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3年度,225號
TLEV,113,六簡,22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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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趙健

被 告 林陳鳳
訴訟代理人 林嘉明
林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 斗六市府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府文路與埤口路口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禁止 車輛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雙黃實線搶先左轉,適有 原告騎乘訴外人吳必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吳柔燁,沿府文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與吳柔燁當場人車倒地,後方由訴外人蔡沛霖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追撞系爭車輛,致 原告受有右側手肘、兩側大腿擦傷之傷害。茲因訴外人吳必 渡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吳必渡受有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7,900元之損害,吳必渡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系 爭事故,賠償12,000元予訴外人蔡沛霖;原告因精神受創,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不否認伊行車有過失,但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



用應折舊;原告賠償訴外人蔡沛霖之費用係由保險公司支付 ,並非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3月11日13時35分許,騎乘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斗 六市府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府文路與埤口路口時,本 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禁止車 輛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雙黃實線搶先左轉,適有原 告騎乘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吳柔燁,沿府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 後方由訴外人蔡沛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再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兩側大腿擦傷 之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具有過失,且其過失 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致其所騎乘之系爭車輛毀損,支出機車修理



費用7,900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吳必渡已將該筆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為證明(見本 院卷第101、103頁)。惟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未 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車 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又原告自陳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分別為零件費用5,000元、工資2,9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故衡以系爭車輛上開材料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1日,已使用2年9個月,則零件費用部 分經折舊計算後為64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費用2,900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543 元(計算式:643+2,900=3,543),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⒉賠償訴外人蔡沛霖費用部分:
 ⑴侵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而發生之損害,無論何種侵 權行為類型,均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則無賠 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雖舉其與訴外人蔡沛霖之和解書為證(附民卷第13頁 ),主張其賠付訴外人蔡沛霖受傷之醫療費、機車修復費等 共計10,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惟查,觀諸上開和解 書,該10,000元係由系爭車輛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支付訴外人蔡沛霖,且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並未向原告或 訴外人吳必渡求償,是上開10,000元自難認係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要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手肘、兩 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 ,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



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學歷 、職業、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 2,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543元【計算式: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3,543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15,543元)。 ㈣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於被 告(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 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 後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543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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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536=2,680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2,680=2,320第2年折舊值 2,320×0.536=1,24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0-1,244=1,076第3年折舊值 1,076×0.536×(9/12)=43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6-433=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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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