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許豐山
相 對 人 何凱琳
張欣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 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略以:相對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何凱琳、張欣筠(下合稱被告2人)將竊得之汽車觸 媒轉換器出售予不知情之原告,導致原告購入之觸媒轉換器 遭法院沒收等語,是原告應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擔保責 任起訴,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適用。被告2人戶籍地均在 南投縣,此有被告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再起 訴狀雖記載被告何凱琳在法務部○○○○○○○○○執行中,惟其於 起訴前已在法務部○○○○○○○執行迄今,此有被告何凱琳之在 監在押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是被告2人之住 所地均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準此,依前揭規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爰考量兩造就審之便 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