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新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TRAN THI HA(中文姓名:陳氏河)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8月19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5376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HI HA(中文姓名:陳氏河)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TRAN THI HA(中文姓名:陳氏河 )於民國13年8月14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 號之35,透過其管理使用暱稱「Ha Tran」之臉書帳號,散 佈「內政部移民署NIA發文通知,針對8月15、16、17連三天 ,由移民署專勤隊配合當地警察,對全國工地稽核及檢查工 地及市場,火車站加強巡查,是否有非法移工,如有抓到工 地有非法外籍屬實,一律開罰」(下稱系爭貼文)等不實謠 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散佈」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 所稱「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言論, 即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 之目的,並於客觀上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 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 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 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行為。倘行為人主觀 上並非明知為不實訊息,或所散布之內容並未致聽聞者心生 畏懼與恐慌,不足影響公共安寧者,即不得遽予介入處罰。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其管理使用暱稱
「Ha Tran」之臉書帳號,發布系爭貼文等事實,業據被移 送人供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持用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系 爭貼文內容不是我打的,我是在臉書看到訊息,然後複製轉 貼到我自己的臉書動態訊息,我現在找不到原本是在臉書哪 個地方看到的,我轉貼這則貼文是希望我在越南的家人可以 看到我在臺灣工作很辛苦,需要到處躲藏,是我單純自己想 要轉貼的等語,足見被移送人僅係單純轉貼於臉書看到他人 發布之貼文訊息,並非由被移送人自行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 ,對於系爭貼文內容為不實訊息乙節,難謂有所知悉或可得 而知,且主觀上僅係基於讓其在越南之家人得以知悉其在臺 現況,亦難謂係執意散佈傳播不實訊息;再者,觀諸系爭貼 文內容,僅提及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將配合當地警察,於特 定日期加強稽查、取締非法移工,如經查獲將依法開罰等語 ,惟查緝非法移工本為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及警察機關之職 責所在,縱有見聞該貼文內容之人誤信為真,亦難認足以使 其心生畏懼或引發恐慌等負面心理,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 達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核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 合。此外,綜觀全卷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何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 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