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張郁均
被 告 林師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4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30%,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任何之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元;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源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為證 ,本院依職權向雲林警察局斗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 及兩造前案之112年度六簡字第300號民事簡易判決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答辯 ,依民訟法第3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車損,顯 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所有車輛係於0000年0 月出廠(即民國10 5 年5 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雲林警察局113年7月10日 函檢附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 頁),而 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板金、工資、烤漆合計43,000、零
件211,200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於000 年0 月00日出廠, 至110 年11 月19日事故發生止,按前揭規定應以5年7月計 算,故系爭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 額後為3,5200 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烤漆、板金共43,000元,則本件原告車輛因車 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78,200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 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本 院112年度六簡字第300號損害賠償案件確定判決,已確認原 告甲○○應負70%肇事責任,被告林師強應負30%肇事責任,故 於本案自有爭點之效力,本院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原 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460元(計算式 :78,200元×30%=23,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4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19日,已使用5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2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1,200÷(5+1)≒35,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1,200-35,200) ×1/5×(5+7/12)≒176,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1,200-176,000=35,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