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261號
原 告 陳妍蓁
法定代理人 劉可汝
陳昱愷
被 告 陳郁瑄
張帷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3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起訴時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 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