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馬雪枝
被 告 鐘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二樓前方(鄰道路側)房間騰空(包含沙發、穿鞋椅、收納箱、電視櫃、矮櫃、木頭書櫃、黑色塑膠袋、黃色紙箱、彈簧床、床墊、衣櫥、化妝台及其他雜物),以及清除該房屋三樓之雜物(包含腳踏車、滑板、瑜珈墊、呼啦圈、桌椅等),並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 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原告之女,原告原先有同意被 告居住系爭房屋,被告在系爭房屋內堆置沙發、電視櫃、 衣櫥、彈簧床等物品,但因兩造發生衝突甚為互告,原告 遂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搬遷,但 被告僅將部分物品搬走,尚有如照片所示物品未搬遷,則 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未搬遷之物品占用系爭房屋 之房間,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其堆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 品清空,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在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自認未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 55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建物所有權狀、戶 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照片、雲林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 何之書狀為任何之答辯,參酌被告於調解程序之陳述,依 民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事實。
㈢此外,被告未到庭另為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如主文所示之物品搬離,並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