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2年度,405號
TLEV,112,六簡,405,20240919,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405號
原 告 高永翔
被 告 雲林縣林內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姿言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 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詎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下,竟在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綠色斜 線A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 路),被告所為已致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巷道並返還上開遭被告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㈡被告雖稱系爭柏油路為既成道路,且由伊父親高邦、叔叔石松(下稱高邦2人)請求被告鋪設等語,然系爭柏油路僅 供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1戶住戶對外通行,且伊不 知道是否高邦2人請求被告鋪設,高邦2人後來承購系爭土地 ,不知道系爭柏油路面範圍也是系爭土地一部份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柏油路面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部分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嗣於民國93年間,高邦2人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 )承購,高邦、張石松向國有財產署承購前,本即在系爭土 地上建屋,因系爭柏油路所在處本為一狹小之土石路,進出 困難,故高邦2人早於77、78年間,請託時任雲林縣林內鄉 湖本村村長張昭榮,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柏油路所在處拓寬並 鋪設道路即現有之雲林縣林內鄉湖本村三權路17巷(下稱三 權路17巷),故系爭柏油路為三權路17巷之一部分。 ㈡系爭柏油路鋪設後,即由兩側住家之住戶、農田之農民持續 使用,為渠等通行之必要,持續迄今,系爭土地之歷任所有



人即中華民國、高邦2人均未曾阻止,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故系爭巷道應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 。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權鋪設系爭柏油路供公眾通行,不 能認係無權占有。   
 ㈢若本院認系爭柏油路非既成道路,因原告父親高邦購買系爭 土地後,仍容任系爭柏油路做為道路使用,原告應承繼其父 親對系爭柏油路之使用狀態,且經現場勘驗結果,若拆除系 爭柏油路,則最窄處僅剩1.5公尺,寬度不足以供一般車輛 通行,更遑論消防車、救護車等車輛進入,故原告請求拆除 系爭柏油路,對其可得利益甚小,對公眾損害甚大,是原告 請求為權利濫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然遭被告佔用如 附圖所示綠色斜線A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部分,鋪設柏油路 面,而成為道路之一部分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經本院於112 年10月3日、113年6月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 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第75、77頁),堪信被告 確有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9平方公 尺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柏油路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 柏油路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解釋文所揭 示之「符合一定要件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之既成道路」?原 告前揭請求,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㈢系爭柏油路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承認(參照 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 第435號判例)。既成巷道成立公共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謂年代久遠雖無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87水災)為必要。」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 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



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 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柏油路所在之三權路17巷為東西向,西側與湖本 村三權路連接,巷道起點之北側為原告住所,南側為溪流, 再往東側走,會先經過與三權路16巷之交岔路口,該三權路 16巷內有門牌號碼為三權路16巷10號之房屋,再往東行,會 陸續經過門牌號碼三權路17巷6號、17巷10號房屋,路邊並 有種植竹筍、檸檬、苦茶等作物,又三權路17巷續往東側走 ,鋪設柏油路面之盡頭為礫石、土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263頁),是三權 路17巷為無尾巷道,在兩側房屋內居住之居民、兩側農田耕 種之農民,均須經由三權路17巷向西通行至三權路再往外通 行。又與上開居民日常生活有聯絡必要如親友、執行公務人 員、郵差、送報生、水電抄錶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聯 絡之人員等不特定之公眾,亦顯有通行上開道路進出之必要 ,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則系爭柏油路所在之三權路17 巷確實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
 ⒊復查,系爭柏油路所在之路段即三權路17巷所在位置原為溪 流,高邦2人本即在系爭土地修築房屋,因出入不便,遂於7 7、78年間,央請時任湖本村村長張通榮向被告請託修築擋 土牆及鋪路,經被告及雲林縣政府派員勘查後認為可行,遂 由縣政府在系爭土地面臨溪流處興建擋土牆,並由被告在現 今三權路17巷所在位置鋪設柏油路面,此有證人張通榮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又觀諸被告 提供之80年9月27日拍攝之現場空照圖(原本外放,影本見 本院卷第101頁),亦可見現有之三權路17巷所在位置,即 已成為道路,核與證人上述證述內容相符,是系爭柏油路所 在之三權路17巷於77、78年間業已成為道路。又系爭土地於 91年10月1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嗣於93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高邦2 人所有,此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國有財產署113年3月 25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130301954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出 售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139至171頁)。再系爭柏 油路所在之三權路17巷鋪設後,均保持道路使用狀態不輟, 縱於高邦2人取得系爭土地後,亦未曾阻止,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是縱僅以高邦2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計算,系爭柏 油路做為道路使用,業已將近20年,堪認屬年代久遠。 ⒋綜上,系爭柏油路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又做為道路通 行之初,並未經所有權人阻止,且通行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明,是被告在其上鋪設柏油地面供 公眾通行,不能認係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柏油 路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㈣末本院已認定系爭柏油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無須拆除 系爭柏油路並返還土地,則原告請求是否構成權利濫用,即 已無須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柏油路面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