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3年度,234號
TLEV,113,六簡,234,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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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黃明全
被 告 張政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附民字第630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下稱 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交予「陳美雪」、「菠蘿麵包」所屬 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以「趙文哲」 及助理「吳筱琪」等化名,向原告黃明全誆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致原告黃明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11時28 分許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匯一空等節,已據原告提出雲林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 書為證,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3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0萬等 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訟法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 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 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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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