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李啓城
訴訟代理人 李名基
被 告 劉義順
指定送達地址:雲林縣○○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252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萬1,95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因過失撞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創傷性十二指腸截斷併腹主動脈到左髂外動脈 剝離、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右眼水晶體異位(下稱系爭傷害) 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3 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屬實。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22萬0,62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 新台幣(下同)22萬0,629元(計算式:18萬4,880元+35749), 業據其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 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數紙、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數紙為證(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 52號卷第21至25頁、第37至81頁),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金 額之損害,應屬有據。
⒉將來醫藥費22萬0,629元部分:
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預估為22萬0,629元,且提出自112年 12月7日至113年7月17日止之醫療費用單據合計1萬0,985元 為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確因 本件事故有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進行手術,並自111年8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持續接受治療。復經本院函詢台大醫 院雲林分院:原告須治療多久後始能完全康復而無後遺症? 經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3年4月25日以台大雲分資字第1130 003206號函回覆:「病人的腸胃吻合處後來又發生胃出血, 有胃腸吻合手術之患者,易膽汁逆流至胃,因此容易胃潰瘍 ,需長期服用胃藥,並定期追蹤胃鏡。在來病人當時有急症 的主動脈剝離,有放支架,需長期控制血壓避免復發。」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依台大醫院上開函覆可知,原告確實 有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持續追蹤治療之必要,已可認定,原 告雖未能明確證明未來可能需支出醫療費用數額,然原告應 確實有至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併參酌原告所提出病歷及醫療費用單據等相 關資料,再扣除原告於系爭事故因急診所支出ICU病房費、 手術費等費用,核定原告將來醫療支出費用之損害數額為12 萬元。
⒊看護費用26萬6,400部分:
兩造於本院113年8月20日審理時均同意看護費用以11萬6,40 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 萬6,400元。
⒋工作損失50萬2,644元部分:
⑴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①受傷治療過程 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 條第2 項);② 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 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
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 駕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 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 失,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始足當之。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能種植柑橘及麻竹筍,受有兩年不 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0萬2,64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廠商收 購柑橘價格明細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7至95頁)。經本院 函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原告於治療期間可否從事農務?或 需休養多久後始從事農務?經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3年4月 25日以台大雲分資字第1130003206號函回覆:「…治療期間 難以從事農務,因年紀較大,恢復也會比較慢,因此無法確 切說出應修養多久才可以回去農作。」等語,又兩造於本院 113年9月3日審理時均同意工作損失以六個月計算(見本院卷 第114頁),勘認原告受有六個月之薪資損失。 ⑶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廠商收購柑橘價格明細表,可認定原告種 植柑橘之平均月收入為1萬4,277元(計算式:17萬1,322元÷1 2月=1萬4,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六 個月無法種植柑橘之工作損失金額為8萬5,662元(計算式: 1萬4,277元×6=8萬5,662元)。另原告未能證明麻竹筍平均 年收為8萬元,則原告請求不能種植麻竹筍之工作損失,即 屬無據。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8萬5,6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就醫交通費5萬9,54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 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僅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本院核對原告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單據、彰化基 督教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日期,可認原告前往彰化基 督教醫院就診7次、台大醫院雲林分院55次(見本院附民卷第 37至81頁),原告就交通費用雖未提出計程車資收據佐證, 然原告所受傷勢經醫囑載明需持續追蹤治療,並經台大醫院 雲林分院於113年4月25日以台大雲分資字第1130003206號函 回覆:「…治療期間難以從事農務,因年紀較大,恢復也會 比較慢…。」等語,業如前述,依原告所受傷勢往返醫院顯
有搭乘車輛必要,此部分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原告所 受損害,核屬必要費用,僅在舉證上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居住處至醫療 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計算原 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並有原告提 出雲林縣計程車費率計算表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85頁),本 院另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 至上開醫療院所之車資,與原告以雲林縣計程車費率計算表 所估算之車資差距不大,是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5萬9,540 元,為有理由。
⒍汽車維修費用7萬6,2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汽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合計3萬3,7 00元、零件4萬2,550元,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 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對此,兩造已於 本院113年9月3日審理時同意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225元,是 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3萬7,925元( 計算式:零件費用4,225+工資費用3萬3,700元=3萬7,925元) 為合理。
⒎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已屆高齡,其因被告 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 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學歷,職業為農,名下有農地及農舍; 被告高中畢業,日新約為1,2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之輕重、須至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之痛苦,暨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4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84萬0,156元(計算式:醫藥費用22
萬0,629元+將來醫療費用12萬+看護費用11萬6,400元+交通 費用5萬9,540元+工作損失8萬5,662元+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 3萬7,92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84萬0,156元)。 ㈢至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負50%之肇事責任云云,參卷附之雲嘉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劉義順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行經未畫設行車分向線彎道路段,未靠右行駛, 為肇事原因。二、李啓城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3日嘉監鑑字第 1120212712號函暨所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2頁),足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全部責任,被告前開抗辯實難憑採。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明台產物保 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1,085元、7,120元,此有原 告提供之理賠訊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103頁),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 為74萬1,951元(計算式:84萬0,156元-9萬1,085元-7,120 元=74萬1,951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 1,9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本件起訴狀於112年12 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 2年12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汽車維修費用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