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2年度,244號
TLEV,112,六簡,244,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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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廖健男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原 告 李翠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李玉雲
被 告 高信安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8,473元(裁判費44,857元、證人旅費1,316元、地政規費12,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 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確認斗六市○○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地段58-29、58-14地號土地 之界線位置,如I1-H1-G1-F1-E1-D1-C1-B1-A連接虛線位置 ,並無未登記土地;嗣變更聲明「確認原告李翠華所有坐落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 同段117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C1-D1-E1-F1紅色經界線 位置、確認原告廖健男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1177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如附圖F1-G1-H1之紅線位置。其變更後聲明,仍然係 主張並無未登記土地存在,故不甚礙被告國有財產署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原告追加被告高信安部分,其原起訴範圍, 即有包括高信安所有之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斗六段58-29地號),況被告高信安對原告追加其為被告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本院自應就追加之部分及變更之部分為審判。
三、兩造原告之聲明
 ⒈原告部分:⑴確認原告李翠華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 號土地與被告高信安所有坐落同段117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112年11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 -B1-C1之紅線位置。⑵確認原告李翠華所有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1177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112年11月2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C1-D1-E1-F1之紅線位置;⑶確認原告廖健男所 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 署所有坐落同段117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112年11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F1-G1-H1之紅色線; ⑷確認原告廖健男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 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1177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112年11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H1-至J1之紅色線。
 ⒉被告高信安之答辯聲明:不同意原告主張,應該依舊的地籍 圖;如被告高信安土地並無受減少之損害,則被告高信安對 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⒊被告國有財產署:本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1條辦理, 不屬界址爭議範圍,嗣後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9條規定 ,辦理國有登記,尚無違誤,沒有理由把未登錄土地取消。   
四、綜上兩造所陳,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土地之 經界線位置,如其聲明所示,並主張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屬未 登記土地不存在(即無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有無理 由?理由如下:
 ㈠兩造之土地未相鄰,原告請求確定兩造土地經界線(界址)之 所在,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稱「因定不動產之界線」 之訴訟,即確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 經界線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訴訟而言;關於不動產經 界之訴,係屬形成訴訟,原告聲明求為定經界,其定經界之 方法如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縱令當事人就定經界之方 法有所主張,法院不受其拘束,得自行定其經界。(曾華松 等經驗法則在經界訴訟上之運用-民事訟法研究會第五十六 次研討會,法學叢刊第161期第62頁參照)。故依上開法條 之文義解釋,及學者之說明「定不動產之界線訴訟」,必相 鄰兩地之經界線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訴訟而言。倘爭 執之土地並未相鄰,自無定其界線之必要;此外,「依此所



定之經界線位置,余文憲以次3人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 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無相鄰,即無確定界址必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參照)。基此可明 ,「定不動產之界線訴訟」,必為相鄰兩地間界址線有爭執 ,而求定其界線所在,始能提起,先為敘明。
 ⒉按「凡不屬私有或地方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 視為國有財產」、「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 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 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 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 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應屬國有之下 列未登記土地:五、其他未登記土地。前項未登記土地,除 第四款所列廢道、廢渠、廢堤土地原為地方政府所有者外, 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商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 先辦地籍測量,再行囑託國有登記。」國有財產法第2條、 第19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依序定有明文。可知,凡不屬私有,且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 應屬國有,應依法辦地籍測量後,再行囑託國有登記,除非 法律另有規定,自不得為私人所有。
 ⒊又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依下列規定施測:一、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以 其指認之界址施測。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 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 逕行施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1條規定甚明。」可 悉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且私人占用未登記土地者 ,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 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依雲林縣斗六地政所111年1 0月17日斗六市斗六段地籍圖重測疑義說明會會議紀錄(審 理卷一,第39-40頁),該會議委外廠商發言「…兩地段之間 確有間隙(未登記土地),目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 1條規定辦理」;縣政府發言「…惟私有土地毗鄰未登記土地 仍須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1條規定辦理。」;斗六 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發言:「斗六段與公正段(重 測前為斗六市林子頭小段)界段之間未登記土地面積約為92 平方公尺 ,其係參照重則前舊地籍圖(1/1200)當初水路 標記藍色線條來示意。另再依據民國75年委由內政部測量總 隊辦理地籍圖重測(斗六市公正段)時,已於調查表上註記 系爭土地上方未登記土地,故不可違背舊地籍圖地繪製形狀 。」;參酌斗六地政檢送之舊地籍圖,確實有以藍色線條示 意該筆未登記土地,是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依舊地籍圖及



