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3年度,8號
TLEV,113,六簡,8,20240930,3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8號
原 告 葉建良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賴郁婷律師
黃輊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訂立5份個人教練課程合約、1份筋 膜放鬆合約(其日期、堂數及費用詳如附表所示,下分稱A 、B、C、D、E、F合約,合稱系爭6份合約)及會員合約,詎 料被告有下述違約情事,故原告依上開合約、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及賠償損害。
 ㈠剩餘課程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3,376元 ⒈原告已終止系爭6份合約
  因兩造有約定訓練計畫,但原告給付內容集中前階段;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變更教練;被告排課過於密集,已達每週平均 逾5堂課,違反「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10條之規定,故系爭6份合 約有效期間之記載顯失公平,故被告不得主張合約有效期間 經過,原告已於民國112年3月9日傳送LINE訊息、於112年9 月1日寄送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6份合約 業已終止。
⒉系爭6份合約終止後,尚未完成課程之堂數分別為:B合約8堂 、C合約4堂、D合約9堂、F合約6堂,故被告應返還尚未完成 課程之費用共計56,376元(計算式:8×2,088+4×2,088+9×2, 088+6×2,088=56,376)。
㈡課程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90,357元 ⒈兩造A、B、C、D、E合約之課程有約定訓練計畫,但原告給付



內容集中前階段,故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各該課程已完 成課程總費用百分之40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共計55,766元 (計算式:36,250+3,341+1,670+2,506+12,000=55,766)。 ⒉被告就A合約安排之教練楊洋(共上11堂課)、就A、C、E合 約安排之教練詹士宏(共上A、C、E合約各19、1、5堂課) 均僅有體適能C級指導員證書,未取得體適能中級指導員證 照,不符擔任健身教練之資格;就A合約安排之教練蔡宗倫 (上1堂課)、B合約安排之教練張智凱(上1堂課)均非契 約指定教練;C合約安排之教練李銘維(上1堂課)非契約指 定教練且沒有教練訓練證明;就E合約安排之教練侯嘉翔、 黃騰樂(均各上1堂課)沒有教練訓練證明,故被告就此有 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之規定, 請求相當於各該課程已完成課程總費用百分之30之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共計22,063元(計算式:6,230.4+13,263+375+3 75+566.4+626.4+626.4=22,062.6,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兩造訂立F合約時,有約定課程需在按摩床上進行,然被告僅 在地墊上進行課程,導致原告受傷,須至中醫診所治療,爰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F合約 已進行課程6堂之費用之損害賠償12,528元。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共計90,357元(計算式 :55,766+22,063+12,528=90,357)。  ㈢溢收之會費1,976元
  兩造簽訂自000年0月0日生效為期2年之會員合約,並約定每 月會費為988元,且預收會費988元,詎料被告於112年8月4 日合約屆期後仍繼續扣款,返還預收之會費988元及超收之1 12年8月份之會費98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9 76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6份合約之有限期間已過,但因疫情、染疫及 原告請病假等原因,原告於111年4月25日請假至111年8月14 日,再於111年9月29日請假至111年11月15日,續於111年12 月12日請假至112年1月9日,該段期間,契約之有效期間應 停止計算,故至112年4月時,系爭6份合約仍未逾有效期間 ,且被告教練於合約期間過後仍傳送訊息請其前往上課,更 可證明合約期間尚未結束。
 ⒉應記載事項總說明有記載計算每週不得超過5堂係指總數,伊 是以總數記算每週總堂數。
 ⒊被告抗辯依被告官網圖片,F合約即筋膜放鬆課程也可在地墊 進行,然被告所指圖片應為肌肉放鬆,並非筋膜放鬆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當得利部分
 ⒈系爭6份合約之有效期間業已經過,原告無法終止合約並請求 返還未完成課程費用之不當得利。原告雖稱被告教練在合約 效期後仍請其回來上課,此為被告給予之優惠措施,但不代 表原告仍有退費請求權。
 ⒉原告雖稱系爭6份合約時間過於密集,但應記載事項之生效日 期為111年1月1日,系爭6份合約中,A、B、C合約訂約時尚 無此規範之適用,而D、E、F合約之起迄日不同,縱有重疊 時間,亦未達平均每週5堂課。
㈡不完全給付部分
 ⒈原告提供之訓練計畫,其執行必須要由教練綜合學員當日實 際訓練狀況及之前運動頻率長度進行考量,非指每個合約都 會把訓練計畫流程完整做完。
 ⒉D、E、F合約係採未指定教練方式,E合約安排之教練侯嘉翔 、黃騰樂、詹士宏均有相關證照;A、B、C合約有指定教練 ,楊洋、詹士宏均為指定教練,被告安排渠等上課並無違約 ,且擔任健身教練並非擔任「體適能中級指導員」,故原告 主張楊洋、詹士宏僅有體適能C級指導員證書,即屬不完全 給付,應屬無據;A、B、C合約各有1堂課程由非指定教練蔡 宗倫、張智凱李銘維上課,但原告仍有上課,並同意該堂 課由未完成堂數扣除,且被告教練上課時均有交接之前完成 進度,故原告並無損害可言。
