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林書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巫勝隆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 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同 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巫勝隆及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本院調閱巫勝隆之全戶資料,得知巫勝隆之法定代理人為巫 峰吉,並非巫慶昶、巫林雪香,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 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 日內應更正本件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併提出巫勝隆及其法定代理人巫峰吉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 ,本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可認其不能調解,揆諸前揭規 定,爰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