁、本院卷第31-35 、87-137、149頁)。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主張林 文壽、原告林士賢曾同意將系爭房屋借與被告居住,而以起 訴狀送達被告時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新市簡易庭送達證明 附卷可佐(調解卷第61頁),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 貸契約業於該日終止,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固抗辯林文壽與原告林士賢脅迫及毆打被告,且同意被 告永久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始同意提供印鑑及印鑑



證明,讓渠等2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云云,並提出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為憑(本院卷第50-59頁)。惟查 ,被告提出之上開病歷,故能證明其於99年4月1日18時許, 受有暈眩、後枕部痛之傷害,然難謂該傷害係由林文壽、原 告林士賢所造成,且與其同意系爭房屋由林文壽、原告林士 賢繼承有何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林文壽、原告林士賢同意 被告得永久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 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 ,至於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獲得之利益,則應 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因此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 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用上 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 人,從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 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質言之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之 價額為基準,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 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 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所無權 占有,則其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8日起占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至原告提出家族聚會照片一紙(調解卷第31頁),另主張 林文壽、原告林士賢於當日即106年10月2日,已向被告為終 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該照片並未顯示相 關日期於其上,亦無法自該照片得知林文壽、原告林士賢有 無向被告為前揭意思表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0 6年10月3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難謂有據。
㈣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地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 ,附近交通便利、商店林立、生活機能佳等情,有google地 圖、街景照片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7-39頁)。本院審酌上 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年息百分之8 計算始屬合理。次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91,800元,占 用系爭土地189.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 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89元乙節,有系爭 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 資料查復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35、39、149頁),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按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248元【 計算式:(91,800+189.4×5,489)×8%÷365=248,元以下四 捨五入】。基上,原告林士賢得請求被告按日給付124元( 計算式:248÷2=12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俊哲、林 昊靖得請求被告各按日給付62元(計算式:248÷4=62,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2年12月8日起 按日給付原告林士賢、林俊哲林昊靖各124元、62元、6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 現值,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5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