 ⒊兩造訂立F合約時,並未約定課程需在按摩床上進行,且依被 告官網圖片,亦有在地墊上進行之情形,故被告並無不完全 給付。
㈢溢收會費部分
  就溢收會費1,976元部分,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系爭6份合約、會員合約,系爭6份合約 之書面記載之有效期間、堂數及費用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收之會費1,97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4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未完成課程費用、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請求返還未 完成課程費用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㈣原告請求返還未完成課程費用,無理由
 ⒈按系爭6份合約之第13條均有規定購買該課程之會員得於合約 有效期間內隨時終止合約,並按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 續費辦理退費,是於系爭6份合約有效期間,原告得任意終 止契約並請求辦理退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於112年3 月9日曾以LINE訊息向被告之使用人即教練Michelle表示要 向消保官申訴,請求被告退還未上課程之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頁),固可認為原告於斯時即首次向被告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然於上開時間,系爭6份合約是否仍屬有效 期間乙節,則為兩造爭執所在。
 ⒉原告主張系爭6份合約之課程過於密集,違反應記載事項第10 條規定,故系爭6份合約之有效期間規定無效等語,經查: ⑴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定有明文。再按 消費者因累計教練服務契約量(含同一業者不同教練),已 達每週平均逾5堂課者,業者應準用第11點第2項規定退費, 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以為判斷。經查,應記載事項於000年0月0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23頁),而A、B、C合約訂立日期均早 於111年1月1日,當不受應記載事項之限制。 ⑵至D、E、F合約部分,係於應記載事項施行後簽立,固受上開 規定之限制,然查,解釋上,每月天數及所跨及週數容有差 異,當不能硬性以1個月4週計算,而1週天數為7日,故每週 不能逾5堂,可解為7日內不得超過5堂課,且計算總堂數時 ,應以各契約先各自算出堂數,再以契約重疊期間計算各該 期間之平均每7日之總堂數較為合理,而非如原告以111年2 月時之總剩餘堂數,除以剩下合約期間,計算每週總堂數, 蓋消費者之各份契約既訂有使用期限,應預設消費者合理使 用速度為該段期間平均使用課程完畢,又各契約起迄期間不 同,若其使用特定契約服務速度較慢,又自願簽立其他契約 ,到各該契約即將終止時,再以剩餘總堂數超過每週5堂要 求終止契約,應非事理之平。是本件D、E、F合約之每7日之 堂數應分別為1.448堂(計算式:12÷58×7=1.448【四捨五入



至小數點後三位】)、1.909堂(計算式:24÷88×7=1.909【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三位】)、0.628堂(計算式:12÷60×7 =0.62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三位】),又D、E合約重疊期 間為111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8日,該段期間每7日總堂數為 3.267堂(計算式:1.448+1.909=3.267),E、F合約重疊期 間為111年4月15日至111年5月8日,該段期間每7日總堂數2. 537堂(計算式:1.909+0.628=2.537),均未超過5堂。是 原告主張系爭6份合約過於密集,其有效期限約定顯失公平 等語,尚難憑採。
 ⒊原告另稱因請假而延長系爭6份合約有效期間等語,經查,依 其主張於111年4月25日至111年8月14日、111年9月29日至11 1年11月15日向被告請假,而系爭6份合約中,A、B、C、D合 約之有效期間均於111年4月25日前結束,自不因上開請假而 延長其有效期間。再E合約有效期間本至111年5月8日,是其 111年4月25日請假時,E合約剩餘有效期間為14日,故於111 年8月15日恢復上課後,E合約有效期間僅展延至111年8月28 日;又F合約之有效期間本為111年4月15日至111年6月14日 (共計61日),是其111年4月25日請假時,剩餘有效期間為 51日,嗣於111年8月15日恢復上課,至111年9月29日再度請 假時,剩餘有效期間為6日(51-45【即111年8月15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之天數】=6),再自其恢復上課之111年11月16 日起算,F合約有效期間展延至111年11月21日。是原告於11 2年3月9日終止契約,較系爭6份合約之有效期間為遲,應認 其未於有效期間內終止。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之使用人即教練於系爭6份合約有效期間經過 後,仍詢問其是否回來上課,足認系爭6份合約有延長有效 期間等語。然查,觀諸原告提出與被告之教練之LINE紀錄( 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之教練「鴻鑫」固然於112年4月2 6日向原告詢問這週或下週是否來訓練等語,然查,上開LIN E通訊內容,被告之教練並無表示契約有效期間已延長等語 ,且按「...倘消費者於契約期限到期後始申請展延,則契 約已屆至,基於保障消費權利仍可繼續完成剩餘之教練課程 ,惟已無退費請求權」,此有被告提供之教育部體育署108 年8月22日臺教體署設(三)字第1080028783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是被告所稱此為被告提供之優 惠措施,使原告可於契約期間屆至後,仍繼續上完所有課程 等語,並非無據。