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確認有此未登記 土地存在,經實地量後測定該未登記土地之界址、面積,並 於112年1月6日予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斗六市○○○段0000地號 土地(審理卷一,第375、377頁)尚無違誤。依土地法第43 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自應由中華 民國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管理 權無誤,況原告既未提出本件有何符合國有財產法第2條所 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取得該未登記土地所有權之依據 ,自不能否定該未登記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由 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⒋原告土地既與系爭斗六市○○○段0000地號(原未登記)土地相 鄰,而未與被告高信安所有同段1175、1160地號土地及被告 國有財產署同段1177地號土地相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本件無訴請確界址之必要。
 ⒌再者,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8日區域性不動產糾 紛調處紀錄表及雲林縣政府112年7月13日函(審理卷一第45 頁;第47頁)所記載調解結果: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194- 1條規定,本案不屬界址爭議範圍,應可採信,益證原告無 請求確定本件界址之必要。
 ㈡本院認重測前舊地籍圖可以採信:依附圖說明欄,本件地籍 圖重測,乃係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位置,亦即依舊地圖測 量,即如附圖所示藍色線段(A~B~C~D~E~F)之測量結果,原 告廖健華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比較 增加3.87平方公尺;同段1180地號土地增加0.95平方公尺; 原告李翠華所有同段1178地號土地面積增加5.99平方公尺, 核與登記面積較為符合,權益不受影響、同段1176地號(原 未登記土地)剛好符合登記面積;反之,若依原告自行指界 K~A~B~C~D~E~F~G~H~J紅色線段,原告上開土地依序增加12. 82平公尺、10.84平方公尺、78.79平方公尺,同段1176地號 土地與登記面積相較,則減少92平方公尺,是本院認為依舊 地籍圖測量宗地面積,較合登記面積之記載,而可採信。 ㈢證人葉文凱雲林縣斗六地政所111年10月17日會議紀錄,委 外商)證稱:「(地政事務給你們參的地籍圖是什麼?)公 正段75年數化地籍圖,我所謂的舊地籍圖是指重測前地政事 務所現今所使用的地籍圖,也就是國土測繪中心75年修測的 圖」、「(提示本院卷第39頁)委外廠商的陳述,主要意思 為何?)系爭土地周圍們經過重測做現場測量及套繪,發現 段與段間有縫隙存在,而依照逕行施測規定,則是依據地政 所結論來辦理」、「(當時是否建議縫隙部分做縫合?)我 們當時有提供縫合及不縫合的兩個套繪結果,給地政事務參



考量裁示」、「下方ABCDE藍色線是不縫合,這是國有財產 署的指界。而乙方指界則為A1至I1,是完全縫合。」等語( 審理卷第349-350頁)。可見當時證人係以75年間重測之舊 地籍圖為參考測量,至於其做成縫合與並不縫合的兩個案, 僅是建議性質,並不具決定之效力。而相鄰兩土地間,其具 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如破損,或有圖 地不相符之情形,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 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 圖(實測圖、分割圖、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 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⑸土地 之形狀等為認定之依據。況本件重測前地籍圖並無破損無法 辨視之情形,且依圖施測結果與土地登記面積接近,即是可 靠之地籍圖。再者,原告之上開3筆土地及其餘6筆土地(公 正段1313-1、1314、1315、1316、1318、1319、1320、1321 )於105年12月9日合併分割(審理卷第373頁斗六地政事務所 函),該案之合併分割,既係沿用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而上 開9筆土地分割原圖(審理卷第407頁)所顯示公正段1314、 1314-1之南北分割線(c-d),若以1/500比例尺在圖上丈量 ,其長度為5.4公尺,核與附圖之複丈成果圖(1/500)分割 線長度相當,然若依原告之指界,該分割線往北沿伸至F1所 連成之直線,其長度則變為8公尺左右,即與現況不符,顯 然已改變周邊土地之形狀,要無可採,故該舊地籍圖應屬可 信,並無摒棄不用之理。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他重測地點發現界址不相符時,會調整為 依實際使用現況,把國有土地部分消除掉(即地籍圖縫合), 並聲請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查詢105年度斗六重測區秀才 段、大崙小段、大潭小段等土地,重測時刪除未登記土地情 形。然經該中心函覆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1條 所明定,經查本中心105年度斗六市重測區,係依據上開規 定辦理,重測後共14筆未登記土地移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經公告確定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有依 現場指界刪除未登記土地之情形。」等語(審理卷一第250頁 )。可悉該中心辦理重測時,若發現有未登記土地與私有地 相鄰,均係依據上開規則辦理,即舊地籍圖辦理施測,經公 告確定後,就未登記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刪除 未登記土地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益證系爭斗六市 ○○○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全合乎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194-1條規定,並非無主物先占之概念,自 不得因遭相鄰土地占用,而可任意調整,刪除未登記土地, 而將之併入鄰地。何況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斗六市○○○段000 0地號土地之南北兩側,均有其它相鄰之土地,該遭刪除之 未登記土地 ,其所有權究竟應歸屬北側相鄰土地所有,抑 或者歸南側土地所有,亦有疑義。是原告上開主張刪除未登 記土地,以縫合地籍圖,使兩造土地變為互為毗鄰,再確定 與鄰地之經界線云云,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聲明之上述土地,彼此並未相鄰,自無確 定界址之必要,法院亦無從依職權確定界址之所在,原告請 求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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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