 ⒌綜上,系爭6份合約之期限既已屆滿,則兩造契約已因期滿屆 至而終止,則原告自不得再於期限屆至後再行使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其請求退還已到期卻未使用之課程費用部份顯無



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6份合約之課程進行集中基礎課程,不符合被 告教練給予之訓練計畫等語,然查,觀諸原告提供之訓練計 畫(見本院卷第35頁),固分為「基礎期」、「進步期」、 「強化期」及「突破期」4個階段,然並未記載各階段之完 成時間,且觀諸系爭6份合約書,亦未記載被告承諾於契約 期間內會完成訓練計畫之所有階段等語,衡以各消費者之體 能狀況、對課程吸收程度本有不同,且各合約之有效期間不 同,上開訓練計畫應僅係提示健身課程之完整訓練進程,並 非約定於系爭6份合約有效期間內,一定會完成所有訓練階 段之意,故原告主張其未完成所有訓練階段,即屬被告有不 完全給付等語,應非有據。
 2.再就教練資格與非指定教練部分:
 ⑴原告主張A合約安排之教練楊洋、就A、C、E合約安排之教練 詹士宏僅有體適能C級指導員證書,未取得體適能中級指導 員證照,且就C合約安排之教練李銘維、E合約安排之教練侯 嘉翔、黃騰樂沒有教練訓練證明,故渠等無擔任健身教練之 資格等語,然查,觀諸系爭6份合約之合約書內容,均無記 載為原告教授課程之教練須具備何種證照之資格限制,且健 身教練為各健身中心聘用,由各健身中心自行決定任用資格 ,並無法規限制擔任健身中心教練之資格,則原告稱上開楊 洋等人無擔任健身教練之資格,應屬無據,況楊洋、詹士宏 縱未取得體適能中級指導員證照,因系爭6份合約既未限定 須有體適能中級指導員證照者始能為合約教練,則原告徒以 此指摘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應屬無據。
 ⑵再A、B、C合約係指定教練之合約,被告就A合約安排之教練 蔡宗倫(授課時間:111年8月19日)、B合約安排之教練張 智凱(授課時間:111年11月23日)、就C合約安排之教練李 銘維(授課時間:111年9月14日)均非契約指定教練,固為 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自陳A、B、C合約指定之教練(A合約 為楊洋、許樺絜及詹士宏,B、C合約均為詹士宏陳宛軒吳鴻鑫,見本院卷第23、25、27頁),係被告人員推薦,伊 不認識這些教練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是上開指定教 練並非原告知悉渠等有何特長或專才,認為由渠等訓練可得 優於其他教練之效果,始指定為指定教練;又依原告之訓練 紀錄(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第281至283頁),蔡宗倫張智凱李銘維為原告訓練之身體部位並無與該日前後其他 教練重複,且依其上紀錄原告之訓練情形(訓練動作及組數 ),渠等教授之訓練組數並無少於其他教練,且原告當日完



成課程後,亦無向被告反應蔡宗倫張智凱李銘維授課不 當之情形,是被告雖有上開3次排定非指定教練為原告上課 之情形,然尚難謂原告就此有何損害可言。
 ⒍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F合約(即筋膜放鬆課程)應在按摩床上 進行,導致其受傷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即應負舉證責任 ,然觀諸F合約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無記載 課程地點為按摩床等語,且原告自陳忘記告知上情之教練為 何人(見本院卷第203頁),再觀諸原告提供之被告官網照 片(見本院卷第61頁),為介紹個人教練Scott及被告健身 房內部設備,並無記載筋膜放鬆課程在按摩床實施之文字, 末依被告提供之官網照片,亦有文字為「人體筋膜介紹」、 附圖為教練協助學員在地板上伸展身體者(見本院卷第139 、140頁),是原告主張F合約課程必須在按摩床上進行,因 被告教練僅在地墊上進行,導致其受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並請求損害賠償,應屬 無據。
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2年12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 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送達於被告,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 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積欠之會費1,976元,則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 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合約 課程名稱 有效期間 堂數 每堂費用(新臺幣元) 備考 A PT Basic 48 110年8月8日至111年3月7日 48 1,888 本院卷23-24頁 B PT Basic 12 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3月14日 12 2,088 本院卷25-26頁 C PT Basic 6 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3月14日 6 2,088 本院卷27-28頁 D PT Basic 12 111年2月9日至111年4月8日 12 2,088 本院卷29-30頁 E 2022 PT變身大作戰24堂 111年2月9日至111年5月8日 24 1,250 本院卷31-32頁 F 筋膜放鬆課程12堂 111年4月15日至111年6月14日 12 2,088 本院卷59-60頁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斗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